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
  • 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 時間:2010年12月3日
  • 屬性: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第五章 運行與管理,第六章 安全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21 號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3日

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管理,保障農村牧區飲用水安全,維護用水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牧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的規劃、建設、運行,水源和水質保護,供水用水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牧區飲用水,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蘇木鄉鎮(不含旗縣所在地城區)、嘎查村以及國有農牧林場的生活飲用水。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事業持續發展。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捐助或者投資建設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
第五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事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安全衛生、節約用水和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衛生、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的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七條 鼓勵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飲用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保護農村牧區飲用水資源,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准的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十一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鐵路、公路、電力和電信等設施時,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等設施,對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飲用水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從事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勘察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貨廠商建立信譽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分散居住不宜實施集中供水、自備取水水質又達不到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用水戶,應當推廣戶用水處理設備,並給予補助。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計畫地開發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農牧民飲用水安全。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檢測制度,配備專業檢測人員和必要的儀器、設備,負責供水的日常檢驗工作,並定期向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生活飲用水衛生的檢測、監督工作,定期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檢測所需費用不得向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收取。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穩定的水源和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二) 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四) 有合格的從業人員和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障農村牧區飲用水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單位停業、歇業後,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應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供水用水行為。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保證供水設施正常運轉。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時,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水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通知用水戶。
第二十五條 在緊急情況下,供水單位可以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採取必要措施,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協調工作。搶修作業完成後,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擾供水設施的搶修。
第二十六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二) 節約用水,按時交納水費;
(三) 不得擅自改變用水用途;
(四) 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設施;
(五) 不得以任何方式盜用公共飲用水;
(六) 變更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運行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設施,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設施和單村供水設施,由村集體或者用水合作組織管理;供水設施的入戶部分和以戶興建的分散式供水設施,由用水戶管理。
集體投資和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資主體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條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權發生變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
第三十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價格尚未達到成本的地區,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供水工程大修、折舊維護專項資金,具體辦法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不徵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運行發生的稅收、用電等費用,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跨旗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審批新的取水項目:
(一) 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 在取水許可總量已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 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 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條 在水資源短缺的丘陵山區,禁止在水源井周邊鑽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並禁止使用飲用水供水工程進行灌溉。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 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排放固體、液體、氣體廢物和生活垃圾;
(二) 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範圍內,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 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供水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泵站外圍100米範圍內,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生產生活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方可上崗。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四十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啟動備用水源,或者採用其他的飲用水應急供應措施。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安全應急預案,並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二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恢復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符合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 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四) 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戶加價收取水費的,用水戶有權拒絕交納,已經收取的,應當予以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用水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 擅自改變用水用途的;
