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是對於當地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範和準則,旨在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和規範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辦法》共三十條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 頒布日期:20041129
  • 實施日期:20050101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 修訂時間:2016年12月6日
修改決定,規定簡介,詳細內容,

修改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公示制度。收費單位應當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履行公示程式。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向社會公布”。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收費單位應當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上報年度收費情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將收費情況進行統計,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地點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計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收費單位實施收費行為,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不使用的,收費對象有權拒絕交費”。
五、刪除第十七條。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自治區財政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並實行動態管理”。
七、刪除第二十條。
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違法收費行為:
(一)未執行收費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的;
(三)擴大收費範圍、超越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收費的;
(四)應當提供特定服務的收費,只收費不服務的;
(五)依據越權設定收費的檔案實施收費的;
(六)對於國家和自治區已經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七)利用管理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變相收費的;
(八)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內的公務由無償變有償進行收費的;
(九)其他違法收費行為”。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應當限期退還;無法退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收繳財政,並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資金繳入同級財政,並處以1000元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簡介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頒布日期:20041129  實施日期:200501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經2004年10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詳細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2004年11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7號發布 根據2016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對社會實行特定管理的收費。
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的補償性收費。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設定。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收費,須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屬於自治區許可權內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屬於自治區許可權內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
重要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制定,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擬收費項目名稱、收費目的、對象、範圍、徵收方式、資金管理和實施單位;
(二)證明材料,包括收費單位性質、職能設定、人員配備、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體制;
(三)申請收費項目的依據。
涉外收費除執行本條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提供國家有關涉外收費的規定。
第八條 申請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核定收費標準或者申請調整收費標準的書面報告;
(二)年度收費額和調整後增減收費額的測算材料;
(三)成本核算的相關資料,包括前三年的財務報表及財務核算情況;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接到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要求的申請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通知申請人補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超出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管理許可權的。
第十條 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申請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涉及全區性的收費,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受理;涉及盟市地區性的收費,由盟市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受理,並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直接涉及收費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利害關係人在被告之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公示制度。收費單位應當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履行公示程式。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收費單位應當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上報年度收費情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將收費情況進行統計,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地點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計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收費人員的崗位培訓。
第十六條 收費單位實施收費行為,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不使用的,收費對象有權拒絕交費。
第十七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將所收資金全部繳入國庫或者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違法收費行為:
(一)未執行收費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的;
(三)擴大收費範圍、超越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收費的;
(四)應當提供特定服務的收費,只收費不服務的;
(五)依據越權設定收費的檔案實施收費的;
(六)對於國家和自治區已經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七)利用管理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變相收費的;
(八)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內的公務由無償變有償進行收費的;
(九)其他違法收費行為。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立項、收費票據使用和收費資金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對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收費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
(三)查詢代收費機構有關收費資金的收繳情況;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收費單位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收費監督檢查所必須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收費違法行為舉報制度。被舉報的收費違法行為查實後,對舉報者給予獎勵,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資金繳入同級財政,並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應當限期退還;無法退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收繳財政,並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收費或者不使用財政部門專用收費票據、不按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視情節輕重,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越權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收費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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