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是1991年02月23日發布的地方法規,文號是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1年2月23日
  • 發布單位:80502
  • 總規定條數:23條
  • 生效日期:1991年2月23日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2-23
【生效日期】1991-02-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1991年2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資源,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內各城市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資源評價的基礎上制定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發展規劃,並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工業用水未達到行業重複利用率要求的單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時,視供水能力統籌平衡。
第七條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依照國家規定申請取水許可。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許可證的自建供水設施單位,統一進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
第八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安裝節約用水器具。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並監督考核其效果。
第九條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安裝供水設施,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部門批准;未經批准,城市規劃部門和供水企業不得受理安裝、供水。
第十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核准增加用水的單位,所需水量納入供水計畫。
第十一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用水定額。
工業用水要在“水平衡”測試的基礎上制定萬元產值用水量和單位產品用水定額。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用水定額審批下達各單位用水計畫,並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城市用水計畫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依據下列原則制定並下達執行:
(一)工業用水應控制用水總量、單位產品用水量和萬元產值用水量指標;
(二)需求量按用水定額計算;
(三)需求水量大於實行計畫用水前的實際用水量時,其超過部分視供水能力決定增減;
(四)核定的用水計畫,在用水高峰或水源枯水期供不應求時,對生活、生產用水應統籌平衡,適當縮減非生活用水計畫。
第十三條生活用水實行戶表計量,按量收費。新建住宅安裝戶表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使用;現有住宅未裝戶表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可處逾期用水量水費的十至三十倍罰款。
第十四條各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錶,考核單位產品用水量;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五條水資源緊缺城市,應當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採取污水淨化利用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第十六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加強供水設施、售水計量設備的維修管理,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條超計畫用水必須按期繳納一至五倍的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補繳外,並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其用水量,並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並處其用水量水費的二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超計畫加價水費、滯納金、罰款,應從用水單位稅後留利或預算包乾結餘經費中支出,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從當年預算中支出。
第二十條超計畫加價水費、滯納金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繳同級地方財政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節約用水科研、技改,其中可提取少量用於宣傳和獎勵等。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行執行。
第二十二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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