(二) 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設施的;
(三) 盜用公共飲用水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採取相應措施予以補救,採取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依法審批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項目和取水項目的;
(二) 未依法履行農村牧區飲用水水質檢測職責的;
(三) 未依法履行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運行管理監督職責的;
(四) 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實施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具體體現,是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的重要內容,也是直接關係到農村牧區民眾民生的重要工作。近年來,國家加大了飲用水工程的投資力度和建設步伐,隨著“十一五”飲用水工程的實施,各地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方面面臨著許多新問題。一是農村牧區飲用水活動缺乏明確的法律規範,各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供水的管理和執法缺乏明確的、具體的依據。二是農村牧區飲用水電價偏高,絕大部分執行非普工業電價,飲用水單位電費支出占水費收入的50%—70%。三是水價不到位,工程折舊和大修理費沒有計入制水成本,工程運行艱難。四是飲用水設施產權不清晰,管理責任落實不到位。五是飲用水工程在建設過程中涉及穿越鐵路、電信等通訊光纜時收取的費用過高。這些問題影響和限制了我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因此,在國家還沒有農村飲用水方面上位法的情況下,自治區制定飲水條例,對規範我區農村牧區飲用水活動,把我區的農村牧區飲用水事業的發展納入法制化軌道,促進我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起草《條例(草案)》的簡要過程
《條例(草案)》已列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10年審議項目,水利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於今年年初啟動該項目,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會同水利廳,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認真的審查、協調和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並及時傳送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盟市、專家等單位和個人廣泛徵求意見。對反饋意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梳理,並採納吸收了很多很好的意見和建議,對不同意見自治區法制辦又專門組織召開兩次立法協調會,召集十多個委辦廳局進行了協調並形成一致意見。在借鑑其他省市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反覆論證和修改,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城市居民飲用水和農村牧區飲用水分別屬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的地區除外)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國家已經出台《城市供水條例》明確了城市供水的範圍,而農村牧區的飲用水在國家層面上的立法尚屬空白,因此《條例(草案)》有必要確定農村牧區飲用水的範圍,也就是本《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針對自治區目前的實際,以及國家對我區農村牧區飲用水政策的適用範圍,《條例(草案)》規定:“本條例所稱農村牧區飲用水,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蘇木鄉鎮(不含旗縣市區城區)、嘎查村以及國有農牧林場的生活飲用水。”在此範圍內,水行政主管
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飲用水管理工作,避免與建設部門形成職能交叉。
(二)關於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質量
   為了強化建設管理,確保飲用水安全工程的質量,《條例(草案)》分別從飲用水發展規劃,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設施,工程的竣工驗收等方面進行了規定。由於農村牧區的水利工程也應當遵守國家建設項目的相關法律、法規,為了不再重複國家的相關規定,所以只在《條例(草案)》做了原則性的規定。
(三)關於供水單位和用水戶的權利和義務
   供水單位和用水戶之間的關係是特殊的買賣契約關係,在受國家契約法調整的同時,《條例(草案)》對其權利義務進行了規範,供水單位的義務主要有:保證正常供水,符合安全正常供水應當具備的條件,提前通知和組織搶修義務,接受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同時享有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水費的權利;用水戶依法享有獲得安全、衛生、不間斷供水的權利,但也要承擔用水付費,合法用水,節約用水的義務。供水單位和用水戶違反供水用水義務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關於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的所有權體制和管理體制
   為了建立責權明晰的飲用水工程管理體制,《條例(草案)》按照權責相統一的原則,遵循“誰投資,誰建設,誰管理,誰受益”的方針,對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明晰產權,確定建設和管理主體。《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對所有權進行了明確規定:“集中供水工程村級以上(不包括村級)設施產權歸國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權;集中供水工程的村級設施和單村供水工程設施產權歸集體所有;供水工程的入戶部分和以戶興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產權歸用水戶所有。”
由於我區的飲用水工程一直是由政府建、政府管或集體建、集體管,投資渠道單一,經營管理粗放,尚未形成工程良性運行機制。而一些先進省市將農村供水引入市場機制的改革實踐表明,農村飲水工程建設管理在堅持政府主導的前提下,引入市場機制,加強競爭,提高服務質量,從而建立起農村安全飲用水多元化供給體系是可行和必要的。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條將自治區飲用水工程的管理體制確定為:“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將權利交給所有權人,充分體現權利自主。
(五)關於合理確定水價
   合理的水價是保證飲用水工程良性運行的關鍵,所有飲用水工程都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供水價格。但是不同的供水工程執行的水價是不同的,針對這種情況,《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集中供水工程水價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報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經批准的水價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單村供水價格由村民委員會在民主協商的基礎上自主制定,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六)關於飲用水安全管理
   水源保護是水質安全的關鍵,關於飲用水安全管理一章是《條例(草案)》內容相對較重的一章。《條例(草案)》不僅對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在水源保護區的禁止性行為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且對供水單位從業人員的健康管理,以及各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單位在應急事故處理中的責任和程式都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充分體現立法尊重人權,以人為本的理念。
(七)關於法律責任
   在法律責任的設定中,充分考慮既要與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又要切合自治區實際,我們根據《條例(草案)》中規定的禁止性行為,在法律責任中區分不同主體分別對飲用水工程的建設和施工企業、供水單位、用水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規定。為了體現權責對等,我們對水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承擔的責任也進行了相應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15日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區水資源分布很不平衡,是個嚴重缺水的乾旱內陸地區,不少地方飲用苦鹹水、含氟、砷超標水,嚴重影響了農牧民的身體健康;實施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的重要舉措,也是一項直接關係廣大農牧民民眾生活的重要民生工程,制定出台一部規範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本屆自治區人大所有農牧民代表對條例(草案)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與法制工作委員會還組成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並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論證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0年11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內容規範了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的問題,其名稱與規範的內容不相吻合,建議將條例(草案)的名稱修改為飲用水供水條例。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的名稱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
