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31
  • 實施時間:1997.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和法定的其他費用。
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依照前款規定承擔的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必須履行。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農民負擔,應堅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定項限額、定向使用、財務公開、審計監督的管理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民負擔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政府主要領導負責制,定期開展農民負擔執法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農民負擔情況。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經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管理工作。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計畫、財政、稅務、審計、監察、物價、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農村經濟主管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農村經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國家和省有關農民負擔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出台的涉及農民負擔檔案提出審核意見;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受理有關農民負擔問題的舉報,處理或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培訓農民負擔管理人員。
農村經濟主管部門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時,有權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要求被查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情況;責令停止、糾正增加農民負擔、損害農民利益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查處。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
第八條 對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或檢舉、揭發非法增加農民負擔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九條 農民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管理部門批准、農村經濟主管部門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鄉統籌費不得超過2.5%。
村際之間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差距較大的,由鄉人民政府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村為計算單位,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
第十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用於下列方面: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應嚴格控制補助人數和補貼標準。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鄉統籌費用於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從鄉統籌費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十二條 農村義務工,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不超過10個。
因防汛、搶險、抗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 勞動積累工,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不超過20個;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但增加的數量最多不超過5個。勞動積累工應當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
鄉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農田水利建設使用勞動積累工時,應貫徹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確需非受益區勞力支援的,應採取以工換工或以資代勞的辦法,簽定契約,按期兌現。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分別按農民承包土地面積和農業人口提取,或按承包土地面積和農業人口各半標準提取。
對鄉、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應按稅後利潤總額的0.5%提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規定的5%限額之內。
第十五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軍屬、烈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評定,可以減免村提留。
經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和經縣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評定的遭受嚴重自然災害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村,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核減鄉統籌費。
第十六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不得強行以資代勞,農民自願以資代勞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報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以資代勞金標準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男性超過55周歲、女性超過50周歲的農民,不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因病、殘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減免。
第十七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上年度決算方案和本年度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2月底前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作出上年度決算方案和本年度預算方案。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畫。
第十八條 鄉人民政府將上年度鄉統籌費決算方案和當年度預算方案(包括用工計畫,下同)於3月底前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決算方案,報縣農村經濟主管部門批准,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村提留、鄉統籌費上年度有結餘的,必須轉抵本年度的預算額,不得平調,不得挪用。
非法提取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已經使用而當年無法退還或者沒有給予經濟補償的,沖抵下年度負擔。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村提留、鄉統籌費預算方案,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逐級分解到戶,按戶填入《農民負擔監督卡》,於4月底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到戶。
村提留、鄉統籌費分夏、秋兩季提取,具體提取比例由縣農村經濟主管部門提出,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預收,不得以貸款墊付。
第二十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同時開具《農民承擔費用統一收款收據》。農民憑《農民負擔監督卡》交款,收取費用數額與《農民負擔監督卡》上的數額不一致或不開統一收據的,農民有權拒付。
第二十一條 村提留和以資代勞金歸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管理;鄉統籌費歸鄉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均屬集體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集體資金性質。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以資代勞金應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實行報帳結算制度。禁止以領代報或以撥代支。
第二十二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使用、管理情況,應接受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嚴格村級財務管理,建立民主理財制度,以村為單位成立民主理財小組,農民通過查閱帳冊,提出質疑或參與財務清理等方式,對村集體財務進行監督。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民承擔的稅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計征。
對先征後減免的農業稅,從確定減免之日起3個月內如數退還給農民,不得截留和挪用。
禁止按戶、人口或土地面積平均分攤徵收或重複徵收農業特產稅、耕地占用稅、屠宰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等。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收購單位必須在收購時向出售農產品的農民付清價款,實行戶交戶結。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代扣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主要農產品收購任務,由省人民政府下達,其他任何單位無權下達或增減。
禁止以要求農民完成主要農產品收購任務為理由,向農民收取違約金、押金、罰款、差價款等。
第二十七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經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農村經濟主管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費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並實行收費許可證、收費票據和年度審驗、票據稽查制度。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為農民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遵循自願原則,不得強行服務,強行收費。
農村電費、水費的收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禁止擅自提高標準或加收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向農民集資,應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須經省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農村經濟主管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向農民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及組織農民參加保險等,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遵循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攤派。
第三十一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配備或聘用人員及執行公務、參觀學習、購置交通、通訊工具、吃喝招待等,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攤派。
任何達標升級或變相達標升級活動,嚴禁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
第三十二條 禁止非法對農民進行罰款或沒收財物。依法罰沒的,必須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發增加農民負擔的檔案一律無效,應由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已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數退還,對主管人員應加重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以上農村經濟等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財物或給予經濟補償,並可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拒不改正或拒不執行處分決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不按規定計算方法統計農民人均純收入的;
(二)提取的村提留、鄉統籌費超過5%限額或超限額分攤勞務的;
(三)在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項目外另立項目的,或超出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規定的使用範圍而使用的;
(四)擅自增加村幹部補助、補貼人數或提高村幹部補助、補貼標準的;
(五)不按規定提取、減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
(六)不按規定確定以資代勞金或強行以資代勞的;
(七)不按規定編制、報批村提留、鄉統籌費預決算方案和勞務用工計畫的;
(八)上年度結餘的村提留、鄉統籌費不轉抵本年度預算額的;
(九)不按規定填制、發放《農民負擔監督卡》的;
(十)預收或者以貸款墊付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十一)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和以資代勞金不使用法定收據或不出具收據的;
(十二)平調村提留、鄉統籌費和以資代勞金的,或將村提留、鄉統籌費和以資代勞金納入財政收入的;
(十三)不實行報帳結算制度,以領代報或以撥代支的;
(十四)不公布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使用、管理情況的;
(十五)村提留、鄉統籌費和以資代勞金拒絕接受審計監督的;
(十六)其他違反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提取、使用和管理行為規定的;
(十七)違反本條例第四章“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非法增加農民負擔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動用聯防隊、小分隊等組織或使用械具、暴力向農民收取款物的,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民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履行義務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可依照《安徽省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條例》申請仲裁,也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農村經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村經濟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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