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

《福建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在1993.02.19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2.19
  • 實施時間:1993.02.19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切實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發展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要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頒發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鎮)統籌費、勞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除前款規定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
第四條 福建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地(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
財政、物價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協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民負擔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向農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3%;向農民收取的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當年底作出下年度向農民收取提留和鄉統籌費預算,報上一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時,應使用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款單據,並填制印發給農民《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結算手冊》。
第六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其中公積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於請客送禮、公費旅遊;嚴格控制村幹部定額補貼和誤工補貼人數、標準。
第七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等集體資金不得平調,不得挪用到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使用;鄉統籌費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管理。
第八條 向農民徵收稅費,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超額徵收。
禁止一切增加農民負擔的達標、升級、評比活動。
第九條 因農村建設、農民福利等公益事業需要農民出資、投勞的,應當遵循自願和量力而行的原則,禁止攤派或變相攤派。
向農民發售有價證券、征訂報刊雜誌,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不得攤派。
第十條 向農民收購農副產品必須現金兌現,不得拖欠或打白條;收購單位不得替有關單位或部門代扣農民出售農副產品的價款或預購定金。
第十一條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在鄉統籌費中開支,其數額不得超過鄉統籌費的50%。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是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另外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農民集資、捐資辦學。
第十二條 農民承擔的勞務包括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5個至10個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設和修繕校舍等;承擔15個至20個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水利基本建設、植物造林、農業綜合開發等。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不得強制以資代勞;以資代勞的,不得平調以資代勞金。
第十三條 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應當遵循自願、適度的原則,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農民參加保險。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面向農民的收費,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其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由省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未經批准的一律無效,農民有權拒付。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監督檢查工作。被監督檢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涉及農民負擔的帳目和其他資料,不得拒絕、設定障礙或隱匿。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及本規定的行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必須及時查處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一)強制或變相強制農民集資、捐資辦學的;
(二)替有關單位或部門代扣農民出售農副產品價款或預購定金的;
(三)違反本規定,強制或變相強制農民參加保險的;
(四)向農民徵收超額稅費的;
(五)強制農民購買有價證券、訂閱報刊雜誌的;
(六)進行增加農民負擔的達標、升級、評比活動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
第十八條 違反自願和量力而行原則,強行攤派農民出資、投勞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農民出資款額,屬投勞的,按當地勞動力價格償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拖欠農民出售副產品價款的,或者以打白條形式向農民收購農副產品的,債務人除應如數返還外,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償付延期付款的違約金。
第二十條 對違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巧立名目,亂集資、亂收費、亂罰款和以各種形式攤派的,應追究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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