二、條例(草案)第一條規定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主要是依據國家有關水方面的法律法規制定的,應當在立法依據中明示。論證會上,專家學者也提出了這一論證意見。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管理,保障農村牧區飲用水安全,維護用水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牧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農牧業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提出,條例(草案)僅對政府投資建設飲用水工程予以規範,建議增加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建設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的內容,以實現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投資、建設主體多元化,更好地促進農村牧區飲用水事業快速發展,儘快解決廣大農牧民民眾飲水困難和安全問題。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捐助或者投資建設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同時,將該條原第二款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三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四、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等部門在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中應當給予支持的內容。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調研中了解的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等設施,對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農牧業委員會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章增加一條內容,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分散居住不宜實施集中供水、自備取水水質又達不到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用水戶,應當推廣戶用水處理設備,並給予補助。”〔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六、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集中供水工程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自備井,並逐步關閉已建自備井,以及確需新建自備井須經批准的內容。鑒於目前在集中供水工程已入戶的農村牧區,農牧戶在自家院中建有自備井,用於澆園子或飲畜禽現象普遍存在,新建自備井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既不現實也不好操作。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同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關於收取水費的規定,並將第二十七條內容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集中供水工程設施的產權歸屬。鑒於產權歸屬屬於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地方性法規不宜作出規定。根據農牧業委員會審查意見、論證會論證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國家投資建設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設施,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設施和單村供水設施,由村集體或者用水合作組織管理;供水設施的入戶部分和以戶興建的分散式供水設施,由用水戶管理。”“集體投資和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資主體自主管理。”同時,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條。〔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八、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和供水價格的確定等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上述兩條合併為一條,即“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九、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對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保護作了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跨旗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水資源污染最主要的原因是工業污染,建議增加在規划水源保護區禁止建設有污染的工業項目,已建成的應當予以拆除或搬遷。根據這一審議意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六章中增加一條內容,即“禁止在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十一、條例(草案)第五十條規定了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審批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項目和取水項目的;(二)未依法履行農村牧區飲用水水質檢測職責的;(三)未依法履行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運行管理監督職責的;(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水利廳的有關同志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及內蒙古政府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2月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規定了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編制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保護農村牧區飲用水資源,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二款〕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規定了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的竣工驗收。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應當明確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為具體的驗收主體。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對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單位的停業、歇業作出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供水單位停業、歇業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相應的保障措施。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一款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即:“供水單位停業、歇業後,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應急保障措施。”〔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應當明確規定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運行實行地方稅收減半徵收、用電費用參照農業排灌價格。鑒於此內容涉及國家和自治區稅收和用電政策,且各地供水工程運行情況不盡相同。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僅作原則性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進一步協商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本條例規定,針對不同地區不同情況,出台具體優惠辦法為宜。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就水資源的保護、飲用水衛生標準及地表水、地下水分類等提出很好的審議意見,因有的內容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範圍,有的在條例其他條款中已有相應規定,還有的因各地情況不同不宜作出統一規定,因此,有的意見未能吸收到條例中。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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