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是一項由內蒙古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實施時間:2002年5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8號: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節水型農業,提高用水效率,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節水灌溉,是指在農田、草牧場、林地等灌溉過程中,採取工程措施、技術措施和行政、經濟手段節約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科學用水,建設節水型農業。
農業節水灌溉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投入,保障農業節水灌溉持續發展。
第四條 農業節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節水灌溉的統一管理和水政監察。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科研、生產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和利用先進的農業節水灌溉技術,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產率。
第七條 農業灌溉用水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八條 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不斷完善供水體制和經營機制,降低運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進節約用水和科學用水。
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水的使用權有償轉讓。
第二章 農業節水灌溉規劃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負責組織編制本地區農業節水灌溉規劃。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節水灌溉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在制定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計畫、農業、畜牧業、林業等部門的意見。
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批准的農業節水灌溉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區分步實施。
農業節水灌溉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批准的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制定農業節水灌溉年度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業灌溉建設項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許可申請時,必須附有節水措施或者經批准的農業節水灌溉工程項目建議書。
第十三條 農業節水灌溉建設項目,由項目建設單位依照批准的農業節水灌溉規劃,做好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設計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承擔。
農業節水灌溉建設項目的申報與審批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基本建設程式和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列入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的大中型農業灌溉建設項目,節水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啟用。建設項目節水設施未按設計要求完成的,不得驗收啟用。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安排農業節水灌溉建設項目和節水改造項目。
第十六條 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要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施工監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
第四章 農業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灌溉實行灌溉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用水狀況、年度水源的預測、農業節水灌溉規劃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本地區年度取水計畫。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技術條件和水資源狀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農業灌溉用水定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灌溉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額實行計畫用水,並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第十九條 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健全水費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戶公開用水量、水價和水費。推廣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禁止實行包費制;對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對採取節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額內實現節水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鼓勵。
第二十條 集體、個人投資興建的小型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實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農戶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範圍,組建農牧民用水者協會等多種形式的自管組織,落實節水責任,加強自我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農業節水灌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節水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幹部民眾農業灌溉節水意識。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有關部門,研究推廣渠系襯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與滲灌等農業節水灌溉技術,為發展農業節水灌溉提供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配備農業節水灌溉專業技術人員,做好農業節水灌溉工程設計、施工、管理、設備修理和零配件供應服務。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定期組織從事農業節水灌溉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和管理的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堅持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堅持水利節水措施與農藝節水措施相結合,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推行平整土地、縮塊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蓋、化學保水等農藝措施,全面提高農業節水效益。
第二十六條 農業節水灌溉水源工程的新建、改建與擴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取水許可,取得水的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農業節水灌溉建設所需資金按照受益者合理負擔與政府扶持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農業、畜牧業、林業、水利、農業開發、扶貧等項目建設資金或者基金,要逐年增加用於節水灌溉建設的比例;財政、金融部門要通過劃撥專項資金、貼息貸款等辦法,支持集體和個人發展節水灌溉。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採取租賃、承包和股份合作等形式,經營管理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可以有償轉讓,有償轉讓回收的資金用於發展農業節水灌溉。
第二十九條 農業節水灌溉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主要用於:
(一)大中型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投資和小型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補助;
(二)農業節水灌溉工程更新改造、續建配套補助;
(三)修復自然災害毀損的農業節水灌溉工程;
(四)節水設備、物料、配件周轉金;
(五)節水貸款貼息;
