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9.28
- 實施時間:1998.09.28
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
條例(草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愛國衛生運動是1952年由毛澤東同志倡導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性衛生活動,黨和國家一貫重視,各族人民普遍歡迎。憲法規定:“開展民眾性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93年江澤民主席題詞:“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全民族的衛生素質,促進兩個文明建設。”1989年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加強愛國衛生工作的決定》。1997年發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指出:“愛國衛生運動是我國發動民眾參與衛生工作的一種好形式。”“推進衛生法制建設”,“加強衛生法制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衛生法制意識。”
愛國衛生運動開展40多年來,在自治區黨委、政府的領導下,經過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對改善城鄉衛生狀況,除害滅病,移風易俗,增進各族人民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城鄉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仍然較差,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的現象仍然困擾著一些偏遠農村牧區。人們有關衛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有待增強。幾年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次反映這個問題。因此,愛國衛生工作要加快發展,不僅需要認識上有所提高,防病上有新舉措,組織形式上有所發展,更重要的是,要從經驗管理走向法制管理的軌道。現在,全國已有10多個省市制定了愛國衛生條例。自治區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法制軌道已勢在必行。因而,制定《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制定《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列入1998年立法計畫。主任會議決定,該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牽頭起草,自治區衛生廳等政府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社會各界積極參與。為保質按時完成這項地方性法規的起草任務,今年4月成立了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秀梅為組長、自治區副主席寶音德力格爾為副組長、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負責人、政府分管副秘書長、政府法制局負責人和衛生廳負責人為成員的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並召開第一次全體成員會議對條例草案起草工作作了全面部署。隨後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了工作。
為使條例草案符合自治區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總結多年的愛國衛生工作,借鑑其他省市立法經驗,經過幾次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於6月中旬分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側重教科文衛工作的委員、自治區愛衛會近30個組成部門、自治區政府法制局、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各盟人大工委、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與此同時,在前期五省市考察學習的基礎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愛衛會辦公室、自治區衛生廳部分工作人員到呼和浩特市、伊盟和包頭市實地考察愛國衛生工作,並徵求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隨後,在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第二次會議上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的修改事宜進行了認真研究。教科文衛委員會也同時召開全體會議討論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會後,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領導小組、愛衛會組成部門的意見和各盟市反饋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又進行了認真修改,還在全區愛國衛生工作會議上徵求了與會代表的意見,五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標題
“愛國衛生”是個政治術語,同一般的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不同,似不符合法規制定的一般要求,但考慮到“愛國衛生”已是個被人們多年接受的約定俗成的概念,有其特定含義,不好改變,故爾沿用;且國家有關檔案和外省市的法規也都是這樣使用的,公民能接受,社會效果也較好。
(二)關於結構
依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現行的《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規定:“地方性法規一般設章和條,內容較少的,可以只設條。”“可以不劃分總則、分則、附則。”鑒於愛國衛生條例內容較少和集中,主要是對自治區愛國衛生方面的社會關係作較為系統的調整,因此,未設章而只設條。條例草案共27條。
(三)關於與相關法律的關係問題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政府領導下的愛衛會組成部門分工負責制。愛衛會除管理創建衛生城鎮、除“四害”、健康教育、統籌農村牧區改水改廁工作外,主要是在政府領導下協調各組成部門搞好各自職責內的衛生工作,而各組成部門的衛生工作一般都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也就是說,各部門的衛生工作,是愛國衛生的組成部分,作為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不能不涉及部門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否則,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就顯得空洞而起不到國家規定的統一負責、統籌協調的作用。但是,也不能把各部門有關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全抄搬過來,只宜選擇其與愛國衛生有關的內容予以重申。如果有的組織和個人違反關係愛衛會組成部門的這些法律、法規,執法主體仍然是這些法律、法規的相關部門,而不是愛衛會及其辦公室。愛衛會主要起統籌協調、督促檢查的作用,只對國家法律未明確規定而國務院的決定授權的除“四害”、禁止吸菸、環境衛生、“門前三包制度”等,由愛衛會辦公室即旗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負責愛衛會工作的常設行政辦事機構實施處罰。
