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8
  • 實施時間:1996.09.28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防治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阿拉善盟、烏海市、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包頭市、呼和浩特市和烏蘭察布盟(以下簡稱流域內盟市)向黃河匯水的區域。
流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污染防治和城鎮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流域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利、衛生、建設、土地、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要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水環境質量負責: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流域內水環境質量目標,實行分段負責,分段保護,分段治理,並將轄區水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工作的重要內容;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納入自治區和本轄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增加投入,防止污染,加快治理進度;
(三)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人民政府劃定轄區內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
(四)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人民政府要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阿拉善盟、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烏蘭察布盟重點城鎮應因地制宜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五條
根據流域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流域內盟市和旗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水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對排污單位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有效地控制和消除水污染。
第六條
流域內禁止新建年產漿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和土法煉焦、選金等項目;現有年產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企業和土法煉焦、選金企業,立即關閉。
禁止各類建設改造項目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及生產方式。
禁止新建採用滲井、滲坑、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的項目。
第七條
流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各類建設改造項目,立項報告要包括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計畫部門不得批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建設、經貿、工商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對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徵收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污費,並按隸屬關係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造成環境污染。
因發生事故,污水處理設施停止運行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恢復正常運行。
第十條
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污染防治規定的行為,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規定處理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由具有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之前,為建設單位辦理的手續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建設項目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決策失誤,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具有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報告書(表)編制單位處以評價所得一倍的罰款;對批准報告書(表)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在規定的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任務,除按管理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兩倍以上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飲用水源嚴重污染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閒置、拆除水污染處理設施,造成環境污染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恢復正常使用,徵收兩倍以上超標準排污費,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發生事故排放污水超過規定標準的,按管理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兩倍以上超標準排污費,在規定期限內未恢復正常運行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匯報如下,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黃河是我國第二大河流,流經我區阿拉善盟、烏海市、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包頭市、呼和浩特市和烏蘭察布盟。在我區境內幹流長度830公里,流域面積14.5萬平方公里,是我區西部重要的水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我區境內黃河流域水資源,防治水環境污染,不僅對我區而且對下游省份經濟和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戰略西移和我區經濟建設的發展,我區境內黃河流域水資源面臨著巨大的壓力。目前,我區境內黃河幹流出境斷面(清水河下城灣)水質雖然優於入境斷面(烏海市拉僧廟)水質,但由於沿黃河各城市污水未經嚴格處理排入黃河,致使黃河一些河段水質呈污染狀態;部分支流水體污染已經比較嚴重,不僅引起黃河幹流水體的污染,而且對流域地下水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由於個別城市在經濟建設中忽視環境保護,城市飲用水源受到污染。特別是去年以來,隨著國家對淮河治理力度的加大,淮河中下游一些省的幾十家小造紙廠遷入我區巴彥淖爾盟等地,污染設備轉入我區的形勢十分嚴峻。再加上我區黃河流域煤炭資源的大量開發、火力發電站群陸續建成投產、城市規模逐漸擴大、城鄉經濟進一步發展,如不注意嚴格控制,流域內污水的產生量和排放量將進一步增大,污水構成和分布將進一步趨於複雜。因此加強我區境內黃河流域水環境污染防治非常迫切,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及法律依據
今年5月3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自治區環保執法檢查情況匯報,根據我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污染面臨的新形勢,提出採取切實措施防治黃河水污染,決定在國家關於黃河水污染防治規劃未出台的情況下,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牽頭儘快起草《條例》。不久,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劉珍牽頭,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自治區環保局、水利廳、建設廳、輕紡廳分管領導組成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並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自治區環保局的同志組成《條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於6月底赴烏海、巴盟、伊盟和呼市進行了調查,並根據《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參照兄弟省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提出了《條例(草案)》初稿,先後兩次徵求有關廳局和專家意見。8月中旬,根據《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進行了修改,再次傳送自治區有關部門和盟市及側重分工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的委員徵求意見,同時徵求了自治區分管副主席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結構和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規範的行為比較單一,共設14條。《條例(草案)》結合我區境內黃河流域水系水文、水文地質特徵,環境污染現狀,未來發展趨勢,提出了對黃河流域實施幹流-支流-地下水全面系統的污染防治要求。根據流域內資源特徵和經濟技術條件,針對經濟發展中和環境管理中出現的問題作了規範,對各種違反規定的行為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以解決目前普遍存在的環境管理責任不清、處罰不力的問題。
