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2-21
【生效日期】1992-1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辦法
(1992年12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9號)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牧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牧民負擔),是指農牧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畜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級統籌費以及勞務(農村牧區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除此以外要求農牧民無償提供任務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牧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盟、設區的市和旗縣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蘇木鄉級人民政府
主管本蘇木鄉鎮的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各級農牧業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農牧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嘎查村三項提留(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和蘇木鄉級五項統籌費(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級道路),以蘇木鄉鎮為單位,不得超過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統籌費最高限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對經濟發展較好的地區(農民人均純收入超過800元,牧民人均純收入超過1200元的)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可以適當提高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其中統籌費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五條用於蘇木鄉和嘎查村兩級民辦或民辦公助教育事業的統籌費,應占統籌費總額的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級統籌費主要按農牧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實行規模經營、專業承包或招標承包耕地、草牧場的應按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契約繳納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級統籌費。
第七條對尚未解決溫飽的貧困戶,或由於自然災害影響當年生產、生活的農牧民,由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經蘇木鄉級農牧業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統籌費和嘎查村提留。
第八條農村牧區每個勞動力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年承擔五至十個義務工和二十至三十個勞動積累工。需要而有條件的地方,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
第九條農牧民勞動力是指農牧民人口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公民。
戶口所在地並承包本地集體責任田、草牧場等的農牧民勞動力,在外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或勞務的,其承擔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可實行以資代勞。
第十條集體經濟組織對農牧民超額完成勞動積累工部分,應給予勞務報酬,具體標準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蘇木鄉級統籌費、嘎查村提留和勞務負擔,應分別落實到農牧戶,按期完成。
第十二條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用截留農牧民的農牧業貸款和預購定金抵交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級統籌費。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突破本辦法規定的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級統籌費限額比例,除三項提留和五項統籌費外,不得另立項目或擴大使用範圍。
第十四條嚴禁將蘇木鄉級統籌費平調到鄉村兩級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使用。
第十五條對國家規定供應農牧民的生產資料任意提價,對農用水、電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均視為增加農牧民負擔。
第十六條凡涉及農牧民負擔的收費、集資等項目,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都應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同時報同級財政、物價和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核後聯合發文,否則不得出台。重要項目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對貫徹執行《條例》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