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若干規定

1994年2月23日雲南省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6.02
  • 實施時間:1994.06.02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加快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黨政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眾組織,鄉(鎮、民族鄉,下同)、村(行政村、辦事處,下同)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依法納稅,履行國家重要農產品收購契約,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村提留、鄉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是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需按本規定辦理。其他要求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所需經費和必要設施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提供。
第五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並按法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三)監督村提留、鄉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和按法定程式批准的其他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四)受理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檢舉、控告;
(五)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事項;
(六)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六條 農民每年直接向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以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計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年報表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和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因需要和有條件的地方,經鄉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資代勞。
第七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按承包的耕地面積或者勞動力向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的費用外,應按照戶籍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向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承包工副業、畜牧業、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園等的農民,按承包契約的規定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承包金。
第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取。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兩次提取,但不得在農民交售產品和發放預購定金時強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必須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分戶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挪用,當年節餘結轉下年使用。
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在每年第一季度將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當年預算方案和上一年決算方案,以及上一年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用工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的村提留、鄉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減免的項目和數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
貧困村的鄉統籌費核減,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報鄉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屬於村、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農民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縣區、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在審計機關指導下,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進行審計。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按《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執收單位必須持有物價主管部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主管部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行報刊、書籍、推銷商品和開展募捐贊助活動,必須遵循自願原則,不許攤派。
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除法定保險的險種和項目外,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制農民投保。
第十四條 執法部門對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罰款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和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規定對農民和農村經濟組織實行無償服務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六條 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需向農民籌集農田水利、電力、道路、教育、衛生建設資金的,應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屬村籌集資金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委託縣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批准;屬鄉籌集資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批准。經批准的項目和籌集的資金,需要擴大規模、範圍和改變用途的,必須按本條規定的程式再次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 嚴格籌集資金項目款的財務管理,實行項目核算,專款專用,並張榜公布資金收支情況,接受出資民眾和農業、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村提留、鄉統籌費、籌集資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各種補貼、貸款、預付定金、扶貧經費、救濟救災款物和生產資料及資金。
第十九條 禁止在農村開展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活動。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設定的收費、集資和攤派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依法履行本規定第三條所定義務的,由鄉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其性質進行處理:
(一)對抵制、舉報、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二)阻礙、侮辱、威脅、毆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
(四)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情節輕微的,由所屬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執行《條例》和本規定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分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縣區、鄉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昆明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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