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是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0年9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0年9月21日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1日

條例全文

(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保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減輕農牧民負擔,調動農牧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牧區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牧民負擔,是指農牧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法所承擔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和勞務(農村牧區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費用。
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牧民應當履行的義務,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農牧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牧民有權拒絕,並可以向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三條 農牧民負擔要兼顧國家、集體、農牧民三者的利益,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則,採取總量控制、定項限額、財務公開、民主監督的管理辦法。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應當納入農牧業承包契約進行管理,嚴格實行預決算制度和農牧民負擔監督卡制度。
第四條 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蘇木鄉人民政府主管本蘇木鄉的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農牧業經營管理部門負責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牧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單位涉及農牧民負擔的規定、措施,對涉及農牧民負擔的部門、單位及個人進行專項審計和監督,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農牧民負擔的案件,承擔農牧民負擔管理指標的調查統計和匯總分析,培訓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各級監察、財政、工商、物價、審計、司法等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牧區集體經濟,增強集體經濟實力,提倡在有條件的地方由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收入承擔本嘎查村、蘇木鄉範圍內集體和民辦事業的費用,減輕農牧民負擔。
第二章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六條 農牧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不含嘎查村、蘇木鄉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蘇木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牧區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蘇木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
受災嚴重地區的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總額必須控制在上一年的額度之內,不得突破。該減免的要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式減免。
第七條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公積金,主要用於嘎查村農田水利、草牧場基本建設、造林治沙、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公益金,主要用於嘎查村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及其他集體文化、福利等事業。
管理費,主要用於嘎查村幹部報酬及其他管理性費用,但不得超過嘎查村提留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條 蘇木鄉統籌費用於嘎查村和蘇木鄉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嘎查村和蘇木鄉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用於嘎查村、蘇木鄉兩級辦學的經費(即農村牧區教育事業費附加),不得少於蘇木鄉統籌費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條 農村牧區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搶險、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公益事業。按照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牧區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牧區義務工。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牧區義務工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草牧場基本建設、植樹造林、防沙治沙和農牧業開發建設。按照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牧區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有條件又確實需要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的,必須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個。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主要按照農牧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農牧民承擔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應當納入農牧業承包契約,按照承包契約履行義務。除實行專業承包和招標承包的,按照專業承包契約和招標承包契約履行義務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場的農牧民的全部承包費都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應當在稅後利潤中,以稅務部門計稅核定的經營額度,按照當地蘇木鄉人民政府規定的不超過百分之零點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費),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二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以適當減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條 蘇木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嘎查村,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蘇木鄉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蘇木鄉人民政府同意,報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核減蘇木鄉統籌費。
第十四條 農村牧區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必須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能夠出勞的,不得強迫以資代勞。
以資代勞的資金,必須用於農村牧區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範圍,不得挪作他用。
對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牧區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五條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制度。
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蘇木鄉人民政府備案。
