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保證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和本轄區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鄉(鎮)經營管理站負責。
各級監察、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三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建議撤銷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加重農民負擔的檔案和項目;
(四)審計監督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涉及農民負擔的行政事業收費、集資、各種基金等社會負擔項目的合法性進行檢查和審計監督;
(六)受理有關農民負擔問題的舉報和控告;
(七)參與調查處理有關農民負擔的案件。
第四條 農民應當履行依法納稅,完成國家農產品訂購任務,上繳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等義務。同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攤派、強制性集資、非法收費等其他負擔;
(二)決定參加或者不參加保險,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有價證券、訂閱或者不訂閱報刊雜誌和書籍;
(四)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供的技術、勞務、信息等經濟活動中各類有償服務;
(五)控告、檢舉、揭發非法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依法申請減免村提留、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 農民每年直接繳納的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總額,以村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的5%。
有條件的縣(市、區)對農民承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可以實行定額管理。
第六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限額界定範圍:
(一)屬於農民負擔,計算在5%以內的:
1、承包耕地的農戶按照人口或者耕地面積負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
2、集體耕地的承包費。
(二)屬於農民負擔,不計算在5%以內的:
1、集體新開墾的耕地八年以內的承包費;
2、水面、荒山、林地、果園承包費;
3、養殖業承包費;
4、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戶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5、鄉、村企業負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七條 村提留應當占村提留、鄉統籌費總額的一半以上。其中公積金不得少於村提留的40%。
第八條 村提留使用範圍:
(一)農田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建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因公傷亡人員家庭補助、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五保戶供養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幹部報酬和管理費用。
第九條 鄉統籌費使用範圍: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用於本鄉(鎮)範圍內的鄉、村兩級中國小民辦教師工資、教學儀器購置、房屋維修及公用經費補貼;
(二)計畫生育費用於安排鄉、村兩級計畫生育宣傳費、手術費、後遺症病人生活補助費、避孕藥具購置費等;
(三)優撫費用於優撫對象家庭優待和補助;
(四)民兵訓練費用於鄉、村兩級基幹民兵、普通民兵和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軍事訓練;
(五)鄉村道路修建費用於鄉(鎮)與村、村與村之間的公路建設;
(六)衛生事業費用於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等。
第十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管理制度。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村提留決算方案,提出本年度預算方案,報鄉(鎮)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審核後,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於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鄉統籌費決算方案,編制當年預算方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連同本鄉(鎮)範圍內的村提留預決算方案一併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村提留、鄉統籌費預決算應當張榜公布。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預算方案,把農民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等逐項分解到戶,填寫農民負擔監督卡,於每年四月底以前將監督卡發放到戶,由農民自行繳納,不得在收購農副產品時,強行代扣代繳
禁止採取非法手段向農民收取錢物;禁止非法收回承包地,脅迫農民交錢交物。
第十二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交鄉(鎮)經營管理站代管,按照財務制度監督使用。
第十三條 鄉統籌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取,財政部門監督,鄉(鎮)經營管理站統一管理,分項核算、專款專用,各項專款餘額結轉下年使用,禁止挪用和平調。除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代為管理外,鄉統籌費的其他款項不得上解到縣有關部門管理。
第十四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5至10個農村義務工,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用工計畫,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修建公路、校舍等。因搶險需要增加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0至20個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建設和植樹造林,用於農田水利建設的勞動積累工不得少於75%。
第十五條 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原則上不得以資代勞。本人自願以資代勞的必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後執行。
縣、鄉(鎮)、村不得下達以資代勞指標和將以資代勞資金上交縣、鄉(鎮)有關部門管理。
第十六條 農業特產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農業特產的生產者徵收,不得按戶、按人或者按田畝平均分攤徵收,禁止提前或者重複徵收。
第十七條 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必須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八條 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標誌、簿冊等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九條 農村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學雜費。不得以勤工儉學的名義向學生和家長推銷校辦工廠的產品和其他商品或者索要農副產品。
禁止任何部門和單位向農村中國小學生強行推銷出版物、學習資料和學習用品。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部門不得在農村舉辦法律規定以外的集資活動。合法集資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村辦生產項目和公益事業所需資金,應當從公積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資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經多數村民同意後,由民眾自願籌集。
第二十一條 組織農民參加保險必須堅持自願量力的原則,不得將參加保險作為批准宅基地、生育指標、結婚登記和核發證照的條件。
在農村開展合作醫療應當堅持自願、受益和適度的原則。資金按照農民自籌為主、集體扶持、政府適當支持的原則籌集,鄉、村兩級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用行政手段強制征訂報刊、書籍。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條例規定,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的;
(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及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對下列加重農民負擔案件,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受理:
(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以及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檢查發現的;
(二)民眾舉報、揭發的;
(三)上級機關、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四)同一級機關和下一級機關移送的;
(五)違法單位和個人自查自報的;
(六)其他應當受理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回多收資金或者財物,對責任單位處以違法所得金額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並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一)虛報農民人均純收入的;
(二)預算方案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式通過,即向農民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三)向農民收取的村提留、鄉統籌費超過本年預算的;
(四)擅自擴大鄉統籌費提取比例的;
(五)除規定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項目外另立項目或者擴大使用範圍的;
(六)擅自擴大農民勞務負擔,強制農民以資代勞的,或者把以資代勞資金上交縣、鄉有關部門管理的;
(七)平調、挪用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八)村提留、鄉統籌費未交鄉(鎮)經營管理站統一管理的;
(九)在農民出售農副產品時,強行代扣款物的;
(十)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民參加各種保險的;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民交納各種保證金的;
(十二)在合法收費範圍外搭車收費或者強賣商品、書刊的。
第二十六條 對無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農民應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按照訴訟程式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抵制、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非法加重農民負擔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嚴重失職、瀆職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