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由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政府公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
  • 單位: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位置:內蒙古自治區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2000年8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規範公證行為,預防糾紛,減少訴訟 ,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 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內從事公證活動以及對公證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構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 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堅持真實、合法的原則。
公證處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
第五條 公證處是依法設立的、行使國家公證權的證明機構。
公證處的設立、變更、終止,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查批准。
公證處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六條 公證處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處主任在取得公證員資格的人員中產生,並經同 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公證處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轄範圍辦理公證事項;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從事公證活動;
(三)違反法定程式進行公證;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虛假公證文書;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條 公證員是在公證處專門從事公證業務並依法獲得《公證員執業證》的人員。
第九條 公證員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 秘密,禁止下列行為:
(一)出具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公證書;
(二)無正當理由推諉或者拒絕公證;
(三)違反程式擅自出具公證書;
(四)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公證範圍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
(二)委託、擔保、贈與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的清點、分割、轉讓、繼承和放棄財產權、繼承權的聲明;
(四)收養關係的成立和解除,認領親子女;
(五)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六)評獎、考試、競賽、拍賣等行為;
(七)債權的追索或者債務人的承認;
(八)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處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名譽權等 民事權利;
(二)親屬關係、婚姻狀況;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
(四)身份、學歷、經歷、職稱、職務、國籍;
(五)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債權債務情況和財產的清點、評估、清算、 法定代表人的資格;
(六)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
(七)文書、證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簽名印鑑屬實;
(八)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十二條 下列法律行為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一)房屋的買賣、抵押、贈與、分割、繼承、交換;
(二)以保證、抵押、質押為擔保方式的貸款契約;
(三)國有企業的租賃、聯營、拍賣、兼併和產權轉讓;
(四)公司股東大會、入股協定;
(五)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
(六)向社會發行獎券、彩票的開獎活動及其他有獎銷售活動;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經濟活動中的法律行為;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及當事人約定以公證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事項。
公證處對應當公證的事項,必須根據該公證事項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簡便、及時地辦 理。
第十三條 公證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以下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解答法律諮詢、代寫與公證相關的法律文書;
(四)調解經公證的契約協定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五)擔任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公證顧問。
第十四條 公證處根據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申請,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 ,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五條 公證處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債權文書 強制執行效力:
(一)債權文書必須以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雙方對事實無爭議;
(三)債權文書內容真實、合法;
(四)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對符合前款條件公證處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的, 債權人可根據公證債權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債務清償期限屆滿,有下列情況之一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公證處根據 債務人申請依法辦理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債之標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不清、地址不詳,或者失蹤、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繼承人不 清,或者無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根據當事人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一)當事人在協定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
(二)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人、抵押人或者質權人請求將擔保物(金)或者其替 代物提存的。
當事人申請辦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證,必須列明提存物給付條件。公證處應按提存人所附 條件給付提存標的物。
第四章 公證管轄
第十八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律行為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的 公證處管轄。
除遺囑、委託、贈與、聲明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事項外,其他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 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管轄。
第十九條 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處管轄,兩個以上公證處都有管轄權的,由 最先受理的公證處管轄。
同一公證事項的若干個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不在同一個公證處管轄區時, 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公證處辦理。
第二十條 公證處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章 公證程式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書 面申請。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但遺囑、遺贈扶養協定、贈與、親子認領、收養、解除 收養、委託、聲明、生存、簽名、印鑑和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事項,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一)公證事項真實、合法;
(二)申請人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申請人對該公證事項無爭議;
(四)該公證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五)該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對於不符合前款條件的申請或者事實不清、內容不當的事項,公證處不予受理,並向申 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 請其迴避:
