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 公布時間:2003年9月30日
- 公布會議:內蒙古自治區十三大常務委員會
- 內容:規範物業管理活動
- 修訂時間:2018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8月1日
修訂信息,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修訂解讀,
修訂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及與之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城市管理工作體系和綜合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和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服務機制。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加強老舊小區改造,對配套設施不全、不具備物業服務條件的物業區域進行綜合治理,逐步實現住宅區域物業管理全覆蓋。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價格、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衛生、市場監督管理、消防、自然資源、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物業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物業服務區域業主大會的工作,督促業主大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服務的關係,處理物業服務糾紛。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物業服務工作。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時受理業主和相關單位的投訴舉報,依法調查處理違法行為。對實名投訴舉報實行限時回復,為實名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物業管理實行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召集,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等各方代表參加。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代表參加。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重大問題: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業主委員會選舉和換屆過程中出現問題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中出現問題的;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交接過程中出現問題的;
(五)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服務糾紛。
第八條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九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已經實際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房屋占有人在物業服務中享有業主的權利,承擔業主的義務。
第十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就物業服務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物業使用人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全體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二年的,應當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經物業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後仍不能成立的,應當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六條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建設單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的產生,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
籌備組應當將成員名單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協助籌備組開展工作。
第十七條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六十日內首次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籌備組自行解散。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應當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因故不能參加的,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參加,載明委託事項、委託許可權以及期限。
第十九條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和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決定其他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重大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委員會成員缺額人數超過半數的;
(四)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時,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物業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逾期不召開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召開。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向業主大會報告工作,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布,接受業主監督;
(三)根據業主大會決定,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五)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調解因物業使用、維護和服務產生的糾紛;
(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根據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決定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方式,管理並公布經營所得;
(九)監督廣告、車位租賃經營收入以及使用情況;
(十)配合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等做好物業服務區域的社區建設和社會治安等工作;
(十一)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履行職責;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費、停車費,或者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利益、報酬;
(四)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打擊、報復、誹謗有關投訴、舉報人;
(六)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解聘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七)擅自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超越業主大會賦予的職權,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業主委員會的人數由業主大會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三人至十一人的單數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業主委員會備案有關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二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具體年限可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並通知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代表參加;逾期未換屆的,業主委員會將自行終止。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其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與新一屆業主委員會辦好交接手續;沒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與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辦好交接手續。
第二十六條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應當經出席的委員過半數同意。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及時公告。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法定程式作出決定造成損失的,由同意作出決定的委員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能夠主動履行業主義務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中兼職或者與該物業服務企業有其他利害關係。
第二十九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連續三次以上的;
(三)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辭呈的;
(五)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六)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牟取不當利益的;
(七)侵犯業主合法權益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情形。
終止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的程式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三十條因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更等原因導致業主大會解散的,在解散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下,做好業主共同財產清算和檔案資料的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條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由業主委員會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監督。
第三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併轉讓。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並出具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證明或者對物業服務費用的結算作出明確約定。受讓人應當在辦理產權交易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產權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繫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以及《物業管理服務標準》等相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物業閒置、房屋質量和未享受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
