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農民負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修正)

哈爾濱市農民負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7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農民負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0
  • 實施時間:1997.10.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提留費管理,第三章 鄉統籌費管理,第四章 勞務管理,第五章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其他費用管理,第六章 管理職責,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民負擔管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負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的管理及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外,依照法律、法規承擔的村提留費、鄉(含鎮,下同)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繳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其它費用。
農民負擔總量增長幅度不得超過農民人均純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四條 依照法律、法規繳納稅、費和承擔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
除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農民負擔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農民有權拒絕。
第五條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事業的,應當在稅後收入中按經營所在地鄉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村提留費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所在地提取的比例內。
第六條 村提留費、鄉統籌費的提取,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應當簽訂契約,並嚴格按契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提取村提留費、鄉統籌費,應當嚴格按照不得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百分之五的規定執行。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市、區、縣(市)、鄉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地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全面負責,並建立目標責任制。
第九條 市農業委員會主管全市農民負擔的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計畫、財政、監察、審計、物價、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費管理

第十條 村提留費的提取比例,以村為單位,不得超過本村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每年年底提出當年村提留費決算和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村提留費預、決算方案張榜公布。
第十二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緩、減、免村提留費。
第十三條 村提留費採取下列形式提取:
(一)承包土地的,按土地面積提取。
(二)無承包土地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在稅後收入中按經營所在地農民繳納村提留費比例提取;從事多種經營的,按實際收入依照所在地農民繳納村提留費比例提取。
(三)承包土地兼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按本條(一)、(二)項規定分別提取。
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年末收取村提留費,不準預收。特殊情況需要在年中提取的,應當經鄉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批准,並在契約中規定提取時間。
第十五條 村提留費總額,公積金占百分之三十三,公益金占百分之十七,管理費占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條 公積金的使用範圍:
(一)農田水利基本建設。
(二)植樹造林。
(三)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
(四)興辦集體企業。
第十七條 公益金的使用範圍:
(一)五保戶供養。
(二)特別困難戶補助。
(三)合作醫療保健。
(四)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第十八條 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性開支,實行定額包乾,超支自負。
第十九條 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
享受定額補助的村幹部,只限於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和會計。每人每年定額補助的標準,有承包土地的,不得超過本村當年人均純收入的一點五倍;無承包土地的,不得超過本村當年人均純收入的三倍。
村享受誤工補貼的村幹部人數,由鄉人民政府確定。誤工補貼總額,不得超過定額補助總額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條 從村集體經營收入或企業開支的村幹部人數、報酬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提出,報鄉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村幹部的定額補助,由基礎報酬、效益報酬、獎勵報酬構成。結構比例,由鄉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鄉統籌費管理

第二十二條 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主要用於本鄉民辦公助事業,不得改變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三條 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應當在年末提取,不準預收。每年提取的比例,不得超過本鄉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四條 鄉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底提出當年鄉統籌費決算和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鄉人民政府應當將鄉統籌費預、決算方案公布到村屯。
第二十五條 鄉統籌,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村常住、暫住人口提取,鄉、村兩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鄉統籌費的使用範圍:
(一)鄉、村辦學。
(二)計畫生育。
(三)優撫。
(四)義務兵優待金。
(五)民兵訓練。
(六)修建鄉村道路。
(七)敬老院費用。
(八)文化站費用補差。
(九)其他民辦公助事業。
第二十七條 評定的貧困村,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核減鄉統籌費。

第四章 勞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農村勞動力應當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有機動車、畜力車的農戶,應當承擔義務車。
因病或者傷殘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二十九條 承擔義務工的,每人每年不超過十個標準工日;每台車輛,每年不超過二個標準車日。
承擔勞動積累工的,每人每年承擔不超過二十個標準工日。
遇有特殊情況,確需增加用工量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義務工主要用於防汛搶險、修繕校舍、公路建勤、植樹造林等。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
第三十一條 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以出勞為主。本人申請以資代勞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以資代勞。未經本人申請不得強行以資代勞。以資代勞的工值標準,由鄉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同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提出用工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實行工票控制,入帳管理,專工專用,定期公開。

第五章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其他費用管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其他費用總量預算,年初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關部門提出,經市農業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向農民集資興辦公益事業和建立生產性基金的,應當做到民眾自願、量力而行。凡出台涉及農民負擔的收費、集資、基金等項目,由市農業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或省有關部門出台涉及農民負擔費用和勞務的項目,均由市農業委員會分別會同計畫、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聯合行文轉發執行。
第三十五條 按規定向農民收取費用,應當由收費部門人員憑證件和檔案直接向農民收取,不得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收或墊付、支付。確需要代收的,由收費部門報區、縣(市)農業委員會批准,村集體經濟組織憑證代收。
第三十六條 依法向農民收取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使用市級(不含縣級市)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不準擴大範圍或超標準收費。
向農民收費、組織農民出工的,應當填寫《農民負擔手冊》,並加蓋經手人名章。
第三十七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需收取費用的,只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出台涉及農民負擔的收費、集資和基金等項目。
(二)向農民攤派有價證券、報刊、書籍或贊助。
(三)除法定保險外,強制農民保險。
(四)濫用司法手段強行向農民收款收物。
(五)不按規定對農民罰款和沒收財物。
(六)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在農村設定機構或借調人員所需的經費。
(七)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各種服務,強行收費,不按規定收費或超標準收費。
(八)向農民下達指令性種植計畫。
(九)在收購農副產品時,壓等壓價,不及時付清價款。
(十)銷售農用物資,搭配、攤派其他物品。
(十一)截留、挪用、剋扣發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專項投資款、扶貧救濟款、優惠物資及返還的減免稅費。
(十二)擅自部署超過規定由農民出錢、出工完成的工作任務,或開展由農民出錢、出工完成的各種達標升級活動。
(十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市農業委員會管理農民負擔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負責農民負擔的巨觀調控,確定減輕農民負擔的目標,制定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制度和措施,並組織落實。
(三)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項目和檔案 糾正違法收費行為。
(四)檢查指導農民負擔管理工作。
(五)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六)查處違反本條例的案件。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條 區、縣(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區、縣(市)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對村提留費、鄉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審計。
鄉人民政府負責本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十一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或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整改;情節嚴重和經教育不改的,分別由市、區、縣(市)農業委員會和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處以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二款規定的,處以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處以單位一千至二千元罰款;處以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對當事人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納村提留費、鄉統籌費的,限期繳納,無正當理由,逾期拒不繳納的,每遲交一日,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直至收回承包土地。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承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除按工值標準補交費用外,處以當事人每個工日五至十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增加農民負擔或對舉報和抵制向農民亂攤派、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的單位或人員打擊報復的,由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規定處理;觸犯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統計農民人均純收入,以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帳目和農戶的收入資料為依據,按國家統計局和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辦法統計。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農民負擔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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