(六)農業節水灌溉規劃、設計、試驗、示範、推廣和管理費用。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保證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足額落實,加強資金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要加強對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獲得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轉讓水使用權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計量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拒不繳納或者拖欠水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截留、擠占、挪用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資金的,責令其限期歸還,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灌溉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區是水資源十分緊缺的省區,全區水資源總量508億立方米,僅占全國水資源總量的1.86%,人均水資源量2200立方米,低於全國平均水平;每畝耕地占有量僅為470立方米,為全國平均值的28%。而且,我區水資源在時空分布上極不均勻,給經濟社會發展和農牧業生產以及生態建設帶來很大困難。多年來自治區黨委和人民政府高度重視農田水利建設。截止2000年底,全區農田灌溉面積已累計達到3559萬畝,飼草料基地灌溉面積達到217萬畝。全區節水灌溉面積已達到1135萬畝。這些灌溉工程設施的建設,為我區農牧業的持續、穩定發展發揮了顯著作用。但是,由於經濟的原因和自然條件的限制,我區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形勢還非常嚴峻,存在的突出問題:一是農田草牧場水利基本建設還很薄弱,全區現有耕地1.1億畝,農田有效灌溉面積只有3559萬畝,其中保灌面積又只有1952萬畝,由於投入不足,現有的灌溉建設標準偏低,田間工程不配套及工程設施老化失修、效益衰減等問題未能從根本上解決;二是水價不能按成本到位,民眾節水意識不強,大水漫灌等嚴重浪費水的現象還普遍存在,根據水利部門測算,全區農業灌溉用水利用率只有40%左右,水的利用率很低;三是由於連年乾旱,不僅農牧業受到很大影響,有些地方連人畜飲水也發生困難,特別是隨著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工業基礎設施建設、生態保護建設以及城市的發展,水資源緊缺的矛盾越來越突出。黨的十五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對加強水資源管理和實行節約用水,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要求把節水放在突出位置,要建設節水型社會,節水型農業,要把推廣節水灌溉作為一項革命性措施來抓。農牧業是我區用水大戶,灌溉用水占全區用水量的90%以上。搞好農業節水是我區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根本出路。因此,無論從我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來講,還是從我區目前水資源緊缺和農牧業灌溉的現狀來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都是十分必要的、迫切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黨中央、國務院對節水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為制定條例提供了政策依據;連續幾年的乾旱災害,節水工作引起了全社會的關注,為制定條例創造了良好的社會氛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將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列入2001年地方立法計畫。制定農業節水灌溉地方性法規,全國各省市尚無先例,節水灌溉又是比較複雜的系統工程,起草工作難度較大。為了加強對起草工作的領導,成立了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分管領導任組長,人大常委會農牧委、計委、財政廳、水利廳、農業廳、林業廳、畜牧業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有關人員參加的條例起草領導小組,研究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六月份條例初稿起草後,先在水利系統廣泛徵求意見,經水利廳廳務會議討論修改形成條例討論稿。與此同時,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帶領有關部門的同志赴山西、陝西、河南進行考察學習,對討論稿中的重點問題進行調研,並徵求了盟市人大常委會(工委)、部分旗縣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先後三次支持召開會議對條例討論稿進行研究,八月二十三日最後由人大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和政府分管副主席主持召開起草領導小組全體人員會議,作了進一步討論修改後,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規範主體
我區農業灌溉用水每年大約為162億立方米左右,占全區總用水量94%以上,水利用率僅為40%。農業灌溉用水在渠道輸水過程中大約損失50%左右,在田間用水過程中又損失一部分。我區目前3559萬畝的農田有效灌溉面積,若全部實現節水灌溉,按水的利用率提高20%,就可節水30億立方米。黃河河套灌區如果對各級渠道襯砌後,渠系水利用係數從現在的0.46提高到0.7,可節水12億多立方米。所以,條例(草案)把規範的主體放在農業灌溉上,對節水灌溉規劃、工程建設、用水管理、保護措施以及法律責任幾個環節做了規範,突出了節水工作的重點。
(二)關於水的使用權轉讓與水價問題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經過水利工程設施的供水是商品。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為發揮水資源的多功能效益和水的商品屬性,條例(草案)第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可進行水的使用權有償轉讓,調整供水對象。這樣有利於促進節水及供水效益擇優,也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律,是今後供水、用水的發展方向。目前,由於各方麵條件限制,實現有償轉讓比較困難,在具體操作上也需要有一個摸索積累經驗的過程。所以條例(草案)沒有做必須這樣辦的硬性規定。
《水法》與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都規定國家實行供水有償使用制度,計收水費是維持正常供水的基本保證,起著經濟槓桿的作用。目前,我區大部分地區水價沒有達到成本,這是造成灌溉用水浪費的重要原因。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供水經營管理單位的企業化,條例(草案)規定計收水費不僅要達到成本價,還應逐步達到商品價,既要滿足運行成本,還應包括稅金和合理利潤。這體現了市場經濟和水的商品屬性,也符合國務院頒布的《水利產業政策》的有關規定。
超計畫用水是實行節約用水的最大障礙,必須採取行政與經濟手段,加強管理。對於因自然因素,如乾旱嚴重、作物灌水次數增加造成的超用水要酌情處理;對於因灌溉工程老化、不配套,輸水損失嚴重造成的超用水,應限期做好工程配套;對於因人為經營管理不善,損失浪費造成的超用水,必須採取加價計收水費的辦法加強管理。
(三)關於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的“三同時”
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在農業灌溉建設項目中,必須附有節水設施;並在第十四條規定要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啟用。這樣規定的目的,是要求今後農田水利建設項目,必須把節水措施放在重要位置,不搞低水平重複建設。只有水源工程、渠首工程與渠系和田間工程同時建設,才能充分發揮水利設施的作用。這樣要求,也就從法律上與資金上保證了節水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四)關於節水灌溉定額管理
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農業節水灌溉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制度”。灌溉定額是制定用水總量控制計畫的前提和依據。鑒於我區土壤類型複雜、作物品種繁多、灌溉習慣不同,必須因地制宜,從實際出發,堅持傳統節水技術與先進節水技術相結合,分別制定灌溉定額。所以條例(草案)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灌溉用水定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規定要根據條件的變化,定額由發布機關適時予以修訂。
(五)關於農業節水灌溉的投入
資金投入是農業節水灌溉事業發展的關鍵。為了推動和保障農業節水灌溉工作的順利開展,條例(草案)第三十條規定了農業節水灌溉建設所需資金按照受益者合理承擔與政府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多元化、多層次、多渠道籌集。鑒於目前農牧民增收緩慢、負擔較重的實際,自治區應積極爭取國家對我區節水灌溉的專項投入,地方財政要足額配套;同時還規定了從農業、畜牧業、林業、水利、農業開發、扶貧等專項建設資金或基金籌集資金;通過改革的辦法拍賣中小型水利工程設施回收資金,用於節水灌溉,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鑒於目前水利專項資金被地方擠占、截留、挪用現象比較突出,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對節水灌溉資金管理、專款專用以及審計監督和法律責任方面都作了規定。
(六)關於條例的實施問題
發展節水灌溉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其中既有思想認識問題,又有工程建設和專業技術問題以及經營管理問題。因此,節水灌溉條例(草案)只能原則一點,寬鬆一點。為了增強其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發展節水型農業,提高用水效率,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農牧業委員會、水利廳、農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10月12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水利廳、農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農業節水灌溉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強組織領導與監督檢查”。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是政府工作的管理方式,不必在條例中進行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刪去。
