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東烏旗打草場管理暫行辦法

為進一步規範打草場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草場經營權轉讓辦法》、《東烏旗草場租賃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東烏旗打草場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東烏旗政府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6-12
【生效日期】2002-06-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東烏旗打草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打草場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草場經營權轉讓辦法》、《東烏旗草場租賃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東烏旗境內打草場的管理。
第三條 東烏旗人民政府、蘇木(鎮)人民政府和嘎查委員會是所管轄打草場的管理者。
第四條 草場資源為集體所有(包括已經承包經營的草場),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無權轉讓、租賃、抵押、合作經營、入股。
第五條 打草場的管理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合理利用、保護草場的原則,草場劃區管理、確定打草場,堅持輪刈制度;
(二)打草場限於租給旗內組織或個人;
(三)牧戶保證完成儲草任務的前提下方可出租打草場;
(四)保護草場的措施必須得力,保證草場不退化和沙化;
(五)必須明確草場界線,避免發生草場糾紛;
(六)租賃打草場堅持自願、互利、公平、有償原則。
第六條 租賃打草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必須持有“兩證、兩書、一卡”。即:“草場使用證”、“草場承包經營證”,“草場租賃契約書”、“草場租賃契約公證書”,“牧戶草場登記卡”等。
第七條 租賃者經營打草場時必須具備以下證件:
(一)經營者與進草單位所簽定的商品飼草契約書;
(二)預交稅款或擔保金票據;
(三)上繳商品草市場管理費票據;
(四)上繳草原保護費票據;
(五)打草許可證;
第八條 租賃程式
(一)本嘎查牧戶之間租賃時,雙方向嘎查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經嘎查委員會批准。
(二)旗內部租賃時,租賃雙方先向嘎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嘎查審核再介紹到蘇木(鎮)政府審批,然後到旗畜牧業局辦理有關手續。
(三)經營商品草料的人員,每年7月20日至8月15日之間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逾期不予辦理。
(四)在8月20日前,10月10日後不得在打草場上打草;在打草場上不得進行第二次摟草作業。否則沒收違規出租草場者的草場使用證。
第九條 租賃雙方簽定的契約包括如下內容:
(一)甲乙雙方的姓名、住址;
(二)經營飼草的銷售市場(地點);
(三)租賃草場面積、打草場地點、產草量、載畜量、打草設備數量;
(四)租賃方式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租賃價格及付款方式;
(七)解決糾紛方式;
(八)防火責任;
(九)維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義務。
第十條 契約雙方自契約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契約書複印件上報旗畜牧業局或受委託單位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旗畜牧業局或受委託單位,要查處非法打草或非法租賃等行為。
第十二條 畜牧業局或受委託單位必須在限定時間內組織人員到租賃現場進行勘察草場產草量、草場等次、載畜量,並解除不具備租賃條件的打草場的契約後禁止打草,對拒不執行者進行嚴肅處理。
第十三條 出租草場者如違反下列條款,根據“內蒙古自治區草場經營權轉讓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每公頃打草場罰款500元。
(一)未經批准擅自租賃者;
(二)未經批准將租賃草場擅自轉租給他人者;
(三)未履行建設草場義務而造成草場退化、沙化者。
第十四條 對邊境禁區內草場,按《東烏旗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打草場租賃管理的通知》(東政發〔2001〕84號)精神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旗畜牧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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