四、對有關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環境質量目標和水污染防治規劃
實行流域管理是防治河流水環境污染最有效的措施。黃河流經9個省(自治區)。目前國家還未制定整個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省與省(自治區)界的水環境質量目標也未作具體規定。因此,我區制定《條例》具有超前性。根據我區境內黃河不同區段的水體用途,《條例(草案)》規定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流域內水環境質量目標,根據水環境質量目標,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沿河三盟三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本轄區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這是搞好黃河水污染防治工作非常重要、非常關鍵的步驟,也是在實現經濟成長方式的轉變中,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關係,實現流域內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內容。
(二)關於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
黃河是我區重點保護水域,是烏海市、包頭市、呼和浩特市和阿拉善盟、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部分地區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黃河一些支流也與當地人民生活用水有直接關係。對一些重點污染物的排放僅靠濃度控制是達不到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必須嚴格控制黃河幹流及其支流重點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已確定對黃河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控制的重點污染物有鎘、六價鉻、砷、鉛、汞、化學需氧量、氰化物、石油類,並且以這些污染物的排放量控制為基礎,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由於我區有些基礎工作跟不上,《條例(草案)》規定了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兩種管理手段,對不同地區提出不同的要求,是比較符合我區實際的。
(三)關於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
各類建設改造項目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即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是貫徹"預防為主"原則,嚴格控制新污染源,實現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重要法律手段。環境影響評價是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預測並規定防治措施的一種管理制度,它是超前控制,而"三同時"是生產前控制。這兩項制度在《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明確規定。根據目前我區中小型項目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不力的具體情況,《條例(草案)》對這兩項制度作了進一步規定,並根據國務院環委會、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式》,規定了在項目建議書(立項報告)階段就要徵求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還規定了計畫、土地、銀行、建設、經貿、工商等部門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不予辦理有關手續,目的是把好防止新污染源產生這一關。
(四)關於飲用水源保護
飲用水源分為飲用水地表水源和飲用水地下水源。對飲用水源的保護是水資源保護的重點。飲用水源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取水口的保護上,應該明確劃分出保護界限。目前,我區有的地方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還未劃定。為保證城市生活用水質量,《條例(草案)》規定了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人民政府劃定轄區內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生活飲用水源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條例(草案)》對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問題未作出具體規定。
(五)關於關閉和禁止新建年產漿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和土法煉焦、選金企業
年產5000噸以下小造紙和土法煉焦、選金項目,不僅污染嚴重、治理困難,而且對生態環境破壞嚴重。據有關統計分析資料,年產1.7萬噸以上的製漿造紙廠,按當前的技術建立鹼回收系統,可以產生一定的經濟效益。小於此規模,則產生虧損,且規模越小、虧損越大。對年產5000噸以下的紙廠,洗漿廢水與白水處理工程建設需投資500-1000萬元,每噸水處理費需要1元以上。由此可見,無論從投資能力或運行費用方面,小型紙廠均無力承受。目前還沒有一項能很好地體現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適宜解決小型草漿造紙廠污染的成熟技術。因此對年產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廠必須實行關閉、停業措施,走集中製漿,分散造紙的路線。《條例(草案)》根據我區境內黃河流域突出的環境問題,明確規定了禁止新建年產5000噸以下小造紙和土法煉焦、選金項目。
(六)關於違反環保法律法規行為的罰款額度
《條例(草案)》中規定的罰款額度是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及《行政處罰法》,並結合我區實際提出的,比較符合自治區目前的實際。
以上說明已經主任會議同意,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並建議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認為,黃河是我區西部地區重要的水資源,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我區境內黃河流域水資源,不僅對我區而且對下游省份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都是非常重要的。鑒於目前我區境內黃河流域水環境狀況和面臨的問題,加強污染防治顯得十分迫切,制定這個條例是很必要的。經過大量工作,《條例(草案)》基本成熟,是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實際的,同意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通過。審議中,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見和建議。根據審議意見,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政府有關部門的同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修改情況和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
將第八條原第二款移至第六條第一款句末,並刪去了"必須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相應地刪掉了第十條原第(二)項;第十條原第(三)項變為第(二)項,以後各項順延。這樣結構更合理一些。
二、關於內容的修改
1、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後增加了"等法律、法規",這樣更確切一些;
2、第二條在"呼和浩特市"後增加了"和烏蘭察布盟",把在我區境內黃河支流大黑河上游中只占很小一部分的烏蘭察布盟也包括進來,將規範面擴大到我區境內黃河整個流域;將"三盟三市"改為"流域內盟市",更為簡明一些;
3、第三條和第四條中的"三盟三市"改為"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這樣更為規範;
4、第四條第(一)項在"主要領導人"前增加了"及旗縣級人民政府",與《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相一致;第(四)項在"伊克昭盟"後增加了"烏蘭察布盟",與第二條規定相一致;
5、第八條刪去了句末的"在完成治理任務前,不得建設擴大生產規模的項目",因上述內容已在第十條中作了規定;
6、第十條第(三)項在"責令"後增加了"停止建設或者",這樣可以更有效地禁止新污染源產生;
7、第十二條在"工作人員"後增加了"不履行職責",刪去了"或者拒不履行義務",這樣對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求更高了,促使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依法辦事,努力做好工作。
另外,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一些修改。
三、需要說明的兩個問題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規範面再大一些。根據《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中"突出重點,認真解決區域環境問題"的精神和今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會議精神,修改時對規範面沒有做大的變動;
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通過後,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根據《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中"嚴格把關,堅決控制新污染"和"限期達標,加快治理老污染"的精神,特別是根據國務院要求對一些污染嚴重而又治理無望的排污單位在今年9月30日前予以取締、關閉或停產的精神,對施行日期未作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再次提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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