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細則

陝西省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細則在1993.11.03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細則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1.03
  • 實施時間:1993.11.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標準及提取使用的範圍,第三章 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減輕農民負擔,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政策規定所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它組織和單位依法向農民收取的行政事業性費用和各種基金、集資等。
第三條 任何單位、組織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收費用、指派勞務造成農民負擔的,必須遵守國務院《條例》以及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省農業廳主管全省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地(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標準及提取使用的範圍

第五條 農民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
農民人均純收入,是指經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中的“農民人均所得”。其計算公式是:農民人均純收入=(農村經濟總收入-總費用-國家稅金-上交有關部門的利潤-企業各項基金-村提留-鄉統籌費)÷匯總人口
第六條 村提留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按上年人均純收入的0.8%提取。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按上年人均純收入的0.7%提取。
(三)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提取比例不得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的1%。
農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黨支部書記、村長、經濟合作社主任、會計四職實行定額補助,一人兼任兩個以上職務的只能享受一分補助;其他幹部實行誤工補貼。各種補貼的具體數額,由鄉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 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5%。其中: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鄉、村中國小危房維修、改造,民辦教師工資補貼和其它辦學經費,一般控制在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5%。個別特殊的經地市農業部門和教育部門共同批准,可以略高於1·5%,但不得超過2%。民辦教師人數應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編制配備,不得隨意增加。
(二)劃生育費,用於補充鄉、村計畫生育經費開支不足部分。一般控制在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0·3%。
(三)撫費,用於《陝西省農村義務兵家屬優待辦法》規定的優待對象及慰問革命烈軍屬等擁軍優屬開支。
(四)兵訓練費,用於參訓民兵的誤工補貼。民兵執勤的誤工補貼,應由用工單位出資,不得在鄉統籌費中列支。
(五)修建鄉村道路費,用於鄉村間道路的修建。
用於(三)至(五)項的費用,由各鄉鎮編制鄉統籌費預算時根據實際情況安排。鄉統籌費必須堅持鄉提鄉用,不得平調到鄉範圍外使用。
第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承包經營耕地作業的,按耕地面積計算提取;承包經營非耕地作業和從事第二、第三產業的農戶,按其經營純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條 籌集村提留、鄉統籌費,實行“雙田制”的村,分攤到村的鄉統籌和村提留費全部由各類承包金解決,在未實行“雙田制”的村,由各類承包金解決,不足部分由從事第二、第三產業和承包經營耕地的農戶分攤。
第十條 農村每個勞動力每年負擔義務工五至十個,勞動積累工十至二十個。需要增加勞動積累工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個。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由農民出勞完成。非本人自願,不得強行以資代勞。

第三章 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制度,須按規定程式討論通過。預算方案須在三月底前公布。方案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年終決算須在下年一月底前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應納入農業承包契約管理。
第十三條 建立農民負擔登記制度。由省農業廳監製《農民承擔統籌提留費和勞務登記手冊》,每戶一冊,依據預算方案明確農戶應承擔費用和勞務的項目、金額或數量,並登記農戶實際完成情況。
第十四條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村提留、鄉統籌等集體資金,一律歸鄉鎮農經站管理,嚴格按規定的範圍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時,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向農戶出具由省財政廳、農業廳監製的陝西省統籌提留統一收據。
第十五條 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經省計委、省財政廳和省農業廳共同審批,聯合發文。
向農民收取經核准的行政事業費用時,收費單位必須持有《陝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並出具省財政廳監製的陝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收據。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向農民集資。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須經省財政廳、省計委、省農業廳共同審批,聯合發文;重要項目須報省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要求農民無償地、非自願地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攤派行為。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嚴禁向學生亂收費和攤派各種財物負擔。
第十八條 嚴禁非法對農民罰款和沒收財物。在農村的各種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嚴格依法執行。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必須持有省財政廳頒發的《陝西省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並出具省財政廳統一監製的票據。
第十九條 禁止將收費、集資、罰款等列為考核鄉、村幹部政績的指標,更不得同單位和個人的經濟利益掛鈎。禁止借開展各種達標競賽活動向農民收費。對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補助、貸款、預購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款、救災救濟款、保險補償金、收購農副產品優惠物資和返還的減免稅費,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剋扣。嚴禁以物頂貸,有關部門應將款物的撥付和使用情況定期向農民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國家供應給農民的平價生產資料,銷售部門不得截留或轉為議價銷售,不得搭配滯銷商品。國家定購的農產品,收購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和價格,不得壓級、壓價。對農民向國家交售糧食,應按戶分開交售和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行扣款、稅費混收、強行“搭車”收費或只收糧不結帳,不得向農民“打白條”。
第二十條 對於違反《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非法要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行為,農民有權抵制或拒付。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控告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行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民向國家繳納稅金和應承擔的農產品定購任務,以及《條例》規定農民應承擔的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不得隨意拖欠。確因特殊原因無力承擔的,應經集體經濟組織審批同意減免。
要求農民履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義務時,不得非法使用強制手段。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制發決定、決議、命令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時,凡是涉及農民負擔內容的,必須符合《條例》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否則,制發的檔案無效。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管轄許可權實施監督檢查並作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模範執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符合條例《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有權責令限期退還,或給予經濟補償;逾期不退還或者不補償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 超限額向農民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二) 超限額要求農民承擔勞務的;
(三) 強制要求農民以資代勞的;
(四) 違反有關規定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攤派其它財物負擔的;
(五)強制農民繳納保險金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有權建議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平調或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二)不按預算方案審批和開支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三)虛報、瞞報、拒報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統計報表或者弄虛作假、偽造、塗改發票的;
(四)阻止或者妨礙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審計監督的;
(五)對檢舉、揭發或控告者打擊報復的;
(六)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瀆職的;
(七)使用非法手段強制農民履行義務的;
(八)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造成惡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條、本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無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農民,應進行批評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當於應交費用總額1‰的滯納金,直至解除承包契約或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凡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相牴觸的,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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