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推進水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水資源水環境承載力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蘭察布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12月28日
  • 批准時間:2017年3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7年6月1日
條例全文
(2016年12月28日烏蘭察布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保護、節約、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將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水資源保護預算資金投入,加強水利及水資源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及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保護協調機制,及時解決水資源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的具體工作。
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規劃、土地、住建、農牧業、林業、衛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保護和節約水資源,有權對破壞、污染和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與開發利用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旗縣級人民政府編制本市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工業園區規劃、農牧業及其他產業發展規劃等的編制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環境狀況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發展和改革及其他行政部門制定產業政策、投資項目計畫及規劃時,應當綜合考慮水資源條件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限制高耗水項目,禁止污染水體的項目。
有關部門編制各項專業規劃涉及水資源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依照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實施,堅持總量控制和計畫用水,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科學配置農牧業、工業和生態用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推廣利用再生水。
第九條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要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工業污水、城鄉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排污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積極組織綜合開發、利用再生水、疏乾水、中水等資源。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與監測
第十條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開鑿自備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四)利用滲坑、滲井排放污水;
(五)利用廢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廢渣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二) 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及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開採活動;
(三)設定油庫、加油站;
(四)建立火葬場、墓地;
(五)設定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六)利用未經淨化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田;
(七)超過標準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八)掩埋、棄置動物屍體;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二條工業企業生產廢水、生活污水應當達到集中處理要求後統一納入城鄉污水管網,不得直排水域。生產廠區應當設定相應的初期雨水收集系統,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管網。
市、旗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城管執法、交通運輸、商務、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對車輛和機械修理、餐飲、住宿、理髮、洗浴、洗車、洗衣等服務行業的污水納管進行專項規劃,組織實施納管改造,並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未實施截污納管的老舊住宅小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改造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農村生活污水有條件接入城鎮管網的,應當納管進入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實施就地生態化治理。
第十四條在劃定的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自備水源井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置換水源,並由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
第十五條取水單位和個人要將停用、報廢、閒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情況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查,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封填方案,並在水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六條凡城鎮集中供水管網到達的區域,生活用水應當接入集中管網,確保優質地下水優先用於城鄉居民生活。
食品、飲料、製藥等對供水有特殊要求的企業,經依法批准可以取用地下水。
工業企業的生產用水應當使用中水或者地表水,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第十七條採礦或者建設地下工程,要對不同含水層進行分層止水。
疏乾水排放要進行水資源論證,並安裝計量設施。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採礦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環境容量,設定水功能區,設定標誌,並將區劃結果向社會公告,在水功能區醒目位置設立標誌牌,禁止破壞、移動水功能區標誌牌。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功能區的監測工作,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入河排污口的監測工作,實現常規監測與自動監測、定時監測與實時監測的結合,形成水質現代化監測體系。
第十九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功能區核定該水域納污負荷量,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制定排污量削減計畫,下達到排污單位,並負責檢查計畫落實情況,監督排污單位達標排放。發現水域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該水域納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新的排污許可證,並應當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立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從嚴核定水域納污容量,嚴格控制入河、湖排污總量。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採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在河流、湖泊和水庫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論證,論證通過的,依法辦理排污口設定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水利、環境保護、住建、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水質監測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地表水水質進行監測,監測結果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統一公布。其中,居民生活飲用水水質的主要指標監測數據,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建立健全用水總量控制和地下水開採量控制指標體系。建立市、旗縣(市區)、取水戶三級用水總量控制體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用水總量和地下水總量控制要求,統一下達本市用水指標計畫。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取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取水計畫和回水利用方案。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或者用水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需直接取用水資源的,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並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
屬於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填報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表:
(一)日取水量小於1000立方米的供水工程;
(二)以地表水為水源的灌溉面積小於0.5萬畝或者以地下水為水源的灌溉面積小於0.2萬畝的農田、草牧場灌溉項目;
(三)滿足以下全部條件的其他建設項目:
1.利用已建供水工程供水;
2.年取地表水(含再生水)量小於20萬立方米或者年取地下水(含疏乾排水)量小於5萬立方米;
3.論證退水影響等級二級以下。
