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管理辦法》經2008年12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8年12月19日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第 (163) 號
- 修訂時間:2017年11月29日
修改決定,辦法公布,規則正文,
修改決定
為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第18次常務會研究,決定修改下列政府規章:
將《內蒙古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管理辦法》(2008年12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收購國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填寫草原野生植物收購申請表,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申請材料報其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轉送。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公益林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民用機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辦法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163 號)
《內蒙古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規則正文
第一條為規範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活動,保護草原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採集草原野生植物應當遵循合理採集、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工商、環保、交通、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自治區保護草原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草原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保護的需要編制自治區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名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七條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下一年度草原野生植物採集計畫,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和各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的採集計畫,編制本年度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與收購計畫,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學特性和資源消長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採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和禁採區內採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九條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十條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採集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徵得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條草原野生植物的採集者應當及時回填其採挖的草原。
採集草原野生植物應當依法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十二條禁止採集、收購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
採集、收購國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實行採集和收購許可制度。
第十三條申請採集、收購國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種類和數量應當符合本年度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與收購計畫。
第十四條申請採集國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填寫草原野生植物採集申請表,將申請材料報採集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採集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請收購國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填寫草原野生植物收購申請表,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申請材料報其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轉送。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草原野生植物採集證和收購批准決定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七條草原野生植物採集申請表、收購申請表和草原野生植物採集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採集證、草原野生植物收購批准決定的,應當按照採集證、收購批准決定規定的植物種類、區域、期限、數量和方法進行採集、收購。
第二十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出入通道設定臨時檢查站,查堵進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區非法採集、收購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在禁采期或者禁採區內採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進入他人享有承包經營權或者使用權的草原上採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採集草原野生植物沒有及時回填其採挖的草原的;
(五)採集、收購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的規定進行採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購批准決定或者未按照收購批准決定的規定進行收購的;
(八)偽造、塗改、轉讓、倒賣、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採集證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購批准決定的。
第二十二條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條件和程式頒發草原野生植物採集證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購批准決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對自治區重點保護的草原野生植物的採集、收購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