蘇木鄉統籌費,由蘇木鄉人民政府蘇木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提請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蘇木鄉範圍內的嘎查村提留當年決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預算方案,一併報旗縣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後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的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六條 農村牧區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蘇木鄉人民政府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畫,經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七條 農牧民承擔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實行統一的農牧民負擔監督卡制度,農牧民負擔監督卡由蘇木鄉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於每年三月底前組織發放到戶。入卡項目和提取標準要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以通過的預算方案為依據,由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逐項填寫,並在規定的時間登記收取。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不準提前收取,不許稅費混收,不得從農牧民交售農畜產品應得的價款和發放的預購定金中扣除,並應當使用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第十八條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範圍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九條 對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應當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別立項,專款專用。
旗縣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的使用實行專項審計監督制度;集體經濟組織對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的使用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第二十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
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或者戶代表會議分別代其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職能。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內制定的涉及農牧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及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經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農牧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收費時必須持有物價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向農牧民集資。集資必須依法進行,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接受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必須由自治區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蘇木鄉範圍內的集資辦學,必須遵循自願、量力的原則,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所集資金必須用於本蘇木鄉範圍內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項目、改變資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農村牧區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條 對農牧民進行罰款或者沒收財物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無法律法規依據的罰款,農牧民有權拒絕。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否則農牧民有權拒付。
第二十五條 向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發行報刊、書籍、有價證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贊助、參加保險,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攤派。法律、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在農村牧區開展達標、組織檢查、評比、驗收、參觀等活動,不得要求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承擔費用或者補貼。
第二十七條 農村牧區的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學生收取學雜費,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給農牧民的各種捐款、補貼、貸款、預購定金、扶貧、撫恤費、賑災救濟款和返還的減免稅費以及與收購農畜產品掛鈎的優惠物資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前款規定的資金、物資的給付情況,由蘇木鄉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時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家供給農牧民的生產資料,各級銷售部門應當明碼標價,屬於平價銷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轉為議價銷售,不得搭配滯銷商品;屬於議價銷售的,其價格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最高限價。
第三十條 國家定購的農產品和收購農畜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等級標準和價格,不得壓等壓價,並及時兌現定購款、收購款。
第三十一條 向農村牧區集體經濟所屬企業和農牧民供水、供電,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不得隨意提高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組織要按照本條例為其規定的職責,把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作為其政績考核和所屬幹部、職工考核的依據之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要限期糾正,違法責任者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
農牧民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本條例規定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的,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請農牧業承包契約管理機關依照《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承包契約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農牧民設定收費、集資、基金、罰款項目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標準、範圍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及勞務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處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協同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收取的款物,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向農牧民集資、罰款、建立基金、進行攤派的;
(二)在農村牧區開展達標、組織檢查、評比、驗收、參觀等活動,要求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牧民承擔費用或者補貼的;
(三)截留、挪用給農牧民的資金、物資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牧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協同監察部門進行查處。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內所有涉及農牧民負擔的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條例執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烏力吉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減輕農牧民負擔工作很重要,要把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制化的軌道,因此制定條例很有必要。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會後農牧業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結合各盟人大工委、市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的政策精神,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對修改稿作如下修改說明:
一、關於對《條例(草案)》結構變動和調整的說明
