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1992年8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8.29
  • 實施時間:1992.08.29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搞好社會財力綜合平衡,促進自治區經濟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是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主要包括:
(一)財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管理的各項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業單位自收自支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
(三)全民所有制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管理的各種專項資金;
(四)其他按照國家規定不納入預算的各項資金。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必須堅持資金性質、所有權、使用權不變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管理情況。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銀行配合財政部門做好專戶儲存工作,監督各單位按時交存和按計畫使用預算外資金。
第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提留和使用,不得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需要增加收費項目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九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有重點地自主安排,自行使用。任何地區、部門不得隨意向企業集資,不得攤派和平調。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實行專戶儲存、計畫管理、財政審批、銀行監督的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的,須經財政部門審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專控商品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按規定的項目、標準發放。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對專戶儲存的預算外間歇資金,在保證儲戶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額內調劑資金餘缺,支持生產和事業的發展,但不得用於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只能在一個銀行開設帳戶,其收支必須納入本部門、本單位財務管理,統一核算,編報會計報表。嚴禁帳外設帳、亂開帳戶和私設“小金庫”。
第十六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應納入綜合財政計畫,進行綜合平衡。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按規定編報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以及其他預算外資金有關報表。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上報上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財務人員,對檢舉、揭發、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人員,可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以上財政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對其單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沒收預算外資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對單位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辦理財政專戶儲存,或者在多家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逃避監督的;
(二)坐支預算外資金,不執行使用計畫的;
(三)擅自用預算外資金擴大開支範圍,濫發獎金、補貼、實物的;
(四)擅自將發展生產、事業的預算外資金用於非生產、事業支出的;
(五)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增設項目,提高標準的;
(六)轉移資金,私設“小金庫”的。
對有本條(一)、(四)項行為之一的,可並處違法金額10%以下的罰款;
對有本條(二)項行為的,可並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
對有本條(三)項行為的,可並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對有本條(五)、(六)項行為之一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九條 交納的罰款,行政、事業單位從預算外資金或者包乾結餘經費中支付;企業在留用利潤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交付。沒收款和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罰沒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逾期不交納的,每日加收罰沒金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於在預算外資金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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