業主不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並自約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使用人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承擔連帶交納責任。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參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制定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包括物業基本情況、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服務費用和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之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但不得侵犯房屋買受人的利益,並在申請房屋預售許可前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報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將備案情況書面告知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並予以說明。房屋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應當對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作出書面承諾。
房屋交付買受人之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買受人之後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買受人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承擔。
房屋達到交付條件,買受人延遲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規定物業服務費發生的起止日期自建設單位催告買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結束次日起計算。建設單位不得與買受人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項目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建設規模小於二萬平方米的,經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七條招標人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在公共媒體和網站上發布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基本情況以及獲取招標檔案的方式等事項。
招標人採取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物業服務企業發出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應當包含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招標人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向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與物業服務有關的物業項目開發建設的政府批件;
(二)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三)招標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招標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時限完成物業服務招投標工作:
(一)新建現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現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預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應當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四十條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期限已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的,原簽約雙方有一方不願續約或者已入住業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對原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不滿意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由物業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全體業主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前期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與建設單位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查驗記錄由雙方簽字確認。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有關資料;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移交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新建住宅建設單位應當設計配置具備水、電、通風、採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條件的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物業服務用房按照房屋建築總面積的千分之三,且不低於一百平方米配置;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按照不低於三十平方米配置。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許可證及其附圖上載明配套建設的物業服務用房的建築面積。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註明物業服務用房室號。
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屬全體業主共有,分別交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無償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不得分割、轉讓、抵押。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維修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託協定。
建設單位交付住宅物業時,應當向房屋買受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等資料。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四條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契約。
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鼓勵業主大會採用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物業服務契約和管理制度對物業實行管理;
(二)依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三)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一併委託給他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物業服務標準提供物業服務;
(二)在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前,將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維護要求、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三)落實安防人員、設施以及安保措施,確保全防監控設施正常運轉;
(四)定期組織物業服務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演練,確保消防設施正常使用;
(五)維護物業區域環境衛生,引導業主進行垃圾分類處理;
(六)定期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養護,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組織維修;
(七)做好物業維修、養護、更新及其費用收支的各項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建立物業服務信息平台,為業主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八)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工作應急預案,及時處理物業服務中的突發事件;
(九)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物業服務契約中無相關約定,不得將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車輛停放費用等捆綁收費;不得處分屬於業主的共有財產。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造成業主損失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和物業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
(三)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四)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
(五)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
(六)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內容。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覆。
第五十條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項目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告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並按照規定和契約約定辦理移交手續,同時移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的相關資料;
(二)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共用的場地和設施設備資料;
(四)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五)物業服務企業建檔保存的物業改造、維修、養護資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未辦理交接手續,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第五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辦理交接的,交接雙方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給予確認,並報物業項目所在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修復或者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一)在物業項目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物業服務契約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後拒不撤出物業服務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造成物業服務混亂的;
(三)未按照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業主信息的;
(五)對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恐嚇、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執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標準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統一制定;
(二)普通住宅物業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在雙方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代表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
