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7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旨在 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共六章四十三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7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7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工程建設、管理需要。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環境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水量配置和調度以及取水許可管理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國土資源、農牧業、林業、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舉報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劃定的予以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的水域以及相關陸域。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與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質標準等要求。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等要求,並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按照本條規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建設專項規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根據需要在一級保護區周邊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化工、生物發酵、電鍍、皮革、冶煉、放射性、煉油、煉焦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
(二)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水量的礦產勘查、採選等活動;
(三)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三)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以及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活動;
(四)新建、擴建油庫、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場、墓地;
(六)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七)利用未經淨化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田;
(八)超過標準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九)掩埋、棄置動物屍體;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條 新建公路、鐵路、橋樑、輸油輸氣管線等基礎設施,不得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的,應當就項目實施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影響進行專題評價。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健全取水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的原則制定飲用水水源取水計畫。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優質水優先用於城鄉居民飲用。依法應當申請許可而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供水專項規劃,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實施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生態保護措施,維護水體的自淨能力。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建設與保護,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時,應當及時啟用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維護供水設施,發生突發事件時,保障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正常啟用。
第二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按照行政管轄原則分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項目。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水質標準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開展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和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方案,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按照要求儲備必需的應急物資,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社會公開;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環境保護和飲用水供水主管部門及時通報;飲用水供水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取水單位和當地居民,避免污染水體進入用戶;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途徑,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舉報,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水量的礦產勘查、採選等活動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堆放糞便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以及進行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活動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新建、擴建油庫、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場、墓地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利用未經淨化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田或者超過標準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掩埋、棄置動物屍體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飲用水水源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條件,是健康生活的基本要素,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直接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和社會繁榮穩定。我區是全國水資源比較匱乏的省區之一,目前,全區共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538處,其中地下水型水源地526處,河流型水源地6處,湖庫型水源地6處;共批覆一級保護區面積610平方公里,二級保護區面積3530平方公里,准保護區面積1336平方公里。近年來,為了讓廣大人民民眾喝上乾淨水、放心水,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區飲用水水源分散,保護難度較大,部分飲用水水源水質較差,水環境安全隱患突出,水源風險防範應急能力相對薄弱,飲用水水源保護體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規定的比較原則,亟須通過地方立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全面、具體的規範,進一步完善保護制度,明確保護責任。因此,出台《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自治區環保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會同自治區環保廳,按照立法程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廣泛徵求各盟市、各委辦廳局、各民主黨派、專家學者以及部分企業和大專院校的意見,同時在政府法制網上公開徵求意見,並借鑑了外省的先進立法經驗。《條例(草案)》是法制辦同自治區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的立法協商項目,在具體徵求意見、審查、修改、調研過程中,邀請了自治區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的有關專家、政協委員一同參與。在鄂爾多斯市召開了《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立法前評估會,邀請鄂爾多斯市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包頭市環保局、鄂爾多斯市環保局和有關部門的代表,就條例的可行性、出台時機以及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了論證評估。針對反饋意見和立法前評估會情況,自治區法制辦會同自治區環保廳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舉措,為了促進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工程建設、管理需要,並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
(二)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的“三同時”制度
飲用水水源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條件,是健康生活的基本要素,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更是直接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三)關於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
目前,自治區跨盟市飲用水水源地有5處、跨旗縣飲用水水源地有5處,由於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涉及範圍較廣,保護區的管理責任不明確,對保護區建設、管理等費用難以落實。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管理,按照行政管轄原則分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建設、管理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承擔保護責任方適當的補償。