二、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負責編制本地區節水灌溉規劃。跨行政區域的節水灌溉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編制節水灌溉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注重實效的原則,進行水土資源調查評價,統籌規划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制訂節水灌溉目標,採取先進節水技術和節水工程措施,促進農村牧區經濟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節水灌溉規劃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鑒於節水灌溉還涉及到計畫、農業、畜牧、林業等部門,水利部門在編制節水灌溉規劃時應當會同這些部門共同編制;第九條第二款內容是編制規划過程中的具體方式及要求,不宜在條例中規定;第十條內容也屬於節水灌溉規劃的編制,應當併入第九條。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九條原第二款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修改後與第十條合併為一條兩款,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農業、畜牧、林業等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負責組織編制本地區節水灌溉規劃。跨行政區域的節水灌溉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節水灌溉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對節水灌溉的供水價格、供水制度予以規範。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兩條合併,修改為一條三款,即:“供水價格按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公開水量、水價和水費,健全水費收取制度,推廣計量水價和容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禁止實行包費制。”“對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超出部分(以下同)加價一倍;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加價三倍。”
四、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節水工程管理體制、運行機制和經營方式,降低運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做到自我發展和工程良性運行。”鑒於此內容與條例(草案)第八條的內容重複,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五、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要保證國家節水灌溉項目配套資金的足額落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刪去。
六、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未經許可擅自取水,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水使用權、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五條對建設項目沒有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節水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投入使用的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2‰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或補繳水費額的三倍以下罰款。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上述規定的罰款幅度較大,要根據實際情況適度降低。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中“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將第三十五條中“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將第三十七條中“並處以應繳或補繳水費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情節嚴重的,處以應補繳水費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七、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造成節水灌溉工程嚴重質量事故和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追究當事人及其主要領導的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鑒於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有關地方性法規已分別對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施工監理、工程質量和工程質量事故處理等作出規定,相關問題可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八、條例(草案)第四十條規定:“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政監察組織執行。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九、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鑒於條文中有的事項已明確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在此不宜重複規定。另外,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否需要制定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為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1年11月16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1月1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並與自治區水利廳、農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11月1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水利廳、農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科研、推广部門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研究推廣先進的農業節水灌溉技術,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產率。”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科研、生產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和利用先進的農業節水灌溉技術,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產率。”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地方農業用水定額不得超過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通則的要求,農業用水定額應當隨經濟發展和用水需求的變化,由原發布機關進行修訂。”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內容刪去。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規定:“供水價格按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公開水量、水價和水費,健全水費收取制度。推廣計量水價和容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禁止實行包費制。”“對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超出部分(以下同)加價一倍;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加價三倍。”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對水價如何制定和超計畫用水如何加價收取,不宜規定過細,對農業灌溉中採取節水措施節約用水的應該予以鼓勵。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健全水費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戶公開用水量、水價和水費;推廣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禁止實行包費制;對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對採取節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額內實現節水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鼓勵。”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各級財政和有關部門要為科研單位開展節水灌溉項目研究提供必要的資金,不斷提高農業節水灌溉科技水平。”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刪去。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未經許可擅自取水,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水使用權、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2‰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處以應補繳水費額一倍以下的罰款。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上述行為的罰款額度太高,要根據實際情況適度降低或取消。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中“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將第三十三條中“情節嚴重的,處以應補繳水費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內容刪去。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一)建設項目無節水設施的;(二)節水設施沒有建成的;(三)節水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投入使用的。”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及順序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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