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包頭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2011年9月8日包頭市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發布部門:包頭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1年11月16日
  • 發布日期:2011年11月16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水政監察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發布信息

2011年9月8日包頭市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為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單位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源。包括黃河昭君墳飲用水水源、黃河畫匠營子飲用水水源、黃河磴口飲用水水源、昆都侖水庫飲用水水源、阿爾丁水廠飲用水水源、昆都侖區清水池飲用水水源、青山區加壓站飲用水水源、東河區清水池飲用水水源、九原區供水站飲用水水源、石拐區供水站飲用水水源、白雲鄂博礦區白音布拉格飲用水水源、白雲鄂博礦區黑腦包飲用水水源、白雲鄂博礦區塔林宮飲用水水源、白雲鄂博礦區艾不蓋飲用水水源、固陽縣金山鎮飲用水水源、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百靈廟鎮飲用水水源、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小林場飲用水水源、土默特右旗果園供水站飲用水水源和其他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供水,是指自飲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設施供水、居民日常飲用水供水站供水和為公共場所、居民社區分質供水。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防止飲用水水源污染和破壞,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劃定,加以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質量負責,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機制,採取措施,防治水環境污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對其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水務、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衛生、農牧業、林業、旅遊、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和相關設施,並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向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八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取水工程建設及周邊排水情況,確定飲用水水源的具體位置。

第九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範圍的准保護區。

第十條

黃河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
(一) 一級保護區: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黃河兩岸大堤堤頂(或者台地)內沿的水域,一級保護區水域河長、黃河兩岸大堤堤頂(或者台地)內沿向外延伸五十米的陸域;
(二) 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上游邊界向上延伸二千米及一級保護區下游邊界向下延伸二百米、黃河兩岸大堤堤頂內沿的水域,一級和二級保護區水域河長、黃河大堤堤頂內沿向外延伸一千米一級保護區之外的陸域。

第十一條

昆都侖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
(一) 一級保護區: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三百米的水域,與一級保護區水域交界的寬度相應、靠山一側正常水位線以上二百米範圍內、大壩一側正常水位線以上至壩頂外沿的陸域;
(二) 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外庫區的全部水域,庫區周邊兩側山脊線以內、昆都侖河上游至北氣溝、白彥溝和昆都侖河主河道兩側山脊線以內的陸域;
(三) 准保護區:昆都侖河上游二級保護區邊界向上延伸十五至二十八千米外固陽縣境內的昆都侖河幹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及兩岸縱深二千米。

第十二條

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
(一) 一級保護區:以地下水源水井為中心,半徑為五十至二百米的地表區域;
(二) 二級保護區:以地下水源水井為中心,半徑為三百至四千米、一級保護區外圍的地表區域;
(三) 准保護區:地下水源補給區的地表區域。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可以根據水源實際情況和飲水安全需要,依法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市或者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交通警示牌和宣傳牌,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定防護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毀界標、交通警示牌、宣傳牌和防護設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 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 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 可能影響地下水的開礦、採石、挖砂、取土、非撫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
(五) 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 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使水質惡化;
(八) 對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五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 設定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 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防污措施,污染飲用水水體;
(四) 毒魚、電魚、炸魚;
(五) 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車輛或者容器;
(六) 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七) 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質廢水;
(八) 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廢水、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十) 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十一) 在黃河、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 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
(十三) 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十四)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直接灌溉;
(十五) 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六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 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 從事網箱養殖、放養畜禽、旅遊、游泳、垂釣、餐飲、露營、野炊、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三) 在水體清洗船舶、車輛;
(四) 種植農作物;
(五) 設定垃圾、糞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六) 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航行、停泊、裝卸;
(七) 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工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審批環境影響報告;規劃主管部門不予選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科學調配水資源,保持飲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

第二十條

因過量開採地下飲用水導致地面沉降、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採地下飲用水。

第二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設濕地或者建造水源涵養林、清潔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提升水體的自淨能力。