(三)公寓、別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場、酒店、寫字樓等非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物業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普通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可以根據市場行情、物業服務內容和服務等級進行調整。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下,徵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後方可調整物業服務費。
第五十四條未實行物業服務的物業管理區域,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代表會議選聘保潔人員,維護環境衛生,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選聘房屋維修人員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修養護,費用由相關業主承擔。
第五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但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而停止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前款費用,也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前款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本條第一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房屋外貌,超荷載存放物品;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和書房的上方;
(三)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掘地下空間;
(四)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場地,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
(六)占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七)私設地樁、地鎖占用公共綠地、公共道路;
(八)擅自設定攤點和集貿市場;
(九)隨意傾倒垃圾、雜物,侵占和毀壞綠地;
(十)擅自在建築物屋頂、外牆面上安裝、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十一)在樓道等業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三)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十四)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五)亂拉亂改電線,拆改智慧型化設施設備;
(十六)將閥門、檢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閉、遮擋;
(十七)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物業使用人發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管理單位,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消除隱患,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八條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並承擔相關費用。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的,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委託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
第五十九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為了滿足業主的需求,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設充電樁、快遞櫃等服務設施設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
第六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對於長期廢棄並嚴重影響消防通道的車輛,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物業項目所在地消防機構。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的車輛進行嚴格管理。
工程車輛、大中型客貨車輛不得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但工程車輛因本物業管理區域建設、設施設備維修確需停放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由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經營的,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租金收入扣除物業服務企業車位、車庫維修、管理費用後剩餘部分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
規劃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於停放汽車施劃的車位,建設單位不得出售、附贈。
第六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業主大會決定或者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可以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或者物業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三條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得由開發商代收、代繳。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應當按幢設賬、專戶存儲、核算到戶,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發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立即進行維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經業主委員會現場查驗確認後,可以直接申請使用維修資金:
(一)電梯故障;
(二)消防設施故障;
(三)屋面、外牆滲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
(五)排水設施堵塞、爆裂;
(六)樓體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需要應急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項目所在地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使用維修資金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辦結。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沒有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組織代修,代修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中列支。
第六十五條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表決:
(一)委託表決:業主將一定時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的表決權,以書面形式委託給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決:業主大會對特定範圍內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事項,採取一次性集合表決通過後,授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分批使用;
(三)異議表決: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中,持反對意見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的,視為表決通過。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七、八、九、十、十一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拒不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或者更新責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受理物業服務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二)房屋承重結構是指房屋的基礎、樓板、屋頂、梁、柱、承重牆體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水泵間、電錶間、電梯間、電話分線間、電梯機房、走廊通道、門廳、傳達室、內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結構、外牆面、走廊牆等部位;
(四)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燈具、垃圾通道、天線、水箱、水泵、電梯、避雷裝置、消防設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糞池、垃圾廢物儲存設施、綠化地等。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物業管理是關係民眾安居樂業、涉及社會生活多方面的一項綜合性工作,對於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美化人居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增強城市綜合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自2003年實施以來,對加強物業管理工作,規範物業服務行業,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截止目前全區已有物業服務企業4654家,原來取得資質證書的2285家,物業服務從業人員15萬餘人,物業服務年契約金額近30億元,50多家物業服務企業契約額達到1000萬以上。全區新建住宅小區實現了物業服務全覆蓋,物業服務綜合覆蓋率達到70%以上。但隨著廣大業主對物業服務需求的不斷提高,物業服務糾紛也呈上升趨勢,還存在產業基礎薄弱、層次偏低,服務能力不足、服務質量不高,物業服務覆蓋面、物業費收繳率普遍偏低,住宅小區停車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難,部分老舊住宅小區髒亂差現象比較嚴重,業主自治機制不健全,推行物業服務難等問題日益突出,物業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國務院將物業管理師資格和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取消後,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與經濟社會的發展不相適應,因此修訂《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一)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根據自治區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計畫,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會同自治區住建廳按照立法程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後,書面徵求各盟市、各委辦廳局、各民主黨派、專家學者以及部分企業、大專院校和醫院的意見,同時在自治區政府入口網站和政府法制網上公開徵求意見。先後在呼和浩特市、包頭市、赤峰市召開了立法座談會,赴四川省立法調研,於7月12日,在呼和浩特市召開了《條例(修訂草案)》立法聽證會,就條例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成立、使用維修基金和調整物業費的可行性、建設單位配置物業用房標準、業主委員會是否可以取得特別法人資格以及如何使用車庫、車位等問題進行了立法聽證。並借鑑了外省區先進立法經驗,針對反饋意見和立法聽證會提出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反覆研究、討論,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提交自治區政府常委會。《條例(修訂草案)》已經2017年8月19日自治區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二)對徵求意見的處理
