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有關行政規章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有關行政規章的決定》在1997.12.30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有關行政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0
  • 實施時間:1998.01.01
現發布《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有關行政規章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行政規章: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
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一)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入憑證的單位,由財政部門沒收、銷毀非法憑證,其所得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同時還要視情節輕重,給予有關人員和單位負責人以行政處分。對未經財政部門批准,擅自承印罰沒收入憑證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
湖北省道路檢查站設定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規定擅自設定檢查站的,縣以上公安機關應責令其立即撤銷。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並對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拒不撤銷的,公安機關有權採取強制行政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攔截車輛,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人員,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號
湖北省處理專利糾紛暫行辦法》第十五條修改為:“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受理專利糾紛調處請求後,應在十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後,應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不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做出調處決定。”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後,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請求中國專利局撤銷專利權或者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應當書面通知專利管理機關,並可以申請中止本案專利糾紛的處理程式;專利管理機關對是否中止處理,應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
《湖北省貨物運輸保險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合法經營保險業務的財產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均可辦理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刪去第二十條,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
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
《湖北省社會勞動力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修改為:“(三)務工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收回其《臨時務工許可證》,責令用工單位清退;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號
《湖北省關於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的規定》第四條修改為:“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由合法經營保險業務的財產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負責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此項業務。”
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的保險責任、除外責任、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以及保險費交納標準等,按統一規定執行。”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安全駕駛無賠款獎勵制度。參加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的機動車輛,按保險條款的規定獎勵。”
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必須參加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而未投保的機動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農機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年度驗審手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執勤人員,有權檢查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憑證。”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所有車屬單位和個人,應加強對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證機動車輛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不得因參加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而放鬆管理,忽視安全。”
刪去第十四條,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
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號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符合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無牌、無證的車輛或者駕駛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教練車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條修改為:“計程出租客車未安裝有效計程器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號
《湖北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獎懲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二項:
“(十一)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過大音量的;
(十二)使用家用電器或進行室內娛樂、裝修等活動,違反規定措施,產生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噪聲的。”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處以罰款,按下列標準執行:有(一)、(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處300元至3000元罰款;有(二)項所列行為的,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七)、(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處300元以下罰款;有(九)項所列行為的,處直接責任人員20元以下罰款;有(十)項所列行為的,依據適用法規的規定處罰;有(十一)、(十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修改為:“對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或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按《噪聲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直至按照《噪聲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二條修改為:“對生產、經銷、進口不符合噪聲標準的產品和設備或產品說明中沒有噪聲指標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的,由有關監督管理機關依據國家工業產品質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或其他適用法規處理。”
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
《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者,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分別給予警告;凡有違法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以及非法所得的錢財,由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者,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凡有非法所得的應上繳,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1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湖北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擅自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財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沒收其非法收取的財物,並給予非法收取的金額和財物變價款50%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1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
《湖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過程中,當事人不履行登記手續的,其所訂契約無效,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1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四十條修改為:“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湖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超範圍經營戶外廣告業務的,依據有關登記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1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
《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對有第十八條第(一)至(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頓,將非法所收款項退還原繳費者,對越權制定的檔案予以否定;發放了《收費許可證》的予以收回,同時按國家計畫(物價)部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予以處罰。”
1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號
《湖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執法部門依照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尚無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按其行為標的額處以20%以下罰款。已獲非法收入的違法金額一律全額上繳財政。罰沒款項可從其預算外資金中扣繳,亦可從其預算經費中扣減。”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
《湖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第一條修改為:“根據《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修改為:“(二)亂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墳以及出租、轉讓、買賣墓穴或經營墓地的,應限期遷移或平毀墳塋,同時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獲得非法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亂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墳,經處罰後仍不遷移或平毀墳塋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強制遷移或平毀墳塋。
(三)擅自生產和銷售殯葬用品,生產和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或在火葬區內生產和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生產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整頓;”
1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8號
《湖北省關於反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尚未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頓或罰款。對於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1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號
《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港口規費的,港口管理機構除責令其限期補繳外,按日加收滯納費款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故意拖欠或抗繳港口規費的,除責令其限期補繳、加收滯納金外,處以拖欠或抗繳費款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1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分別修改為:“(三)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盜竊、收購、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除按被損壞供水設施原值照價賠償外,並處以直接責任人200元、責任單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責任單位主管人員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責任單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2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
《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三項分別修改為:“(一)未按規定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道路運輸業的,責令限期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未經年度審驗從事運輸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的,責令限期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十三)私自印製、偽造、塗改、轉讓、倒賣道路運輸證單的,扣押和沒收全部證單,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0元。”
2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
《湖北省技術市場監督檢查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修改為:“(一)依照《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當取得《技術交易許可證》而未申請領取,或者雖經申請但未被批准發證的,責令其停止技術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未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二)偽造、借用《技術交易許可證》從事技術經營活動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收繳《技術交易許可證》,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四)違反《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採取欺騙手段,以虛假技術提供轉讓或進行中介的,責令停止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除沒收非法所得,處以罰款外,收繳其《技術交易許可證》;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利用製作、發布虛假技術廣告,擾亂技術市場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2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號
《湖北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並可處2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2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
《湖北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擅自開展胎兒性別鑑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擅自進行各種健康體檢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2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號
《湖北省節約用電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修改為:“對未辦理電力空調使用許可證,私自接用電力空調器者,由當地三電辦公室處以應收空調設備容量費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規定和調整居(村)民月用電最高限額的,由三電辦公室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2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
《湖北省著作權行政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修改為:“侵權複製品的銷售單位和攤點,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權複製品來源的,處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十九條修改為:“電視台、錄像廳、電影院等場所侵權播放電影、錄像等作品的,處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送達。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7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侵權案件的當事人。”
2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號
《湖北省種畜禽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出售的種畜禽不符合檢疫要求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2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責令糾正,並可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收回登記證:……”
2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湖北省室內裝飾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在申請資質等級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等級證書的,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可予以降級或收回資質等級證書。越權辦理資質等級證書的,資質等級證書無效。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其限期整改;有嚴重質量問題,逾期不改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行拆除,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2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
《湖北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無許可證或者持失效的許可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尚無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限期補領許可證;拒不補領許可證,仍繼續經營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下列行政規章予以廢止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
《湖北省統計管理規定》(根據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規定停止執行)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
《湖北省禁止假冒偽劣和走私捲菸的規定》(根據實施菸草專賣辦法規定停止執行)
三、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中,凡涉及行政複議的條款,一律按國務院令第1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複議條例〉的決定》執行。即“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從其規定;法律規定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的,從其規定。
對國務院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管轄。”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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