(四)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的授權,針對企業超標排污拒不改正等問題,在《條例(草案)》第四十條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目的就是加大企業違法成本,實施最嚴格的環保制度和水資源管理制度。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5月26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鑒於當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將要修改水污染防治法,而該法是本條例的主要立法依據,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待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後,結合其修改情況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再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2017年6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對水污染防治法進行了修正。2017年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結合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環保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明確規定發布水質信息的機構。根據這一意見,結合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水質標準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發生污染事故後事故責任者應當採取應急措施的內容。根據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社會公開;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環境保護和飲用水供水主管部門及時通報;飲用水供水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取水單位和當地居民,避免污染水體進入用戶;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對拒不改正的違法排污行為應當按日連續處罰的內容。鑒於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增加了按日連續處罰的具體情形。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將該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一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5年7月25日,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環保廳有關同志組成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點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召開了立法評估暨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和部門負責同志就條例(草案)有關問題進行評估論證;將條例(草案)在新聞媒體上刊登,公開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同時,向所有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環保廳等部門就條例(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評估暨論證意見和其他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5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環保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和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的內容。審議中,有的列席人員提出,應當在該條中增加“加大公共財政對水資源保護區的投入”的內容。有的還提出,該條第二款部分內容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內容基本相同,建議合併為一條。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兩款合併,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工程建設、管理需要”;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的內容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合併,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十八條〕
二、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在一級保護區邊界設定圍欄或者圍牆等防護設施。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一級保護區邊界設定圍欄或是圍牆有實際困難。評估論證會上,有的立法諮詢顧問提出,應當根據需要對一級保護區實施封閉式管理。調研中,調研組實地考察了部分地下水和地表水一級保護區,了解到有些一級保護區邊界設定了隔離防護設施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根據上述意見,結合我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踐,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根據需要在一級保護區周邊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同時,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三、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了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部分規定在執行中有實際困難。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該條第三項中應當增加“禁止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活動”的規定;第四項和第六項中關於禁止在二級保護區內設定油庫、加油站、屠宰場的規定難以實施,建議修改。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三項的“開採活動”前增加“勘查”二字;將第四項中的“設定”修改為“新建、擴建”;將第六項修改為“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了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審議中,有的列席人員提出,建議在該條第三項中增加關於禁止水產養殖的內容。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該條第二項關於禁止在一級保護區禁止從事養殖業、種植農作物的規定難以實施,建議修改。評估論證會上,有的立法諮詢顧問也提出了相同建議。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項刪去,並刪去該項相關的法律責任條款,即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同時,將第三項修改為:“(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五、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公共基礎設施日益完善,一些公路、鐵路、輸油輸氣管線等公共基礎設施不可避免地需要穿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給飲用水水源保護帶來一定隱患,建議增加相關規定予以規範。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即“新建公路、鐵路、橋樑、輸油輸氣管線等基礎設施,不得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的,應當就項目實施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影響進行專題評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六、審議中,有的列席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章中列舉了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格禁止的行為,但對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建設項目如何處置並未規定,建議補充這部分內容。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兩款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即“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的內容。審議中,有的列席人員提出,應當對發布信息的項目、指標作出規定。鑒於國家和自治區對此已制定了相關標準,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水質標準要求,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發生飲用水污染事故的,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八、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規定了違反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行為的法律責任。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在審查意見報告中提出,應當對這兩條進行修改,以與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的規定相一致。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兩條規定不應以“有無違法所得”作為處罰依據,基層立法聯繫點也提出了相同意見。有的列席人員提出,這兩條規定對一級保護區內發生該條所列行為如何處罰未作規定。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上述兩條作如下修改:一是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水量的礦產勘查、採選等活動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堆放糞便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三)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二是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以及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活動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新建、擴建油庫、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場、墓地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四)利用未經淨化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田或者超過標準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五)掩埋、棄置動物屍體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多部門治理往往導致“九龍治水”,造成監管不到位,建議明確管理主體;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關於“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井,一律予以關閉”的規定,從目前農村地區的情況看,難以實施,不具備可執行性。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關於管理主體問題,鑒於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環保法已經分別對管理主體予以規定,地方性法規只能從其規定。關於一律關閉自備井問題,國務院已於2015年4月印發《國務院關於印發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的通知(國發〔2015〕17號)》,對此作出了明確要求,條例(草案)有關規定符合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以不作修改為宜。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條款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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