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是由內蒙古自治區 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
  • 頒布單位 :內蒙古自治區
  • 文號:內水管字[1991]20號
  • 作用:合理開採河道砂石,保障防洪安全
內容,所屬地區,

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
(內水管字[1991]20號)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開採河道砂石,保障防洪安全,根據水利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頒發的《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各河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採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屬和非金屬)。
凡在自治區境內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含取土、淘金,下同)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開採深度、範圍、棄料堆放,必須符合河道治理要求,不得對河道及其水工程的防洪、排澇安全和其它效能造成危害。
第四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每一張許可證只限一個單位或個人。采砂許可證由自治區水利部門統一印製,由旗、縣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主管機構發放。發證單位按自治區物價局、水利局核定的標準收取許可證工本費。
第五條 需采砂的團體、單位或個人均需填寫河道采砂申請書,申辦采砂許可證。申請書應寫明申請者全稱、負責人姓名、采砂用途(自用或營業)、種類、作業方式、開採時間、需求數量,經采砂地點所在河道主管機構審核,提出采砂範圍、開採深度、棄料堆放或回填地點、開採期限、采砂數量、對臨時設施建築拆除的要求等方面的意見,由旗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主管機構審批,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後,方可開採。如需超過批准的采砂範圍、深度、數量的,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對從事淘金和營業性采砂、取土的在獲得采砂許可證後,應按旗縣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其它有關手續。
第六條 河道采砂,必須按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由河道采砂許可證發放單位計收。收費單位應向當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款票據。
第七條 采砂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按采砂產值的百分之五至十計收,或換算為單方收費標準,按采砂方量計收。在此幅度內,由旗縣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主管機構根據河道儲砂量、開採數量、難易程度,棄料數量及堆放、回填距離等有關情況具體規定。
第八條 河道采砂管理費實行分級分成提留辦法使用,各級水利部門提成比例為:
自治區水利部門提取年采砂管理費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四;盟、設區的市水利部門提取年采砂管理費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旗、縣水利部門提取年采砂管理費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其餘留當地河道主管機構。
第九條 按水利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頒發《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原則,自治區對河道采砂管理費的使用及開支範圍規定如下:
(一)用於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養護、綠化和管理設施的更新改造;
(二)用於河道整治規劃的科研、勘測設計費;
(三)用於河道主管機構的管理費,包括辦公費、人員工資和有關勞保福利開支;
(四)用於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印刷、職工培訓、獎勵等有關的開支;
(五)用於改善采砂管理工作條件和必要的通訊設備、交通工具購置。
旗、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提取的采砂管理使用、開支範圍,限於以上(二)、(四)項。河道主管機構使用采砂管理費時應編制計畫,報上級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款專用,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按時向上級水利及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收支執行情況報表。管理費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條 旗縣水利部門應設定、健全河道主管機構,建立河道監理隊伍,委派河道監理員對河道采砂進行監督管理。河道監理員應經過培訓、考核,上崗時應佩帶有關標誌和證件。
第十一條 采砂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一)未經河道主管機構批准,擅自采砂;或不按批准規定超範圍、深度、數量采砂的;
(二)采砂設施、臨時建築不按采砂批准的規定時間拆除或大量堆積開採料造成設障,影響河道汛期行洪的;
(三)雖經批准,但在采砂過程中,經河道主管機關檢查,已對河道防洪及水工程的功能和安全構成威脅,拒不執行河道主管機關的停止采砂通知的;
(四)拒不服從河道監理人員監督、檢查、管理和不遵守采砂許可證使用規定的。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監理人員在河道采砂收費管理中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內蒙古自治區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所屬地區

內蒙古自治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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