(一)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公證處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公證員的迴避由公證處負責人決定。
本條規定適用於公證工作中的輔助人員。
第二十四條 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 案、材料、資產等情況,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
公證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公證人員進行,並出示《公證員執業證》和公證處專用介紹信 。
第二十五條 公證處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可以委託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 定。
第二十六條 公證處對符合公證辦理條件且不需要調查取證的公證事項,應當自受理公 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公證書;對需要調查取證的公證事項,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 30日內出具公證書;對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證期限, 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證處無法工作的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條 公證處製作公證文書時,使用全國和自治區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條 公證處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 自發現之日起5日內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公證人員 現場監督,公證員應當現場宣讀公證詞,並當時生效。公證處應當自宣讀公證詞之日起7日 內出具公證書。
對有違反活動規則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公證員有權當場責令當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 正的,應當拒絕公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處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公證事項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三)因當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 的公證處申請撤銷。公證處應當進行複查,並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撤銷或者不撤銷 的決定。
公證處發現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作出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有權責令所屬公證處撤銷或者直接撤銷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證處作出的拒絕公證、撤銷或者不撤銷公證書 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公證處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受 理申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申訴 人和該公證處。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撤銷或者不撤銷公證書的 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公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應當以公證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其 他證明與公證書不一致的,以公證書為準,但人民法院認定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書的除 外。
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認為公證書錯誤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由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公證的事項,其公證書具有法律行為成立要 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 債權人憑公證處出具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在法定期限內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將裁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公證處。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公證處實行年檢制度,公證員實行年度註冊登記制度。
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公證處年檢和公證員的年度註冊登記工作。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年檢註冊、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 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財政撥款的公證處收取 的費用要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
公證處對確有困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減免收費。
第三十八條 公證處應當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事業發展資金、賠償資金,接受財政 、審計、物價、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證處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責 令停業整頓,可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其負責人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證處不按規定參加年檢,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限期年檢;逾期仍不年檢或者年檢不 合格的,責令停業整頓。
公證處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協同物價主管 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公證處因過錯出具公證書,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 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公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 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證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或者停 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冒用公證處、公證員名義進行證明活動,或者盜用、偽造、變造公證文書 、印章、專用紙張、徽記的,由有關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公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 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許多的新情況、新問題,都需要很好的加以規範和調整,以減少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的發展。因此,制定自治區公證條例這樣一部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許多很好的修改意見,認為條例(草案)內容比較全面,但個別條款應當加以規範,建議在一審的基礎上,作必要的修改後予以通過。會後,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具體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組織人員到部分盟市進行調研,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並赴區外就公證立法和執行中的經驗和難點進行學習。在此基礎上,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經第94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
     條例(草案)原為九章四十六條,現修改為九章四十四條。其中刪去條例(草案)的第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修改調整為兩條,即現在的第十條、第十一條。
二、關於具體內容的修改
     (一)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健全公證制度,規範公證行為,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構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三)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事務,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四)將條例(草案)第八條前移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並修改為:“公證機構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機構主任在取得公證員資格的人員中產生,並經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五)將條例(草案)第三章標題“公證業務”修改為“公證範圍”。
