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修正)

1992年8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7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20
  • 實施時間:1992.08.29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搞好社會財力綜合平衡,促進自治區經濟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收取、提留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包括:
(一)財政部門管理的各項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業單位收取、提留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
(三)按照國家或者國家授權自治區規定應當納入預算外管理的各種基金及其他資金。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自主安排,計畫使用。
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是國家資金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巨觀調控的需要,可以對單位預算外資金適當集中使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並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定期檢查、審計,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管理情況。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銀行配合財政部門做好專戶儲存工作,監督各單位按時交存和按計畫使用預算外資金。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行政性收費除國家法律、法規或自治區有關規定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和業務活動不得收費和變相收費。確因管理需要必須收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不得移交或委託企事業單位收取。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
無收費許可證或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票據的,被收取費用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條 預算外資金實行專戶儲存、計畫管理、財政審批、銀行監督的管理辦法,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除外。
第十一條 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的,須經財政部門審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專控商品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按規定的項目、標準發放。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對專戶儲存的預算外間歇資金,在保證儲戶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額內調劑資金餘缺,支持生產和事業的發展,但不得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十五條 除特殊情況經財政部門批准外,一個單位只能在一個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嚴禁帳外設帳、亂開帳戶和設立“小金庫”。預算外資金收支必須納入本單位財務統一管理,編報會計報表。
第十六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應納入綜合財政計畫,進行綜合平衡。
各單位應按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各地匯總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上報上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財務人員,對檢舉、揭發、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人員,可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以上(含旗縣)的財政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對其單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預算外資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對單位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辦理財政專戶儲存,或者在多家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逃避監督的;
(二)坐支預算外資金,不執行使用計畫的;
(三)擅自將專項用於發展生產、事業的預算外資金用於非生產、事業支出的;
(四)擅自用預算外資金擴大開支範圍,濫發獎金、補貼、實物的;
(五)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增設項目、提高標準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或未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監製票據的;
(七)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或將預算外資金公款私存的。
對有前款(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可並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對有前款(四)項行為的,可並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對有前款(五)、(六)、(七)項行為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收取或轉移的預算外資金。
第十九條 對單位的罰款從預算外資金或者包乾結餘經費中支付;對單位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罰款從本人工資中扣付。
第二十條 罰沒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逾期不交納的,每日加收罰沒金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於財政、金融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難、不按規定及時撥款造成存儲單位經濟損失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直接責任單位負責賠償,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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