(四)關於禁止吸菸問題
在一定的公共場所內禁止吸菸問題,未成年人保護法、菸草專賣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1997年,國家愛衛會、衛生部、建設部、民航總局等也發布了《關於在公共運輸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菸的規定》;自治區外的一些城市如北京等幾十個城市也通過了在公共場所禁菸的規定。這也是國家規定的評比衛生先進城市的必要條件之一。鑒於以上,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作了有關規定及相應處罰規定。
(五)關於處罰權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拒絕參加消滅“四害”工作的,對非法經營藥品、器械的,對違反禁止吸菸規定的,對不實行“門前三包制度”的,由旗縣級以上的愛衛會辦公室即旗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負責愛衛會工作的常設行政辦事機構及被聘任的愛衛會愛國衛生監督員負責實施處罰。主要理由: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此項處罰權與國家法律不相牴觸;二是國家規定除“四害”工作由愛衛會主管,國務院關於加強愛國衛生工作的決定強調愛衛會“繼續組織領導除‘四害’活動”;三是罰款數額不大,而且只對情節嚴重者;四是外省市行之有效的地方性法規也有相應處罰權的規定;五是就機構設定看也適應執法需要。旗縣級以上的愛衛會是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而愛衛會辦公室的職能則既是愛衛會的常設辦事機構,又是設在衛生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愛衛會工作的常設行政辦事機構。國家愛衛會、國家編委會、衛生部《關於健全和加強各級愛國衛生辦事機構的通知》指出:“愛衛會辦公室是愛衛會的常設行政辦事機構”,“各級愛衛會辦公室的專職人員由各級衛生部門配備”。全國愛衛會的“會議紀要”指出:“各級愛衛會辦公室,是愛衛會的辦事機構,也是各級政府中常設的行政機構。”因此,愛衛會辦公室具有雙重職能,既有愛衛會的協調職能,又有政府部門的行政職能。條例草案中關於“愛衛會辦公室即人民政府負責愛衛會工作的常設行政辦事機構”的提法,是綜合全國愛衛會和其他省市法規可行的有關提法並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形成的。鑒於上述實際情況,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在不同國家法律相牴觸的前提下,為了有利於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並納入社會主義法制軌道,授予愛委會辦公室有限的處罰權是可以的和必要的。這樣,既不同國家的法律相牴觸,又不同愛衛會組成部門的處罰權相矛盾,也發揮了愛衛會及其辦事機構應有的作用,有利於推動自治區愛國衛生運動的開展。
以上說明,已經主任會議討論同意提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愛國衛生條例是非常必要的,對提高各族人民的法制觀念和衛生素質,使愛國衛生工作從經驗型管理轉向法制化管理,促進兩個文明建設具有很大推動作用。常委會多數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比較成熟,內容具體全面,規定切實可行,操作性比較強,為進一步修改完善提供了較好的基礎,在一審基礎上進一步修改後可以在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後,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修改後增加兩條,條例草案修改稿共二十九條。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文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參加愛國衛生活動是每一個公民應盡的義務”移至第二條作為第二款。
(二)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移至第四條作為第二款,並在句尾增加“誰污染,誰治理”。
(三)第五條增加了第二款,“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愛國衛生工作所需經費,按規定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四)將第四條第二款移至第五條作為第四款,並將句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高寒地區實際確定愛國衛生活動月的具體時間”。
(五)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六款移至第五條作為第五款。
(六)第六條在表述上作了技術處理,刪去兩處“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重複句。
(七)將第六條的第二款,單列增設為第七條,明確了蘇木、鄉、鎮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愛國衛生監督員的配備及其隸屬關係和職責。刪去了內容重複的第三款。
(八)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移至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作為第一款首句,並增加了“宣傳”的內容。
(九)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三項增加了“防治疾病”的內容,並刪去了內容與其他條文重複的第二款。
(十)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項將原來的“城建環衛部門”規範為“城建部門”、第二項將原來的“環保部門”規範為“環境保護部門”。
(十一)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三項增加了“會同衛生防疫部門”,這樣修改便於開展工作,也符合實際情況。
(十二)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五項,將原來的“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的提法,減縮為“各級各類學校”。
(十三)草案修改稿第七項,將原來的“同其他有關部門配合努力改善地方病地區的改水工作”修改為“會同有關部門搞好地方病區的改水工作。”
(十四)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的第二款單列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條,將關於農村牧區的愛國衛生工作單獨列一條,明確其工作任務,增加了必要的內容。
(十五)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在滅鼠藥物、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器械進入市場的批准單位中,除原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外,經會後同有關部門協調,又增加了必須具有農業行政部門的生產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經營許可證的內容。
