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堅持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節約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套用,建設節水型城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水資源,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並對青山區、昆都侖區、東河區、九原區域市規劃區部分和白雲鄂博礦區的水資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區、固陽縣、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九原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計畫、經貿、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環保、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開發利用
第六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現狀,按照流域和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和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劃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和跨旗縣河流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級有關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水資源專業規劃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編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旗、縣(區)水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市水資源規劃。
綜合規劃與專業規劃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計畫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要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防地質災害要求相適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和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第八條 取用地下水應當因地制宜,優先開採淺層水,從嚴控制深層水。土默特右旗應當加強鹽鹼化和漬害的防治,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固陽縣、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按照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興建水利設施,開發利用水資源。缺水地區鼓勵無償開發利用雨水及洪水。
修建水庫、水塘及鑽鑿取水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成後的水庫和水塘有效取水量、取水井抽水量應當納入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量調配計畫。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取水實行許可制度。
直接從黃河、水庫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依照《取水許可證》確定的取水方式、地點、水量等進行取水。
用人力、畜力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 下列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環衛、綠化、消防、市政或者城市生活等建設項目;
(二)農業灌溉項目面積在500畝以上的。
水資源論證報告由具備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十三條 下列取水,應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在本市磴口永富村以西,哈德門溝以東,黃河以北,大青山、烏拉山以南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外年取地下水100萬立方米以上300萬立方米以下的;
(三)在白雲鄂博礦區內取水的;
(四)在國家和自治區審批範圍以外取用黃河水的。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取水或者擴大取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預申請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經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和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設計書、水資源論證報告、土地使用證明;
(三)取水許可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它檔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不明確的;
(二)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三)與取水許可預申請不符的;
(四)需要補充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取水許可申請無效。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從黃河、水庫取水的取水工程必須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取水的方式、地點、水量等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方可開工建設;取水工程竣工驗收後,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
第十九條 申請取用地下水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鑿井;鑿井施工作業由具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成井竣工驗收後,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核發《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
(一)成井位置平面布置圖;
(二)成井柱狀圖和水文地質剖面圖;
(三)抽水試驗報告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其它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直接從地下或者黃河、水庫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不得減免。所徵收水資源費一律上繳同級財政,納入預算管理,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調查評價、管理、節水技術示範推廣、節水技術改造、水政監察建設等項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國土資源、建設、發展計畫、經貿、農業、畜牧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本地區水功能區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量、水質監測站網,對黃河、水庫等城鄉供水水源地及企業自備水源井實施定期監測,發現有害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質出現明顯惡化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治理。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工程應當實施保護,並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在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各類活動。
在劃定的地下水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禁設定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業廢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礙取水、影響水質的各種活動,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在河道新建或者擴大排污口,需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符合水體納污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在已劃定的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禁止開採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源井應當逐步封停,並收回取水許可證。下列地區控制開採地下水:
(一)已劃定的地下水控制開採區內;
(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公共供水能力能夠滿足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
在控制開採區內,一般不得批准新建自備水源井。
第二十五條 嚴禁鑿制混采井。已有的混采井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限期治理或者回填,治理或者回填費用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在上層含水層污染的地區打井,上層止水措施必須保證質量。
報廢、廢棄的水源井應當按規定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回填。未按規定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回填,費用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施工需要降低水位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四章 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二十七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業用水定額制定年度用水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用水單位下達。計畫需調整的,用水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管理許可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因流域調水和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用水的,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調整用水計畫。
第二十八條 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超計畫或者無計畫用水的,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超定額累進加價的具體標準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年度用水計畫。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節約用水綜合規劃和行業節水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根據編制的節約用水綜合規劃,制定節水總體目標和年度節水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列入本地區計畫的農業灌溉建設項目依照前款規定執行。其他農業蓄水、輸水工程,也應當採取必要的防滲、防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農業、生態節水灌溉方式和推行節水技術,提高農業、生態建設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條 工業用水應當積極推行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實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禁止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定期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在城市綠化和其他非生活飲用水中使用中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排放污水必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申報,取得排污許可證,並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超定額累進加價水費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用於節水技術示範推廣、技術改造等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驗。年審工作按照誰發證誰負責的原則進行。
第三十八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安裝用水計量裝置,填報月取水量報表。未安裝計量裝置的,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滿負荷24小時連續運行計算水量。
第三十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水法律、法規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檢查;
(四)制止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二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三)超越許可權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控制開採區內違法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四)發現水源地和水質污染未及時進行通報和採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不按照水量分配計畫分配水量或者不嚴格執行水量分配計畫的;
(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七)貪污、挪用水資源費和超定額累進加收水費的;
(八)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違法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批准,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2‰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在劃定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在河道新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在劃定的地下水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置、填埋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影響水質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水污染和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在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用水計量設施的;
(二)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第五十條 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