(一)鑒於《條例(草案)》中規定的執法部門為監督管理部門,本條例規範的是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涉及行政監督、蘇木鄉人大監督、民眾民主監督等諸多監督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要加強監督的審議意見,又增加了實行農牧民負擔監督卡制度和民眾自治組織進行監督的規定。因此僅用管理很難涵蓋本條例的法律行為規範,為區別於行政管理規章,《條例(草案修改稿)》將條例名稱中的"管理"改為"監督管理",第三章標題中的"管理"也相應改為"監督管理"。
(二)《條例(草案)》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各條的設定較為混亂和不規範,第二章標準和提取中有管理的規定,第三章使用範圍和管理中還有標準和提取的規定,條的內容與章的標題不一致。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對第二章、第三章內容和各條的順序重新做了調整。第二章改為"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將《條例(草案)》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十三條改為第七條,第十四條改為第八條,第八條和第十五條的內容重新調整後改為第九條和第十條。第三章改為"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監督管理",將《條例(草案)》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九條改為第十七條,第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
(三)根據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央關於積極發展農村集體經濟,通過壯大集體經濟實力來減輕農民負擔的精神,參照國務院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就此在《條例(草案)》第一章總則中增加一條,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四)把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納入農牧業承包契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把《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的內容按照國發[1995]7號檔案的要求進行了充實,同《條例(草案)》第七條合併,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條例,村提留、鄉統籌和勞務的提取、使用、管理是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責,而村民委員會要負監督職責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刪去草案各條中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的職責。根據當前我區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情況,將有關內容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條,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根據國務院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增加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參照自治區有關法規,增加第二款的規定。由於《條例(草案修改稿)》前三章對草案合併了一條,增加了兩條,因此草案第四章第二十條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章各條以此順延。
(六)本條例中對各部門、單位、組織的職責和農牧民應當履行的義務作出的規定,應由本條例規定出其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法律責任,以提高法規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第五章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把"處罰"改為"法律責任"並增加一條,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參照國務院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增加第一款的內容,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增加第二款的內容。又增加一條後,《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以後各條以此順延。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其他具體修改的說明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中增加了農牧民應當履行的義務的規定。鑒於目前已沒有畜產品定購任務,去掉"農畜產品"中的"畜"字。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根據國務院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各級農牧業經營管理部門的職責範圍,對其應當承擔的職責作出了規定;第三款在"物價"部門後增加了"審計、法制"部門和"要按照各自的職責",以進一步明確職責,更好地依法做好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盟人大工委、市人大常委會的修改意見,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明確了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的統計方法和數字依據。根據中央對減輕農民負擔"約法三章"的要求,增加了第二款的規定,使"約法三章"真正在地方性"法"中得到體現。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款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按照鄉鎮企業繳納管理費的比例,參照其他省區市的規定,對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繳納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的比例作出了規定。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把"非本人自願"改為"可以出勞的"。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按照國家實行農民負擔卡制度的要求,增加了第一款實行農牧民負擔監督卡的規定。
(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根據農業法、國務院條例和國家減輕農民負擔的政策規定,對《條例(草案)》集資的規定作了修改,增加了"自願"原則,第二款根據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作了修改。
(八)《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增加了"集體經濟組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增加了"有價證券"。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增加了"捐款"。
(九)由於《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辦法》等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為了維護地方性法規在自治區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切實貫徹落實中央和國家減輕農民負擔的各項要求,參照各有關省區市同類法規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增加了"自治區內所有涉及農牧民負擔的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條例執行"。
《條例(草案修改稿)》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內容上的規範性修改,就不再一一說明了。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提請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基本成熟,修改後可以提交常委會會議通過。農牧業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再次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作如下修改說明: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一條增加了"加強對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的內容。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在"財政"部門後增加了"工商"部門。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五條將"提倡在有條件的地方由集體經濟組織適當承擔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逐步減輕農牧民負擔。"修改為"提倡在有條件的地方由集體經濟組織承擔本嘎查村、蘇木鄉範圍內集體和民辦事業的費用,減輕農牧民負擔。"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四條將"可以出勞的"修改為"能夠出勞的"。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契約"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將"但法律、法規規定強制保險的除外"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除外"。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在"農牧業承包契約管理機關"後增加了"依照《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承包契約條例》的有關規定"。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先規定行政處罰再規定刑事處罰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將原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原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原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