(十六)將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和第二十四條的“人民政府負責愛衛會工作的常設行政辦事機構”修改為“人民政府負責愛國衛生工作的行政辦事機構”。
(十七)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增加了“對經營假冒偽劣藥品、器械造成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標題加“工作”二字為好,這個意見有一定道理,但鑒於條例草案說明中已講清所擬標題的原意,且多數組成人員認可現在的標題,故擬不作變動。
(二)條例草案第四條關於愛國衛生工作的方針,是參照國務院的決定,總結我區多年愛國衛生工作實踐和實施“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體會,結合自治區當前實際而形成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一些別的提法,一時難以形成一致的看法,所以“方針”的有關提法未作變動。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充實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的內容。條例草案修改稿新設的第十二條已將這些意見吸納進去。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共運輸工具”前加上“火車、飛機、輪船、汽車等”,鑒於飛機上已有明確規定嚴禁吸菸,輪船在我區又不普遍,因而未全部採納,只註明了“火車、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內”禁止吸菸。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文字和標點也進行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9月22日下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對個別條款作修改後,在本次常委會會議上審議通過。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文的變動
條例草案修改稿原文內容共二十九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了鼓勵先進單位和個人把衛生工作做得更好,將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的第六款單獨作為第六條。以下條款依次順延。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共三十條。
二、關於內容的修改
(一)第一條將“……保護人民健康”一句話移至“提高社會衛生水平”後面。
(二)第二條將“……除害滅病”移至“保護環境和改善生活質量”之前。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部門負責”修改為“部門協調”,並在之前加“分級負責”;第二款將“……經常管理”與“集中治理”的順序作了調整。
(四)第五條將第二款移至原稿第十條即現稿第十一條,作為第一項,以下各項依次順延。原第三款提為第二款;原第四款後移為第五款,“集中”的前面增加“廣泛宣傳愛國衛生法律法規”的內容;原第五款提為第三款,刪去“市,衛生旗縣城”和“衛生先進單位”,“鎮”字之後增加“、街道”;新增一款作為現第四款,即“各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成為本轄區愛國衛生先進城鎮”。
(五)第九條即原第八條的第(三)項中刪去了“市、衛生旗縣城、”,將“衛生住宅區”移至“衛生單位”之後。
(六)將第十條即原第九條中“旗縣級以上的”修改為“各級”;第(三)項交代四害為蚊子、蒼蠅、老鼠、蟑螂,以下簡稱四害;第(四)項“教育活動”後增加“,使公民養成講究衛生、鍛鍊身體的良好習慣”的內容。
(七)第十一條即原第十條第(一)項為原稿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即原稿第(一)項中在“基礎設施”後增加“建設”二字;第(三)項刪掉了“及危害”三個字;第(四)項中刪掉了“會同衛生防疫部門”、“和飲食服務行業”;第(六)項將普通中國小修改為“各級各類學校”,“健康教育課”之後增加“或者講座”,刪去了“生理和心理的”、“改善學校環境質量和衛生狀況”、“各級各類學校均應開設健康教育選修課或者講座,開展學生健康諮詢活動”等內容,在“知識教育”後增加了“增強衛生意識。”;第(七)項刪掉“體育”二字,“動員”之後加“和引導”;第(十一)項“中央駐地方”修改為“各駐地”。
(八)在第十七條即原第十六條,一款首句刪去“城鎮”二字;第(二)項修改為“旅客列車、公共汽車車內以及車站、機場、港口的等候室;”。
(九)第十八條即原第十七條,刪掉了“經批准飼養的警犬、科研和教學用犬、觀賞犬要系掛免疫注射牌。”
(十)第二十條即原第十九條,將“進入市場的”修改為“生產和銷售”,刪去“農業、衛生、工商行政部門”,並將“組織”修改為“單位”。
(十一)第二十三條即原第二十二條,刪去了句中的“榮譽稱號的”和“愛國衛生榮譽”。
(十二)第二十五條即原第二十四條,將“人民政府負責愛國衛生工作的行政辦事機關”修改為“愛衛會辦公室”,並將第(一)項中的“五十元至一百元”修改為“十元至一百元”;第(二)、第(三)項中“處以”前增加“可以”二字;增加“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的內容作為該條中的第(四)項,以下各項依次順延;現第(五)項刪去“拒絕參加消滅蚊子、蒼蠅、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場所活動的”並在“單位”後增加“負責人”三字。
(十三)第二十六條即原第二十五條,將“旗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負責愛國衛生工作的行政辦事機構”修改為“愛國衛生行政執法人員”。
(十四)第二十七條即原第二十六條,在“可以”之前增加“在規定時間內”。
(十五)第二十八條即原第二十七條,修改後增加了對愛國衛生監督員的法律保護內容和對當事人首先進行批評教育的內容。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即原第二十八條,句中的“旗縣級以上的”修改為“同級”。同時增加了對失職和違紀違法的愛國衛生監督員的批評教育和處罰的內容。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限制養犬的處罰問題,鑒於對養犬的批准及處罰權屬於公安部門,不宜作為愛衛會的職責,本條例對此不再作規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行政法規執行即可。
(二)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增加了對違反第十八條即原第十七條的行為進行處罰的內容。
(三)關於加強食品衛生管理的問題,鑒於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工作主要是由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並且已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管理條例》的明確規定,故本條例對此不再作具體規定。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文字表述做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