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實施細則

根據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4.05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承擔和管理,第四章 其它項目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和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中所稱農民承擔的費用,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所稱勞務是指農民承擔的法定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向國家繳枘稅金,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屬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省、地、市、州、縣(含縣級市,下同)農業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或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經管機構)負責。
第四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是: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執行情況;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項目;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鄉經管機構是農民負擔的具體監督管理單位,其主要職責是:按照政策、法規,編制本鄉農民負擔預算方案;分解落實農民負擔指標,辦理簽批手續;受鄉政府委託,統一收取、管理鄉統籌費用和監督村提留的使用。
第五條 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是減輕農民負擔的重要途徑之一。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表體的政策措施,支持鄉、村辦好合作基金會,發展鄉、村企業,減輕農民負擔。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六條 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突破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對上年受災嚴重、減收較多的地區,按不超過該地區前三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計收。
第七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村級集體企業,按不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提取。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防疫以及文化、教育等其他集體福利事業,按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0.5%至0.8%提取。
(三)管理費,用於村組幹部報酬、培訓和行政管理開支,按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至1.2%提取。
村組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確定,報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原則上村設三至七名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幹部。村民小組長提倡由除支部書記、村主任、專業會計外的村幹部兼任。村幹部不夠兼任的,可根據缺額,每個村民小組設一名定額補助幹部(專職村民小組長)。村幹部每人每年的定額補助,一般限於當地勞動力(農村十八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年平均純收入的50%至70%;兼任村民小組長的村幹部,其定額補助不能超過村支部書記、村主任、專業會計的定額補助標準。村民小組長的定額補助為當地勞均年純收入的20%至30%。農村其他工作,原則上由村幹部兼管,不得超編增額設定補助或誤工補貼幹部。
村、組幹部的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一般實行村提鄉(經管機構)管,鄉黨委、鄉政府考核,聯責、聯績計酬。農村信貸員、衛生員、獸醫、電工、林管員、安全員等聘用人員的報酬,應從有關用人部門的管理費或服務收入中開支,村、組不予負擔。黨、團員過組織生活,一律不享受誤工補貼。
第八條 公積金和公益金要做到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以利於減輕農民負擔,發展公益事業,增加集體積累。
第九條 鄉統籌費用於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五項民辦公助事業。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民辦教育事業。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在鄉統籌內所占比例,最高不得突破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5%。
(二)計畫生育費用的提取控制在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0.1%以內。
(三)民兵訓練經費按不超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0.08%提取。
(四)烈、軍屬優撫費,按優撫對象每人每年給予優待金相當於正常年景當地農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提取,但總額不得超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0.2%。
(五)修建鄉村道路經費一般控制在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0.12%以內。
第十條 各縣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當年實際情況,對提取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鄉村兩級辦學經費除外)調劑使用。但是,必須確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提取比例,以鄉為單位不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對違反規定者要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一條 對經濟發達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提高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提取比例。
第十二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防汛、義務植樹、公路建勤、修繕鄉村校舍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
第十三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農業綜合開發和植樹造林。因特殊需要,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調劑用於公路建勤。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山區、貧困地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個工日。勞動積累工應當主要在農閒期間安排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承擔和管理

第十四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農民按其從事的主要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場)面積或者按勞動力,向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繳枘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在稅後按其戶籍所在地規定的提取比例,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這部分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計算在本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五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代表會議評定,給予減免村提留照顧。
第十六條 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經管機構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核減鄉統籌費。
第十七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禁止以任何形式強迫以資代勞,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
軍人優撫對象減免義務工按《湖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第34號令)執行。對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農民,經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分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委託鄉經管機構組織收取。村提留原則上實行村所有,鄉(經管機構)管理。少數邊遠山區,經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村有村管,但須接受鄉經管機構的審計監督。鄉統籌費一律由鄉經管機構單獨立帳,統一收管,監督使用。
禁止將鄉統籌費納入縣統籌,也不準分散到各部門自收、自管、自用。
第十九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報告和下一年度預算方案,送鄉經管機構審核同意後,再提請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討論通過的預、決算,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條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委託鄉經管機構,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報告和下一年度預算方案,報送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再由鄉政府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報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討論通過後的鄉統籌費預、決算,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主要用於本鄉民辦公助事業,不得混淆和改變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嚴禁將鄉統籌費平調到鄉、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當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鄉經管機構應當建立並完善農民負擔資金內部審計制度,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使用實行審計監督,嚴格執行使用前審批,使用後審計的雙審制度。
第二十三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對農民的勞務負擔,嚴禁擅自加碼、無償平調和隨意改變用途。

