內蒙古自治區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是1999年12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
  • 簽署頒發:自治區主席雲布龍
  • 時間:1999年12月9日
  • 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自治區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具體條款,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99 號《內蒙古自治區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務會 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雲布龍1999年12月9日簽署頒發。

具體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進一步完善草原承包制度,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實行承包經營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
未實行承包經營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體所有的機動草原不得流轉。
第三條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方之間承包的草原進行適當調整的,不適用 本辦法。
第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遵循自願、有償、合法以及不改變草原用途的原則,並有 利於發展畜牧業生產,有利於草原的保護和建設。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五條 提倡草原承包經營權就近流轉。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經營權優先在本旗縣內流轉,在本旗縣內不能實現流轉的,可以在本 旗縣以外流轉。
集體所有草原承包經營權優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流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不能實現 流轉的,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流轉。
第六條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一)無牲畜或者牲畜較少的;
(二)已不從事畜牧業生產的;
(三)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已不在當地經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的。
第七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第三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履行草原保護 和建設的義務,保證草原等級的穩定和提高,不得掠奪性經營,不得利用草原從事非畜牧業 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轉的形式
第九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
(一)轉讓:是指承包方將草原承包經營權轉給第三方,包括互換;
(二)轉包:是指承包方將草原承包經營權又承包給第三方,包括租賃;
(三)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原承包經營權入股,與他人聯合經營;
(四)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條 以轉讓形式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的契約確定的權 利義務關係即行終止,由第三方與發包方履行契約確定的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以轉包、合作形式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的合 同確定的權利義務繼續履行。
第十二條 以轉包形式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第三方不得再次轉包。
第十三條 不得以草原承包經營權作抵押或者頂抵債款。
第三章 流轉的程式
第十四條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經享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同意,由承包方 和第三方共同向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草原承包經營權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流轉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 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發包方同意後,方可流轉。
集體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 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 意,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流轉給自治區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還必須報旗縣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價款及其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承包方應當將5%至20%的流轉收入(依法繳納稅費後剩餘部分)交發包方,作為草原建 設保證金,具體比例由旗縣人民政府規定。承包方進行草原建設時,發包方應當還付本息。 發包方應當將草原建設保證金專戶儲存,不得挪用。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包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十七條 經批准或者發包方同意,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承包方與第三方應當依法 簽訂書面契約。契約的內容由雙方約定,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草原的面積、四至界限、等級和主要設施;
(三)流轉的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轉的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護和建設責任;
(六)草原建設成果的補償和歸屬;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式;
(九)其他事項。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制訂契約的示範文本。
第十八條 承包方與第三方在契約中約定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期限。
第十九條 承包方和第三方可以依法申請對契約進行公證或者鑑證。
第二十條 承包方應當自契約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契約副本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 部門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進行 監督檢查,組織指導當事人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調解處理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糾紛,查 處、糾正違反規定的流轉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發生流轉草原的等級和載畜量 進行測定,督促當事人進行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後,當事人應當依法和按照契約約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四條 因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 的,可以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有關機構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違反契約約定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可以對有關當事人處以流轉草原面積每公頃500元以下罰款,但是罰款最高數額不得超過1 5000元:
(一)流轉未實行承包經營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體所有機動草原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發包方同意擅自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違反規定再次轉包草原承包經營權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護和建設義務,導致發生流轉草原等級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流轉契約無效。第三方應當將取得的草原承包 經營權歸還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損失,由雙方當事人依法承擔。
第二十七條 草原流轉後非法開墾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草原管理法律 、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 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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