(六)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經修改後分為兩條表述,即現在的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條為:“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
(二)委託、擔保、贈與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的清點、分割、轉讓、繼承和放棄財產權、繼承權的聲明;
(四)收養關係的成立和解除,認領親子女;
(五)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六)評獎、考試、競賽、拍賣等行為;
(七)債權的追索或者債務人的承認;
(八)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一條為:“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名譽權等民事權利;
(二)親屬關係、婚姻狀況;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
(四)身份、學歷、經歷、職稱、職務、國籍;
(五)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債權債務情況和財產的清點、評估、清算、法定代表人的資格;
(六)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
(七)文書、證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簽名印鑑的屬實;
(八)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七)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增加一項內容為第(八)項:“經濟活動中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的法律行為。”原第(八)項順延為第(九)項,修改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及當事人書面約定以公證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事項。”
(八)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一款“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機構管轄,兩個以上公證機構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證機構管轄。”
(九)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為第三款,即“本條規定適用於公證工作中的輔助人員。”
(十)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
(十一)將條例(草案)第七章標題“監督管理”修改為“監督與管理”。
(十二)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兩款內容表述,並在第一款中增加了“收取的費用要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的內容。
(十三)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增加了“對其負責人給予相應處分”的內容。
三、關於應當公證的問題
     有些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公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的行為,因此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的一些法律行為和文書,“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可改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對此,內務司法委員會在調查研究,學習借鑑兄弟省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經與有關部門協調,慎重研究認為,對該條中“應當”一詞不做修改為好,其主要是從以下四個方面考慮:一是該條所列的各項內容是當前社會經濟活動中發生問題較多,出現糾紛和引起矛盾頻繁,極易影響社會穩定的一些法律行為。二是該條所列的內容,除第(一)項外,其餘各項內容國家部委或者行業內部的規範性檔案中,對其都有要求公證的規定。三是查閱已經制定並實施的17個省、區、市公證條例或者公證規定中,絕大多數都規定了應當進行公證的條款。四是自治區公證條例中雖然寫了應當公證的具體內容,但還屬於提倡鼓勵當事人進行公證以減少矛盾和糾紛的範疇之中,因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並沒有規定對應當公證而不公證的當事人進行處罰的內容。綜上所述,保留“應當”二字較為貼切。對於該條第(一)項:“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的法律行為應當進行公證,雖沒有具體依據,但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體是代表國家的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既是行政管理者,又做為一方的主體,而且土地的使用權出讓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現在亂批、濫占土地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有必要加強對這一行為的法律監督。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和批准主要是側重對物權轉移的依法確認,而公證主要是對這種法律行為真實、合法的證明,以維護國家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非代替土地部門管理職能的行使,因此,將該條寫入第十二條中也是必要的。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文中的個別文字、語句作了相應的修改和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時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建議再做必要的修改後由本次會議通過。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政府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具體內容的修改
     (一)將條例中“公證機構”的稱謂修改為“公證處”。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增加兩項為本條第(四)、(五)項,即:“(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五)故意出具虛假公證文書;”。原第(四)項順延為第(六)項。
(三)因公證員全國統一考試的工作由法務部具體組織安排,故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四)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其餘各項前移。
(五)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公證處製作公證文書時,使用全國和自治區通用的文字。”
(六)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的內容分為三款表述,具體修改為:“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應當以公證書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其他證明與公證書不一致的,以公證書為準,但人民法院認定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書的除外。
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認為公證書錯誤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由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了“財政撥款的公證處”的內容。
(八)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增加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九)公證員註冊不合格的,就不能執業,並非均受到處罰,故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十)由於公證處的設立和公證員的註冊都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四十一條中,對公證處、公證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修改為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
(十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公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當事人對經濟賠償及公證員對給予吊銷執業證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內容。關於行政複議和訴訟,在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賠償法等相關法律中,對複議、訴訟的對象、行為、程式等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而且法務部對於吊銷公證員的執業證不服的也有具體的申訴、複議的規定。故在此條例中不寫為好。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條款的語序和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使之更加準確和嚴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公證制度是預防性的司法證明制度,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公證機構通過行使國家證明權,引導、規範經濟和民事行為,促使經濟和民事活動依法進行,最終達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制止、揭露犯罪,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目的。因此,公證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區公證機構自1980年恢復重建以來,得到了長足發展,目前全區公證機構已發展到114個,公證人員達到660人,並在業務領域、公證程式、管理體制、運行機制等各方面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體系。