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是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0年9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0年9月21日
基本信息
條例全文
修改說明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烏力吉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減輕農牧民負擔工作很重要,要把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制化的軌道,因此制定條例很有必要。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會後農牧業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結合各盟人大工委、市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的政策精神,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對修改稿作如下修改說明:
一、關於對《條例(草案)》結構變動和調整的說明
(一)鑒於《條例(草案)》中規定的執法部門為監督管理部門,本條例規範的是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涉及行政監督、蘇木鄉人大監督、民眾民主監督等諸多監督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要加強監督的審議意見,又增加了實行農牧民負擔監督卡制度和民眾自治組織進行監督的規定。因此僅用管理很難涵蓋本條例的法律行為規範,為區別於行政管理規章,《條例(草案修改稿)》將條例名稱中的"管理"改為"監督管理",第三章標題中的"管理"也相應改為"監督管理"。
(二)《條例(草案)》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各條的設定較為混亂和不規範,第二章標準和提取中有管理的規定,第三章使用範圍和管理中還有標準和提取的規定,條的內容與章的標題不一致。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對第二章、第三章內容和各條的順序重新做了調整。第二章改為"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將《條例(草案)》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十三條改為第七條,第十四條改為第八條,第八條和第十五條的內容重新調整後改為第九條和第十條。第三章改為"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監督管理",將《條例(草案)》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九條改為第十七條,第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
(三)根據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央關於積極發展農村集體經濟,通過壯大集體經濟實力來減輕農民負擔的精神,參照國務院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就此在《條例(草案)》第一章總則中增加一條,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四)把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納入農牧業承包契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把《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的內容按照國發[1995]7號檔案的要求進行了充實,同《條例(草案)》第七條合併,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條例,村提留、鄉統籌和勞務的提取、使用、管理是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責,而村民委員會要負監督職責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刪去草案各條中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的職責。根據當前我區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情況,將有關內容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條,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根據國務院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增加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參照自治區有關法規,增加第二款的規定。由於《條例(草案修改稿)》前三章對草案合併了一條,增加了兩條,因此草案第四章第二十條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章各條以此順延。
(六)本條例中對各部門、單位、組織的職責和農牧民應當履行的義務作出的規定,應由本條例規定出其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法律責任,以提高法規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第五章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把"處罰"改為"法律責任"並增加一條,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參照國務院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增加第一款的內容,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增加第二款的內容。又增加一條後,《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以後各條以此順延。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其他具體修改的說明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中增加了農牧民應當履行的義務的規定。鑒於目前已沒有畜產品定購任務,去掉"農畜產品"中的"畜"字。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根據國務院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各級農牧業經營管理部門的職責範圍,對其應當承擔的職責作出了規定;第三款在"物價"部門後增加了"審計、法制"部門和"要按照各自的職責",以進一步明確職責,更好地依法做好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盟人大工委、市人大常委會的修改意見,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明確了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的統計方法和數字依據。根據中央對減輕農民負擔"約法三章"的要求,增加了第二款的規定,使"約法三章"真正在地方性"法"中得到體現。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款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按照鄉鎮企業繳納管理費的比例,參照其他省區市的規定,對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繳納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的比例作出了規定。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把"非本人自願"改為"可以出勞的"。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按照國家實行農民負擔卡制度的要求,增加了第一款實行農牧民負擔監督卡的規定。
(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根據農業法、國務院條例和國家減輕農民負擔的政策規定,對《條例(草案)》集資的規定作了修改,增加了"自願"原則,第二款根據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作了修改。
(八)《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增加了"集體經濟組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增加了"有價證券"。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增加了"捐款"。
(九)由於《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辦法》等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為了維護地方性法規在自治區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切實貫徹落實中央和國家減輕農民負擔的各項要求,參照各有關省區市同類法規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增加了"自治區內所有涉及農牧民負擔的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條例執行"。