1.自治區編辦、財政廳、交通廳、工商局等26個廳局明確表示對《條例(修訂草案)》沒有不同意見。
2.立法聽證會共提出72條意見,經審查,自治區法制辦和自治區住建廳認為有39條意見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和我區物業管理的實際,予以採納;有11條意見在上位法或者《條例(修訂草案)》中已有規定,未作重複規定;有22條意見不符合我區物業管理實際或者難以操作,未予採納。
3.自治區發改委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計程車位、車庫的租金收入扣除物業服務企業維修、管理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經審查,該意見符合上位法的規定,予以採納。
自治區公安廳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增加:“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社會治安相關工作”的內容,予以採納,形成《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十)項。
4.其他盟市、委辦廳局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的部分文字修改建議,酌情予以採納。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條例(修訂草案)》針對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在第二章明確了業主的權利和義務,業主大會及其業主委員會的產生方式、工作職責及工作程式,切實發揮業主委員會的職能和作用。同時,對於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經物業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後仍不能成立的,由嘎查村(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二)關於物業服務
為了規範物業服務企業的行為,《條例(修訂草案)》在第四章中提出了有針對性的具體措施:一是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相關信息;二是明確物業服務企業交接物業項目時應移交資料;三是物業服務收費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執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四是未實行物業服務的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業主選聘保潔人員維護環境衛生,選聘房屋維修人員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修養護,費用由相關業主承擔。
(三)關於物業區域設施設備的維護
針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設施設備維修、養護和更新過程中,物業服務企業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等單位的責任不清、相互推諉等現象,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明確了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由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等單位負責,並承擔相關費用。
(四)關於住宅專項維修基金的使用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並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六十一條規定了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三種表決方式。對於發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立即進行更新改造的,借鑑四川省等省市的做法,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項目所在地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在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將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5月29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再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了修改。5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涉及的一些行政部門,有的在這次機構改革中職能和名稱將發生變化,應相應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價格、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衛生、市場監督管理、消防、自然資源、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物業監督管理工作。”〔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七條聯席會議參加人中應有“業主代表”。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物業管理實行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召集,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等各方代表參加。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代表參加。”〔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三、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業主經仲裁或者司法判決後仍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既然規定了仲裁和訴訟等硬性措施,就沒有必要再規定個人信用檔案等柔性措施。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經仲裁或者司法判決後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的內容。〔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六條中增加禁止在建築物頂私搭亂建、在建築物下挖掘地下空間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項內容,作為第三項:“(三)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掘地下空間;”〔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十六條〕
五、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中增加保障物流、快遞業服務的內容,以滿足業主日益提高的生活需求。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中增加一條內容,作為第五十九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為了滿足業主的需要,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設充電樁、快遞櫃等服務設施設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九條〕
六、有的部門提出,應該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人防工程改建的車位作出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六十條中增加一款內容,作為第三款:“規劃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於停放汽車施劃的車位,建設單位不得出售、附贈。”〔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六十一條〕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法律責任的規定較少,如對不繳納物業費作了一些規定,但缺少相應的法律責任。考慮到該條例是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實施性法規,許多違法行為已在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中有明確具體的處罰規定。同時,本條例已明確規定了“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按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會常委會第1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訂解讀
(一)提升物業管理層級,建立長效考核機制和物業管理資金投入保障機制。《條例》第三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城市管理工作體系和綜合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和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服務機制。同時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加強老舊小區改造,對配套設施不全、不具備物業服務條件的物業區域進行綜合治理,逐步實現住宅區域物業管理全覆蓋。上述規定明確提高了物業管理工作的地位,強化了對各級政府履職情況的監督管理。
(二)明確物業服務標準的法定地位,規範企業和業主行為。《條例》在進一步明確物業企業和業主的義務與權利的基礎上,把2016年自治區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管理服務標準》寫入條例,確定了《物業管理服務標準》的法定地位,明確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以及《物業管理服務標準》等相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物業閒置、房屋質量和未享受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
(三)實施誠信管理,制裁失信行為。針對一些企業忽視業主權益,有的不按契約約定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服務水平低、服務質量差以及業主不滿意等問題,首次把物業服務企業失信行為納入信用管理。《條例》規定,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項目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等六種行為失信行為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同時,探索依法建立對業主失信行為的懲戒措施和管理制度。
(四)實施物業收費動態機制,規範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為保障物業服務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物業服務市場秩序,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物業服務收費分別執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條例》規定,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標準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統一制定;普通住宅物業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在雙方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代表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公寓、別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場、酒店、寫字樓等非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物業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五)加大處罰力度,制止住宅小區私搭亂建、亂停亂放。針對住宅小區內私搭亂建、亂堆放雜物以及改變房屋用途等問題,《條例》規定,禁止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房屋外貌,超荷載存放物品等十七種行為。同時在法律責任里作出相應規定,明確要承擔法律後果,即違反《條例》相應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條例》還進一步理順和明確公營單位物業職責,同時明確應急使用規定,提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