第四章 其它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共同生產需要和農民的意願確定提取的共同生產費,不計入農民社會負擔。共同生產費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規定提取標準,但最高額度應控制在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以內。若遇嚴重自然災害需要增加,必須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共同生產費只能用於集體統一組織的抗旱排澇、防蟲治病、恢復水毀工程等共同性生產開支。嚴禁將共同生產費用於其他開支。共同生產費原則上村管村(組)用,年初預提,年終審計,專款專用,結餘退還或轉下年使用,並張榜公布。
第二十五條 面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同時報省財政、物價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核批准,重要項目須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六條 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除法津、法規對集資項目及辦理程式已有規定的外,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涉及縣以上的(包括跨鄉),須報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批准;鄉集資(包括跨村),由鄉政府提出方案,報地、市、州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地區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村組集資,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方案,報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縣人民政府批准。當年各種集資總額不得超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
集資資金(包括農民完成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外的投勞折資),除用於非盈利的農村公益事業建設外,一律實行有償使用,保本計息,簽訂契約,到期後按規定還本付息。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經營管理等服務,應當遵循民眾自願的原則。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服務為名強行向農民收費,不得在農民交售農副產品和發放預購定金時強制扣款。
服務收費價格凡國家有規定的,必須嚴格按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須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向農民發放法定牌照、證件和簿冊,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條 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行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嚴禁強行攤派。村集體經濟組織訂閱報刊費用,應從管理費中列支,嚴禁額外向農民收費。
第三十一條 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屬非法定保險的,必須充分尊重農民意願。農民自願參加保險,應嚴格履行契約,不得以收取保險費的名義收取其它費用。鄉、村幹部個人參加各種保險,禁止侵占農民利益。
第三十二條 嚴禁非法對農民罰款和沒收財物。
第三十三條 任何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禁止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鄉有關部門和下設的管理區(總支、指導組、辦事處、工作片等)應一律由鄉和有關部門派員組織工作,確需招聘人員的,應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招聘人員的工資和其他費用從鄉財政和有關部門事業費、管理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禁止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登記管理制度。由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發《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登記手冊》,凡農民上交的各種款項和承擔的勞務等都應填入手冊,定期組織檢查。手冊一戶一本,其工本費從村管理費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組織加重農民負擔的各類檢查評比和達標活動。經過批准的,所需經費由組織者自己負擔。
第三十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付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款、救災救濟款、收購農副產品優惠物資和返還的減免稅費。有關部門應將款物的撥付和使用情況向農民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八條 國家按規定價格供應給農民的生產資料,銷售部門不得截留,不得突破國家規定價格或最高限價,不得搭配滯銷商品;國家定購的農產品,收購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和價格,不得壓級、壓價,也不得抬級、抬價。
第三十九條 農民用電應按國家規定標準收費,不準隨意加碼。線損、變損應按《全國供用電規則》有關規定合理分攤,不得隨意轉嫁給農民承擔。各級財政、物價、審計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要對農村電費的收取和使用實行審計監督,並以村為單位定期將農戶照明用電電價、電費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十條 鄉村兩級學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學雜費。不得以勤工儉學為名向學生和家長攤派生產收入,推銷校辦工廠的產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農副產品。對違禁者,教育部門必須制止並嚴肅處理,學生家長有權抵制。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必須及時查處,依法處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實施細則,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的;
(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本實施細則規定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設定的農民負擔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擅自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財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沒收其非法收取的財物,並給予非法收取的金額和財物變價款50%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擅自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財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沒收其非法收取的財物,並給予非法收取的金額和財物變價款50%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增加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經鄉經管機構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畫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付酬。
第四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阻撓、破壞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行使職責等行為,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境內所有涉及農民負擔的規定,凡與本實施細則相牴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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