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經1994年7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電力設施的保護、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 通知時間:1994年7月17日
  • 號數:第59號
  • 單位: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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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9號
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9月24日
(1994年7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力設施的保護,保障電力生產、供應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電力設施。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保護電力設施的各項職責。各級公安部門、司法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要給予配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成立電力設施保護領導組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領導和協調工作。辦事機構設在同級電力主管部門。要組織電力線路設施沿線民眾護線,民眾護線員應當經過電力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由盟、設區的市電力主管部門發給電力部統一印製的護線證。
第五條 嚴禁危害、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力設備器材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力設備器材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公安部門報告。
第六條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電力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七條 發電廠(站)、變電所(站)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站)、變電所(站)內與發電、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站)、變電所(站)外各種專用管道(溝)、水井、泵站、冷卻塔、油庫、堤壩、鐵路、橋樑、道路、燃料裝卸設施、灰壩(場)、避雷針、標誌牌、消防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三)風力發電站風機、鐵塔、塔下電子箱、聯網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四)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八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鐵塔、拉線、基礎、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河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線檢修專用道路、橋樑、標誌牌及其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橋、電纜溝、電纜井、井蓋、蓋板、人孔、標石、標誌牌、水線標誌牌及其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接地裝置、電抗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負荷監視、控制裝置、配電箱(室)、箱式變電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是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 千伏 5.0米
35-110 千伏 10米
220  千伏 15米
500  千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10 千伏 1.5米
35 千伏 3.0米
66-110 千伏 4.0米 220  千伏 5.0米
500  千伏 8.5米
第十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保護區為線路兩側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河道電纜保護區,在敷設於二級及以上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一百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在敷設於三級及以下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五十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發電廠(站)、變電所(站)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的保護區為兩側各一點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十二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在架空線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和車輛、機械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且易發生事故的地段,設定國務院電力、公安部門統一規定的標誌牌。
地下電纜鋪設和水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電纜所在的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電力設施三百米範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若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時,應當按照國家頒發的《爆破作業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和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頒發的《電業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徵得當地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後,方可進行。在三百米以外進行的爆破作業也必須保證電力設施安全。
第十四條 電力主管部門專用通信線、通信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衛星地面站設施的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規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站)、變電所(站)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發電廠(站)、變電所(站)內私接電源,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在通往發電廠(站)、變電所(站)的專用道路上設定障礙;
(三)利用發電廠(站)、變電所(站)的圍牆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保護區內取土、開挖、鑽探、傾倒腐蝕性物質、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未經發電廠許可,在灰壩(場)上種植樹木和農作物或者挖沙、取土、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條幅;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或者懸掛物體、拴牲畜、攀附農作物;
(七)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者標誌牌;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第十七條 禁止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腐蝕性化學物品。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外50米以內進行取土、打樁、鑽探、開挖等活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可能引起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時,由進行上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築護坡加固;
(三)不得破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八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九條 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他腐蝕性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
(二)不得在河道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河。
第二十條 下列行為必須經旗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或者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基本建設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超過四米高度的車輛、機械(含車輛、機械上的人員)和物體或者其最高點與架空電力線路的距離小於相應電壓等級的安全距離而通過架空電力線路。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算標樁和標誌;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聚眾干擾、阻撓電力設施建設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二條 嚴禁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經辦人和出售人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必須註明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必須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定點收購。收購單位必須登記經辦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並留存證明。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第三章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要求。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規劃和計畫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發電廠(站)、變電所(站)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設施(或者已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規劃的架空電力線路設施)兩側規劃審批建築物時,應當會同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審查後批准。
第二十四條 建設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跨越房屋,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定後施工。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應當儘量避免穿過城市公園綠地,必須穿過時,應當經當地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並注意避開景觀優美和遊人集中的地區。
第二十五條 規劃、林業、土地及有關部門在審批宅基地、建設用地、建設項目選址和植樹造林時,應當避開已建的架空線路、電力電纜、輸油管道、除灰管道等電力設施。
第二十六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設施與發電廠(站)、變電所(站)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相互妨礙時,雙方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對因新建、改建、擴建發電廠(站)、變電所(站)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而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或者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和樹木之間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後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後的距離 最大垂直距離
1-10 千伏 1.5米 2米
35-100 千伏 3.5米 4米
220  千伏 4米  4.5米
500  千伏 7米  7米
當架空電力線路與樹木之間發生妨礙時,應當對樹木進行修剪,並保持今後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導線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須取得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種植低矮樹種,並由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穿過林區時,應當砍伐出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和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成最終高度兩倍之和。通道內不得再種植樹木。
線路建設單位砍伐樹木,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申報辦理手續,並付給樹木所有者補償費後,方可進行。對不影響線路安全運行、不妨礙對線路巡視、檢修的樹木可以不砍伐,電力線路建設單位必須與樹木所有者簽訂協定。確保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至3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電力主管部門還可以建議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除按照前款規定執行外,電力主管部門可以強行伐、剪樹木,所需費用由樹木所有者負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依法徵用的土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電力電纜保護區內興建建築物、構築物,由電力主管部門限期拆除,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所有者負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或者實物,並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整頓,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處罰權時,應當持電力部統一頒發的證件。
賠償損失、罰款、責令期限改正應當由旗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決定。責令限期改正填發《隱患通知書》,賠償損失填發《賠償通知書》,罰款填發《處罰通知書》。收到賠償費和罰款後開具憑證。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電力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自1994年7月17日經自治區八屆人大第九次會議審議頒布施行以來,在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建設、生產和供應的順利進行,保障電網安全運行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電力法和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後,根據自治區人大、自治區政府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以及清理地方性法規的要求,我局依據行政處罰法、電力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犯罪活動的通知》、國務院批轉公安部1994年1月5日《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內蒙古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有關條款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九條取消原有的"罰款"規定,增加要求侵害人"停止作業、恢復原狀"的規定。具體修改參見修正案草案。
二、第三十一條的修改主要根據電力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變更執法主體,將"電力管理部門"改為"當地人民政府"。
三、第三十二條增加"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內容。其中,"有關法律、法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犯罪活動的通知》(公發[1993]10號)和國務院批轉公安部《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涉及電力設施安全內容的法律、法規。
四、對條例第三十四條的修改,是根據內政辦發[1997]13號文精神進行的,即今後行政執法人員需持自治區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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