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表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發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二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資源的,應當在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批准後,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無需辦理取水許可證的除外。取水許可審批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七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標用水。確實需要增加用水指標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審批機關依年度用水控制指標進行審批。
發展和改革、農牧業、國土資源、水利、財政、扶貧等部門涉及農牧業綜合開發利用及農牧業產業重大項目用水的,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取水申請和新增取水申請: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淘汰類的;
(二)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但建設項目通過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和遠程監控裝置,保證正常運行和使用,並主動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換計量設施,並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計畫。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四十五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原審批機關對上述申請進行評估後,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做出延續或者不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條因基本建設等非生活用水臨時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取水申請;確需施工降排水的,應當編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計畫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鑿井取水的,在與鑿井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契約後,鑿井施工單位必須向當地取水許可機關提交鑿井施工方案。
鑿井施工單位必須持有國家認可的鑿井施工資質證書和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後,方可承接與其施工資質等級相符的鑿井施工業務。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鑿井施工業務。
第三十二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用途用水,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外轉供、銷售。
第三十三條用水實行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節水設施的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點用水戶實行監控,加強節水技術改造和節水管理,淘汰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五條已建高耗水產業項目使用地下水的,應當採取節水措施,逐步減少地下水開採量。有條件的,應當將地下水水源替換為非常規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三十六條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建設施工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園林綠化應當選用與當地氣候條件相適應的耐旱型樹木、花草,推廣採用節水灌溉方式。
禁止將地下水、自來水作為景觀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七條農牧業項目推廣節水灌溉,禁止採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八條用水企業應當採取循環用水、分質用水以及廢污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廢污水排放量。
工業企業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生產純淨水、礦泉水、飲料、酒類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取節水措施,減少水的損耗,產水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企業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產品結構或者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時,用水企業應當在半年內進行複測。測試結果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工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應當編制規划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實行供水、用水、排水統一管理。
第四十條賓館、飯店、住宅小區、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等,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回用系統和雨水集蓄利用設施。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的維護保養,防止水的漏失。
第四十一條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網建設,根據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實行分質供水。
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海綿城市要求建設滲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等節水設施。
第四十二條市、旗縣級人民政府鼓勵、扶持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污水處理、再生水、礦區疏乾水、施工降排水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規水源利用率。
第四十三條市、旗縣級人民政府鼓勵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業、產品結構和改革工藝等節水措施節約水資源,並依法進行水的使用權有償轉讓。
第六章監督與檢查
第四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有關水資源管理與保護的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水功能區劃的實施情況;
(二)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遵守取水許可制度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入河排污口設定前置許可制度的執行情況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等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
(四)負責入河排污口設定的日常監督檢查;
(五)監督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及徵收水資源費的執行情況;
(六)監測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質、水位的動態情況,並進行水質評價;
(七)掌握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的執行情況,並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職責。
第四十五條市、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組成人員依法啟動詢問、特定問題調查或者質詢、撤職等監督程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相關行為,法律、法規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開鑿自備水源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規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損毀程度責令賠償,並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四)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對外轉供、銷售水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或者設施,並按下列幅度予以處罰:
(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的預計費用在1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組織拆除或者封閉的預計費用在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組織拆除或者封閉的預計費用在3萬元以上,或者在地下水禁採區開鑿深井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企業擅自使用自備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裝地下水監測設施的;
(三)未履行鑿井審批手續進行鑿井施工的;
(四)委託不具備相應鑿井資質的單位進行鑿井或者不具有相應鑿井資質的單位承建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經批准的鑿井方案進行鑿井施工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用水、未採取節水設施實行大水漫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擅自開鑿取水井用於經營性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井予以封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用於非經營性活動的,對取水井予以封閉,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下達取水計畫、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水量、水位監測的,或者對監督性監測收取費用的;
(四)發現破壞或者污染水資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隱患,未依法履行報告、通報或者通知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疏乾水、中水等。
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器具、工藝、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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