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辦法修正案

1994年8月25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03
  • 實施時間:1997.09.03
修正案
一、第七條第五項修改為:"檢查涉及農民負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集資、各種基金,發放的牌照、證件、簿冊,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服務性收費等社會負擔項目的合法性"。增加了"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內容。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內容修改為:"(一)農民負擔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使用的執法文書,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統一製作"。
五、第十四條第一款前段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回多收資金或財物,對其單位處以違法所得款額一倍的處罰"。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前段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回多收資金或財物,賠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款額二倍的處罰";增加一項"(十二)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項目的"。
修改後,將"其主管部門"改為"有關部門"。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石家莊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8月25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河北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的貫徹實施,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是指戶籍為農業戶口的公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和依照第一條所列法律、法規應承擔的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勞務以及依照法定程式批准的費用。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舉報。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監督管理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涉及農民負擔的收費、集資、罰款、設立基金、募捐、攤派等情況進行檢查。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協助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貫徹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檢查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四)審議村提留、鄉(鎮)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檢查涉及農民負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集資、各種基金,發放的牌照、證件、簿冊,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服務性收費等社會負擔項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關農民負擔問題的舉報和申訴;
(七)調查處理有關農民負擔的案件;
(八)建議撤銷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加重農民負擔的檔案和項目。
第八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內容:
(一)本市所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項目是否合法
(二)農民個人每年直接繳納的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總額,是否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以村為單位計算)的百分之五,其中鄉(鎮)統籌費是否超過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實行統算統收、定項限額、預決算審批、定期公布、農民負擔明白卡等制度的實行情況;鄉(鎮)統籌費由鄉(鎮)農經站一本帳統收統支、村提留由鄉(鎮)農經站監督管理專款專用的執行情況;
(四)農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五)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設立基金、發放牌照、證件、簿冊、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是否符合《河北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六)農用水費、農村電費是否符合《河北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七)對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罰款或沒收財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八)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有無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攤派;
(九)在鄉(鎮)建立機構配備人員,所需經費有無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攤派;
(十)企、事業單位面向農村服務性收費是否合法;
(十一)惠農政策是否落實;
(十二)其它應予監督的事項。
第九條 農民人均純收入,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村提留、鄉(鎮)統籌費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條 縣(市)、區須在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農民負擔的決算情況、本年度預算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一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下列案件:
(一)農民負擔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二)民眾舉報、申訴的;
(三)上級主管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四)新聞單位披露、經查證屬實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移送和下一級有關部門上報的;
(六)違法單位或個人自查自報的;
(七)依法應予複議的;
(八)其他應當受理的。
第十二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使用的執法文書,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統一製作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回多收資金或財物,對其單位處以違法所得款額一倍的處罰;對主要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提請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預算方案未按《河北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規定的程式通過,即向農民收取村提留或鄉(鎮)統籌費的;
(二)擅自擴大鄉(鎮)統籌費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擴大農民勞務負擔或強制農民以資代勞的;
(四)向農民收取的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超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內另立項目或擴大使用範圍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回多收資金或財物,賠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款額二倍的處罰;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提請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虛報農民人均純收入的;
(二)強迫農民接收有償服務,加重農民負擔的;
(三)違反自願原則,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募捐或要求贊助的;
(四)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攤派在鄉(鎮)設立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費用的;
(五)擅自增加農產品定購任務或剋扣、截留糧、棉、油預購定金和平價供應農用物資的;
(六)未經合法程式批准擅自向農民收取牌照、證件工本費的;
(七)擅自提高農用水費、農村電費標準及加收其他費用的;
(八)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擴大範圍,提高標準向農民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
(九)在收購農產品時壓級壓價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項的;
(十)對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超範圍、超標準收稅的;
(十一)未經法定程式批准,在農村集資、設立基金的;
(十二)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項目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人員的;
(二)對抵制、檢舉、控告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貪污、盜竊、挪用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
(四)因非法加重農民負擔而釀成惡性事件的;
(五)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嚴重失職、瀆職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市原有涉及農民負擔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