20年來,全區公證機構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努力為社會提供公證服務,共辦理各類公證事項160餘萬件,公證業務種類由20多項增加到100多項,公證書發往30多個國家和地區,為保障自治區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對外交往與合作發揮了積極作用。公證日益成為公民和法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但是,與公證事業發展不相適應的是公證立法滯後。現行的專門性公證法規是1982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因該條例產生於公證工作恢復初期計畫經濟體制的背景下,無論是業務範圍、公證程式,還是機構性質、管理體制、監督機制等規定,都已無法適應公證事業發展的現實要求。特別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產生了許多新型的經濟關係、法律關係和社會關係,需要公證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務,公證工作中出現的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缺乏法律規範和調整。這種狀況嚴重影響了公證效力的體現和作用的發揮,制約著公證事業的發展。針對這種情況,各省、市、自治區都在制定公證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到目前為止,已有17個省、市、自治區頒布了自己的公證條例,極大地促進了公證事業的發展。因此,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把自治區公證工作20年來改革和發展的成果固定下來,為自治區公證事業的發展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已顯得十分必要和緊迫。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依據及過程
    條例(草案)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批准發布的《中國銀行對外商投資企業貸款辦法》、法務部發布的《公證程式規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參考了17個兄弟省市自治區的公證立法經驗,借鑑了一些適合我區實際的國外立法和國際慣例,並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的。
1994年,根據實際需要,自治區司法廳開始醞釀公證的地方立法,著手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草稿)》,並多次組織有關部門人員進行討論修改。1998年,《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被列入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立法五年(1998—2002)規劃。根據規劃要求,自治區司法廳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在原草稿的基礎上,認真總結自治區公證工作20年來的經驗和教訓,查閱各省、市、自治區和國外公證立法各方面資料,多次徵求全區廣大公證人員的意見,並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反覆論證,形成了條例送審稿,報自治區政府法制局修改。自治區政府法制局書面徵求10多個部門的意見,並會同司法廳赴包頭、伊盟等地進行了立法調研論證,幾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這個條例(草案)已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應當公證的事項
    作為國家證明活動,公證的一項重要職能是參與國家對經濟、民事活動的調控與監督,確保公民、法人的行為建立在真實、合法的基礎上,保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正確實施,公證在經濟建設中起著其他監督手段無法替代的作用。把經濟和民事活動納入法治軌道,保障經濟和民事流轉秩序的正常運行,僅靠當事人自覺是不夠的,國家有必要通過立法的形式加以引導,把公證的觸角伸入經濟、民事活動領域。實踐證明,將某些重大、疑難、政策性和法律性較強、容易發生糾紛的經濟和民事事項納入應當公證的範圍是必要的,它對於穩定經濟和民事關係,提高契約履約率,制止不法經濟和民事行為,消除隱患,預防糾紛,降低決策失誤和風險,減少審判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審查環節,提高工作效率都有著重要意義。
目前,國家在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規定了許多應當公證的事項,在實際操作中,公證也已成為一些經濟和民事行為實施過程中的必經程式,如工商、城建、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房屋和機動車過戶登記等手續時通常要求當事人提供公證證明,金融機構也基本把借款契約和相關擔保契約的公證作為發放貸款的必要條件。因此,條例(草案)參照了兄弟省、市、自治區公證立法中關於應當公證的範圍,結合自治區的實際,規定了8項應當公證的事項,主要包括不動產事項、公司活動、競爭性行為以及重大、特殊的經濟和民事法律行為,這些事項或基於法律、法規、規章、檔案的規定,或基於市場經濟的現實需要,都是經過多方徵求意見和反覆論證,且已經得到有關政府部門、社會各界和當事人的認可,是有實踐基礎的。
(二)關於公證的效力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證具有三個基本效力,即證據效力、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和強制執行效力。這三個效力是公證制度存在的根本,也是實現公證目的、發揮公證職能作用的保證。因此,條例(草案)對公證的效力作了專章規定,以使其更加明確和具體。
首先,強調了公證的證據效力。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對公證的證據效力已有規定,但該條規定在適用主體上僅列明了審判機關,而未涉及其他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同時,在實踐中,個別部門和組織對公證的證據效力也存在認識不足、重視不夠、甚至任意取捨的問題。事實上,公證書不僅應當是審判機關,也應當是其他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和有關組織認定事實的根據。公證證明作為國家證明,不僅具備一般證據的作用,而且其效力要高於其他任何形式的證明。為此,條例(草案)第33條規定:“公證機構依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據效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以公證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其次,強調了公證作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效力。條例(草案)第34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公證的事項,其公證書具有法律行為和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成立要件的效力。”
第三,強調了公證的強制執行效力。由於在目前的實際操作中,對債權文書的範圍、執行的程式和不予執行的迴轉方式等問題的規定還不夠具體,公證的這一效力尚未得到充分體現。因此,條例(草案)對公證的強制執行效力進一步作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公證的申訴和複議
     為了保證公證質量,提高公證的社會效益,維護公證工作秩序,督促公證機構依法辦理公證事務,充分保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規定了對拒絕公證、撤銷或不撤銷公證書等行為的申訴、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制度,體現了社會各界對公證機構及主管機關的監督。考慮到公證機構作為社會中介組織,不具備行政管理職能,其拒絕公證、撤銷或不撤銷公證書的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同時考慮到司法行政機關是公證機構的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公證機構的監督和管理。因此,條例(草案)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拒絕公證、撤銷或者不撤銷公證書的行為不服,可以向主管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而不能直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撤銷或不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這樣規定既體現了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對公證工作的監督,也有利於公證工作的健康發展。
(四)關於法律責任
    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公證的法律責任,特別是對公證機構及公證員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的規定都不明確,導致對公證機構及公證員的懲戒缺乏依據。為此,條例(草案)作了具體規定。條例(草案)規定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承擔責任的主體包括公證機構、公證員、司法行政機關和與公證活動有關的相對人。在對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方面,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設定了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而且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規定充分考慮了我區公證機構及公證員的實際,參考借鑑了兄弟省市的做法。這些規定對規範公證員執業行為,提高公證員責任心,督促公證機構依法辦事,加強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及其人員的管理,維護正常的公證工作秩序,都有著積極作用。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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