《條例(草案修改稿)》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內容上的規範性修改,就不再一一說明了。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提請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基本成熟,修改後可以提交常委會會議通過。農牧業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再次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作如下修改說明: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一條增加了"加強對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的內容。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在"財政"部門後增加了"工商"部門。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五條將"提倡在有條件的地方由集體經濟組織適當承擔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逐步減輕農牧民負擔。"修改為"提倡在有條件的地方由集體經濟組織承擔本嘎查村、蘇木鄉範圍內集體和民辦事業的費用,減輕農牧民負擔。"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四條將"可以出勞的"修改為"能夠出勞的"。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契約"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將"但法律、法規規定強制保險的除外"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除外"。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在"農牧業承包契約管理機關"後增加了"依照《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承包契約條例》的有關規定"。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先規定行政處罰再規定刑事處罰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將原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原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原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
此外,《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個別文字做了規範性的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一併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減輕農牧民負擔,保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是黨在農村牧區的一項基本政策,也是廣大農牧民民眾十分關心的問題,直接關係到農村牧區經濟的發展,保證農畜產品的有效供給,社會的安定乃至政權的鞏固。近年來,我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由於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一系列保護農牧民利益,減輕農牧民負擔的政策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採取積極措施,建立健全約束機制,加強農村牧區集體經濟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制度,使農牧民負擔過重的勢頭得到初步遏制,在減輕農牧民負擔工作中取得一定成效,改善了黨群、幹群關係,促進了廉政建設,進一步調動了廣大農牧民發展生產的積極性。但是,有些地方農牧民負擔過重的問題還沒有得到完全解決:一是一些地方和部門的領導對貫徹落實中央和自治區有關減輕農牧民負擔的政策、法規的認識不夠統一,學習宣傳不夠,貫徹落實不堅決;二是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沒有完全按照國務院《條例》所規定的標準執行,在農牧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提取、使用、管理上較混亂,很不規範;三是一些地區的部門和單位法制觀念淡薄,行業不正之風嚴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向農牧民亂收費、亂罰款、亂集資和亂攤派的問題時有發生;四是一些地方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存在著失控現象,出現"反彈"和"回生",如隱性負擔、生產資料漲價,水、電供應的變相漲價等現象,民眾反映強烈,影響了農牧民的生產積極性和農村牧區經濟的發展,長此下去,必將成為農村牧區不安定的一大隱患。
為了切實保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充分調動農牧民的生產積極性,把中央和自治區減輕農牧民負擔的政策進一步落到實處,除了運用必要的行政手段之外,更需要運用法律手段加強對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把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制度化、規範化和法制化的軌道。另外,目前全國已有26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都由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其中有1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頒布了農民負擔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有11個省、直轄市既有人大頒布的法規,又有政府制定的規章。此外,還有8個省的人大或政府賦予了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經濟處罰權。為此,結合我區實際,儘快頒布《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及黨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黨委、政府一系列減輕農牧民負擔政策的要求。在1992年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實施《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辦法》,在實踐基礎上,於1993年7月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草案)》初稿。經過與自治區有關部門研究,進行了多次修改,九月份由自治區農委討論研究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並經過近兩年"減負"工作的執法檢查所發現的問題,亦根據黨中央、國務院對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對《條例(草案)》進行補充和完善。今年初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將《條例(草案)》發到部分盟市和自治區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根據各地區、各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了四次反覆研究和認真修改。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又向自治區計委、監察廳等8個部門徵求了意見,進行再次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關係問題。
農村牧區嘎查村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對本嘎查村有行政管理的職能。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牧民
在擁有共同生產資料的基礎上從事經營生產的經濟實體,負有嘎查村經濟經營管理的職能。兩者既是互相聯繫,又是農村牧區政企性質不同的基層組織。據自治區農牧業經管站1993年統計:全區1527個蘇木鄉鎮中有嘎查村民委員會13917個,其中已經建立起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6789,占嘎查村民委員會的49%,這說明農村牧區還有一半的嘎查村行政、企業未分開。對沒有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嘎查村民委員會既承擔著行政的職能,也承擔著集體經濟組織的企業職能。所以,《條例(草案)》列上了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都可以行使其職能。
(二)關於農牧民承擔費用提取比例限額的規定。
本《條例(草案)》第五條具體規定了對農牧民承擔的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鎮統籌費是按照國務院《條例》規定的5%限額制定的。根據我區實際情況,規定用於蘇木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的2%。主要依據是自治區農牧業經營管理站近幾年對全區1520多個蘇木鄉鎮經濟統計報表情況制定的。按照國務院《條例》規定的5%的限額比例換算,全區1991年、1992年、1993年農牧民承擔嘎查村提留分別占上年人均純收入的3.9%、3.3%、3.4%;蘇木鄉統籌費分別占1.1%、1.7%、1.6%。三年平均嘎查村提留的比重占3.5%;蘇木鄉統籌費占1.5%。但由於目前嘎查村提留用於非生產性的開支過大,而用於蘇木鄉統籌費不足的有五項民辦公助事業需要建設和發展。為此,明確為嘎查村提留占上年人均純收入的3%,蘇木鄉統籌費占2%,這是符合我區實際的。
(三)關於蘇木鄉嘎查村兩級辦學的提取比例問題。
《條例(草案)》對蘇木鄉統籌費中用於蘇木鄉嘎查村兩級辦學收取的教育事業費附加的提取比例不得少於統籌費總額的75%,這是根據國家教育法中"農村教育費附加在鄉統籌費中所占具體比例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要求結合我區的實際狀況和從保證教育事業所提出的。規定這樣的比重既考慮到農村牧區教育事業的發展,又考慮到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和蘇木鄉嘎查村道路建設的發展和需要而制定的。
(四)對嘎查村提留中管理費的規定。
《條例(草案)》規定,管理費不得超過嘎查村提留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三,這主要是控制目前嘎查村中存在的吃
喝招待費用過大和幹部人數多、幹部報酬高的問題。明確管理費用的限額有利於嘎查村把有限的資金使用到農牧業生產建設和集體公益事業的發展上,同時也有利於嘎查村幹部隊伍的廉政建設和精兵簡政。
(五)關於負擔的其他問題。
針對目前農牧民反映強烈的有關涉農部門和單位任意提高行政、事業和服務性收費標準,擴大收費項目,以及國家給予農牧民的優惠政策到不了位等加重農牧民負擔的問題,都作了具體的規定,並賦予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有的經濟處罰職能,以利於他們加大農牧民負擔的監管力度,維護法規的嚴肅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