第二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井點建設水源井封閉建築物,安裝井蓋、防盜門、報警監控裝置,或者安排專人看護。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 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 開發利用活動對水體的污染情況;
(三) 水污染物排放達標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水務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 飲用水水資源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
(二) 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建設項目對飲用水水資源造成影響;
(三)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
(四) 水資源的合理利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水務、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的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每季度向社會公布水質監測結果,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檔案。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主管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制度,發現污染源的,應當依法及時採取防治措施並向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報告情況。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限期清除污染源,治理造成的水質污染。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備。
可能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處理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水體污染事故,取水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抄送有關部門,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責令有關單位採取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水務、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實行破壞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應當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二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動、損毀飲用水水源界標、交通警示牌、宣傳牌和防護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牧業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從事開礦、採石、挖砂、取土、非撫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等可能影響地下水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至(七)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至(十一)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
(一) 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 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 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車輛或者容器;
(四) 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五)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廢水、熱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
(六) 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 在黃河、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 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九) 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使水質惡化。
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八)項、第(十)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在十日內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項至(十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防污措施,污染飲用水水體;
(二) 毒魚、電魚、炸魚;
(三) 在水體附近進行畜禽規模養殖;
(四) 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五)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直接灌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定垃圾、糞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至(四)項、第(六)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放養畜禽,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餐飲、露營、野炊、水上體育、娛樂活動,在水體清洗船舶、車輛,種植農作物或者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航行、停泊、裝卸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餐飲、露營、野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染飲用水水源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一個缺水型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直接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和社會繁榮穩定。我市飲用水水源分為河流型、水庫型、地下水三種類型。河流型飲用水水源3處,全部建在黃河幹流。地下水飲用水水源76處(其中飲用水分質供水水源37處),與河流型飲用水水源共同成為本市的主要飲用水水源。水庫型飲用水水源1處,即昆都侖水庫飲用水水源,是季節性調節的備用水源。飲用水水源供水總人口為167萬人。雖然,近年來,我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於我市飲用水水源眾多、分散,保護難度較大,且未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缺乏有效的監管機制,在水源地排放污水、建設餐飲旅遊設施等污染水源的行為未得到有效遏制,城市飲水安全直接受到威脅,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制定《條例》列入2009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起草工作小組,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反覆修改,經市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後,形成了《條例》草案,於2009年6月29日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市人大農牧委的審查意見,通過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關注水源保護的媒體代表書面徵求意見,在包頭人大網、《包頭日報》公布《條例》草案,召開座談會,實地察看等多種方式,深入調研論證,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法制委依據2011年5月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覆我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和旗縣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1年7月28日,法制委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2011年9月8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調整範圍
   由於《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已對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管理作出規定,《條例》未對農村牧區分散飲用水水源保護加以規範。結合我市飲用水水源實際和國家相關技術規範,《條例》將飲用水水源界定為“為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單位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並規定集中式飲用水供水是指自飲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設施供水、居民日常飲用水供水站供水和為公共場所、居民社區分質供水。
(二)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
   考慮我市飲用水水源眾多,不便逐一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四至範圍,為增強可操作性,《條例》依據相關上位法、自治區政府批覆我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和旗縣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對黃河、昆都侖水庫、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範圍作出原則規定。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立地理界標、交通警示牌和宣傳牌的同時,設定防護網。為增強穩定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可以根據水源實際情況和飲水安全需要,依法適時進行調整。
(三)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
《條例》將飲用水水源保護作為核心內容,一是嚴格規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行為。《條例》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結合實際,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禁止行為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二是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環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設濕地或者建造水源涵養林、清潔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提升水體的自淨能力。三是加強地下飲用水水源井的保護。《條例》總結我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踐中好的做法,汲取外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教訓,第二十二條規定,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井點建設水源井封閉建築物,安裝井蓋、防盜門、報警監控裝置,或者安排專人看護。四是防止過量開採地下飲用水。《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因過量開採地下飲用水導致地面沉降、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採地下飲用水。體現了飲用水水源保護立足現狀、適度超前的立法原則。
(四)關於飲用水水源監督管理
   為進一步完善飲用水水源監管機制,《條例》明確了環境保護、水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建立了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保護巡查、投訴舉報制度,完善了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機制。《條例》規定,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11月15日分組審議了《包頭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這個條例是很有必要的。條例規範的內容全面、具體,針對性、實用性、可操作性較強,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也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在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的基礎上,農牧業委員會對條例作了修改。現將審查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具體修改意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中“昆都侖河巴彥淖爾市境內二級保護區邊界向上延伸十四點五千米的主河道及其主要匯水支流河道及兩岸縱深一點五千米的區域”內容。
(二)在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後加“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
(三)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中的“水源”改為“水資源”;將第二項中的“保護區”改為“造成”。
(四)刪去條例第二十五條中“逐步實現水質自動監測”內容。
(五)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個“應當”後加“依法及時採取防治措施並”。
(六)刪去條例第二十七條中“有權”兩字;刪去本條第二句內容。
(七)刪去條例第二十九條中“或者減輕污染”內容。
(八)在條例第三十條“接到”後加“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刪去“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污染物等”內容。
(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刪去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內容。
(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刪去條例第三十八條中“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內容。
(十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刪去條例第三十九條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內容。
(十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刪去條例第四十條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內容。
此外,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和項序一併進行了修改調整。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有些組成人員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應進一步擴大,以利於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鑒於條例所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依據國家標準劃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所以未作修改。
(二)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一些罰款的規定自由裁量權過大,鑒於這些條款是依據上位法作出的規定,所以未作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
20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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