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3-07-21
  • 生效日期:1993-07-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7-21
【生效日期】1993-07-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h
【檔案來源】
青島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
(1993年7月2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山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民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向村和鄉(包括鎮,下同),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承擔一定數量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是農民應盡的義務,屬合理負擔,農民應按規定承擔;除此以外,任何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青島市農業委員會主管本市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市和嶗山區、黃島區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農民負擔監督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以下簡稱鄉經管站)負責。
第五條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檢查農民負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管理、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四)查處或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農民負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五)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六)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
(七)其他應當履行職責。
第六條計畫、財政、物價、稅務、政府法制、行政監察、審計、統計、工商行政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及有關機關組織進行農村各項建設和其他活動,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則,不得超越農民的負擔能力,損害農民的利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減輕農民負擔工作納入領導幹部的崗位責任目標進行考核;應當採取各項有效措施,鼓勵、支持發展農村經濟,提高農民生活水平。
對經濟欠發達的鄉和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其扶貧解困計畫,動員、鼓勵並安排有關部門實施對口支援,支持經濟欠發達的鄉和村發展鄉村工業、高效農業和第三產業。
第二章 農民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

承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標準及使用範圍
第八條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鄉統籌,以鄉為單位核算,不得超過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各占2.5%。農民具體繳納的數額,根據各村的經濟發展水平和農民純收入的高低確定。
第九條村提留部分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並分別用於下列範圍: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添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幹部的報酬和村管理開支。
第十條公積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應控制在本村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5%以內;管理費的提取比例應控制在本村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以內。
對農民人均純收入1000元以上的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討論通過,當地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公積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適當提高,其提高的部分不得超過該村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
第十一條對村幹部的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主管會計或村文書以及村計畫生育主任實行定額補助;其他幹部實行誤工補貼。
村民小組長可以由享受定額補助的村幹部兼任。
村幹部的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的大小和經濟發展水平及實際工作需要制定,並報當地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村幹部的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實行村提、鄉經管站管、鄉黨委和政府考核後兌付。
第十二條有關部門聘用的醫務、獸醫、電工、水管、林管、治安等人員的報酬,應由聘用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三條鄉統籌費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有關經費開支。
前款所列項目除由鄉統籌費開支外,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由其他渠道支付的,應按規定的渠道列支。
民兵訓練所需經費,應逐步通過以勞養武渠道解決。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經費從鄉統籌費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十四條除按國家、省規定減免者外,農村勞動力(指男十八至五十五周歲、女十八至四十五周歲的農村公民,下同)均應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五條農村義務工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義務工日。
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築、修繕學校校舍等。
第十六條勞動積累工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日;確需增加並具備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本村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
村完成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任務後,剩餘的積累工可以用於支持本村的公益事業和集體經濟建設。
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應堅持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當地鄉及鄉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的對非受益區進行勞動積累工支援的,應採取以工換工或按勞付酬的辦法實施,並簽定契約,按期兌現。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與管理
第十七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所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不含口糧耕地)的農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積或者勞動力,向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應在稅後按其戶口所在地規定的提取比例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經營者全家離開所在村的,按經營所在地的規定繳納。
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計算在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比例之內。
第十八條對參加抗美援朝及其以前歷次革命戰爭復員在農村的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和其間的軍烈屬,免繳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對收入水平低於本村農民人均純收入的其他軍烈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和復員隊伍軍人和農村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報鄉人民政府備案,可以減免村提留、鄉統籌費。
第十九條對經濟欠發達的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經管站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核減鄉統籌費。
第二十條義務工的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需經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本人非自願以資代勞的,不得強制以資代勞。
不承包土地的農村個體工商業戶和私營企業,按戶口所在地的村規定的標準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允許以資代勞。
以資代勞的資金,必須在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使用範圍內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對因身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承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必須當年使用,不得逾年結轉使用。
第二十一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分一至二次組織收取;非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或鄉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不得提前預收。
第二十二條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於每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由鄉經管站審核,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鄉統籌費由人民政府或委託鄉經管站商各村集體經濟組織,於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度的預算方案,由當地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當地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分別屬於村和鄉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不得混淆、改變其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占用。
鄉統籌費由鄉經管站統一管理;已建立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可以納入合作基金管理。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必須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分項立帳、核算、專款專用。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使用,實行主管領導負責審批的制度。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年度剩餘款額,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條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商各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其用工計畫須報當地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村提留、鄉統籌費的預、決算方案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使用情況,應張榜公布,接受監督。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向農民徵收各種稅金,必須按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徵收,不得改變徵收渠道或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限額。
第二十八條有關部門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行政性、事業性費用,必須出示物價主管部門核發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並公開收費依據、標準和範圍,否則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繳。
調整或新設立的面向農民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經青島市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並按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
第二十九條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有償的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生產、經營等服務,必須堅持自願的原則,誰受益、誰負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提供服務為名,強制收取服務費;按規定應提供無償服務的,不得收費。
有償服務費收取標準,國家、省有規定的,必須按規定執行;國家、省無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商定。
農民生產、生活用電、按國家規定標準收費。非農民的用電,不得把電費轉嫁給農民。用電量和電費的收取情況,應以村為單位,定期張榜公布,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的規定實施,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強制集資。
第三十一條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須經青島市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並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三十二條有關部門向農民發放的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報經批准,並只準收取工本費。嚴禁擅自發放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向農民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和推銷其他物品,必須遵循自願的原則,不得攤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訂閱報刊、書籍的費用,從管理費中列支;個人訂閱的自行負擔。
第三十四條農民參加保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強制農民參加各種保險。
鄉、村幹部不得單獨讓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其出資參加保險;已由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其出資參加保險的,須限期退還。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對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罰款或沒收財物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定依據的,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各項經費,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嚴格控制在農村組織開展達標、升級活動。不得通過達標、升級活動,要求鄉或村鎮增設機構、增加人員或出錢、出物、出工,加重農民負擔。達標、升級活動所需經費,由提出達標、升級活動的部門負責解決。
第三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供給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種補貼、貸款、預付定金、專項投資、扶貧救災救濟款物和減免的稅費以及收購農副產品後兌付的優惠款物等。
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獻、支援給農民的款物,必須定向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條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供應給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資料、銷售部門不得截留,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價格銷售,不得搭配其他商品銷售。
國家定購的農產品,收購單位必須按規定的等級標準和價格收購,不得壓級、壓價、也不得抬級、抬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金融、糧食、供銷等部門和單位及時籌足收購資金,在收購農產品時必須向出售農產品的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付清價款,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法律、法規規定代扣、代收的有關稅款、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獎懲
第四十條對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必須按規定填寫《農民負擔手冊》。《農民負擔手冊》作為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憑證,每戶一本,由農戶自行保管。
《農民負擔手冊》按省統一規定的樣式,由當地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一條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民負擔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二條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農民的投訴和舉報,查處或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農民負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對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由人民政府發給執法監督證件;持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有權對本地區農民負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必須增加的經費部分,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同級財會核撥。
第四十五條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
(二)減輕農民負擔有切實成效的;
(三)檢舉、揭發違反農民負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行為有功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設定的以及擴大範圍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物價、財政、政府法制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報請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罰沒款物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物價、財政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通報批評,並報請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增加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畫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對農民多出工的部分補發報酬。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供或撥付給農民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款物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責令期限如數退還被侵占款物,對無法退還的部分,責令賠償。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改變村提留、鄉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性質和用途的,由農民負監督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者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沒款物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應予處理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查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農民違反本規定第二條規定,不依法履行應承擔費用和勞務義務的,由鄉經管站或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履行。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所指的農民人均純收入,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數字為依據。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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