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國務院
文 號:國務院令[1991]92號
發布日期:1991-12-7
執行日期:1991-12-7
分類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
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保進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
法律、
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
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費用。
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提倡主要依靠集體經營增加的收入,興辦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事業。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六條 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對經濟發達的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准,可以適當提高提取比例。鄉統籌費的最高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七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
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制定,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鄉統籌費用於安排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從鄉統籌費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九條 鄉統籌費內的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的民辦教育事業。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在鄉統籌費內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0~20個勞動積累工。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應當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承包耕地的農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積或者勞動力向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應在稅後按經營所在地規定的提取比例,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三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軍烈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討論評定,適當減免村提留。
第十四條 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核減鄉統籌費。
第十五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
對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六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
第十七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討論通過的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做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討論通過後的鄉統籌費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九條 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主要用於本鄉民辦公助事業,不得混淆和改變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條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當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鄉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使用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第二十一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向農民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須經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五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六條 向農民發行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任何單位不得攤派。
第二十七條 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嚴禁非法對農民罰款和沒收財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收取服務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任何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必須及時查處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條例規定,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增加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經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畫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予農民出工補貼。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