此外,《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個別文字做了規範性的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一併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減輕農牧民負擔,保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是黨在農村牧區的一項基本政策,也是廣大農牧民民眾十分關心的問題,直接關係到農村牧區經濟的發展,保證農畜產品的有效供給,社會的安定乃至政權的鞏固。近年來,我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由於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一系列保護農牧民利益,減輕農牧民負擔的政策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採取積極措施,建立健全約束機制,加強農村牧區集體經濟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制度,使農牧民負擔過重的勢頭得到初步遏制,在減輕農牧民負擔工作中取得一定成效,改善了黨群、幹群關係,促進了廉政建設,進一步調動了廣大農牧民發展生產的積極性。但是,有些地方農牧民負擔過重的問題還沒有得到完全解決:一是一些地方和部門的領導對貫徹落實中央和自治區有關減輕農牧民負擔的政策、法規的認識不夠統一,學習宣傳不夠,貫徹落實不堅決;二是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沒有完全按照國務院《條例》所規定的標準執行,在農牧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提取、使用、管理上較混亂,很不規範;三是一些地區的部門和單位法制觀念淡薄,行業不正之風嚴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向農牧民亂收費、亂罰款、亂集資和亂攤派的問題時有發生;四是一些地方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存在著失控現象,出現"反彈"和"回生",如隱性負擔、生產資料漲價,水、電供應的變相漲價等現象,民眾反映強烈,影響了農牧民的生產積極性和農村牧區經濟的發展,長此下去,必將成為農村牧區不安定的一大隱患。
為了切實保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充分調動農牧民的生產積極性,把中央和自治區減輕農牧民負擔的政策進一步落到實處,除了運用必要的行政手段之外,更需要運用法律手段加強對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把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制度化、規範化和法制化的軌道。另外,目前全國已有26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都由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其中有1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頒布了農民負擔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有11個省、直轄市既有人大頒布的法規,又有政府制定的規章。此外,還有8個省的人大或政府賦予了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經濟處罰權。為此,結合我區實際,儘快頒布《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及黨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黨委、政府一系列減輕農牧民負擔政策的要求。在1992年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實施《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辦法》,在實踐基礎上,於1993年7月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草案)》初稿。經過與自治區有關部門研究,進行了多次修改,九月份由自治區農委討論研究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並經過近兩年"減負"工作的執法檢查所發現的問題,亦根據黨中央、國務院對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對《條例(草案)》進行補充和完善。今年初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將《條例(草案)》發到部分盟市和自治區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根據各地區、各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了四次反覆研究和認真修改。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又向自治區計委、監察廳等8個部門徵求了意見,進行再次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關係問題。
農村牧區嘎查村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對本嘎查村有行政管理的職能。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牧民
在擁有共同生產資料的基礎上從事經營生產的經濟實體,負有嘎查村經濟經營管理的職能。兩者既是互相聯繫,又是農村牧區政企性質不同的基層組織。據自治區農牧業經管站1993年統計:全區1527個蘇木鄉鎮中有嘎查村民委員會13917個,其中已經建立起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6789,占嘎查村民委員會的49%,這說明農村牧區還有一半的嘎查村行政、企業未分開。對沒有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嘎查村民委員會既承擔著行政的職能,也承擔著集體經濟組織的企業職能。所以,《條例(草案)》列上了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都可以行使其職能。
(二)關於農牧民承擔費用提取比例限額的規定。
本《條例(草案)》第五條具體規定了對農牧民承擔的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鎮統籌費是按照國務院《條例》規定的5%限額制定的。根據我區實際情況,規定用於蘇木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的2%。主要依據是自治區農牧業經營管理站近幾年對全區1520多個蘇木鄉鎮經濟統計報表情況制定的。按照國務院《條例》規定的5%的限額比例換算,全區1991年、1992年、1993年農牧民承擔嘎查村提留分別占上年人均純收入的3.9%、3.3%、3.4%;蘇木鄉統籌費分別占1.1%、1.7%、1.6%。三年平均嘎查村提留的比重占3.5%;蘇木鄉統籌費占1.5%。但由於目前嘎查村提留用於非生產性的開支過大,而用於蘇木鄉統籌費不足的有五項民辦公助事業需要建設和發展。為此,明確為嘎查村提留占上年人均純收入的3%,蘇木鄉統籌費占2%,這是符合我區實際的。
(三)關於蘇木鄉嘎查村兩級辦學的提取比例問題。
《條例(草案)》對蘇木鄉統籌費中用於蘇木鄉嘎查村兩級辦學收取的教育事業費附加的提取比例不得少於統籌費總額的75%,這是根據國家教育法中"農村教育費附加在鄉統籌費中所占具體比例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要求結合我區的實際狀況和從保證教育事業所提出的。規定這樣的比重既考慮到農村牧區教育事業的發展,又考慮到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和蘇木鄉嘎查村道路建設的發展和需要而制定的。
(四)對嘎查村提留中管理費的規定。
《條例(草案)》規定,管理費不得超過嘎查村提留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三,這主要是控制目前嘎查村中存在的吃
喝招待費用過大和幹部人數多、幹部報酬高的問題。明確管理費用的限額有利於嘎查村把有限的資金使用到農牧業生產建設和集體公益事業的發展上,同時也有利於嘎查村幹部隊伍的廉政建設和精兵簡政。
(五)關於負擔的其他問題。
針對目前農牧民反映強烈的有關涉農部門和單位任意提高行政、事業和服務性收費標準,擴大收費項目,以及國家給予農牧民的優惠政策到不了位等加重農牧民負擔的問題,都作了具體的規定,並賦予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有的經濟處罰職能,以利於他們加大農牧民負擔的監管力度,維護法規的嚴肅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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