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89-10-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八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嚴肅性,加強對罰沒收入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罰沒收入”,是指執法、司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法違章者實施經濟罰款的款項、沒收的贓款(含違法收入,下同)和贓物變價款。
本辦法所稱的“執法機關”,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部門(包括同級享有行政管理權的公司)、直屬機構、非常設機構;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承擔執法任務的本省事業單位、社團組織;中央在鄂承擔執法任務的部門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機關”,是指本省境內的各級人民法院(包括專門法院、下同)、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專門檢察院,下同)。
第三條本省境內的所有執法、司法機關,在執法和司法活動中所獲的罰沒收入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部門和單位處理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契約協定者獲得的罰款,按國務院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省和地、市、州、縣(含縣級市)財政部門,分別負責管理本地區執法、司法機關的罰沒收入。
中央在鄂執法部門(單位)罰沒收入的管理,按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執法 、司法機關應加強本部門(單位)罰沒收入的管理 ,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罰沒收入憑證的管理
第五條全省執法、司法機關在執法、司法活動中,使用統一的罰沒收入憑證。但國務院、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六條罰沒收入統一憑證的設計、印刷、發放、使用、保管、繳銷、會計核算等管理規定,由省財政廳制定。
第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有權檢查本地區執法、司法機關使用和管理罰沒收入憑證的情況。
第八條各級執法、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違法違章者實施的經濟罰款或沒收的贓款贓物,都必須開具統一的罰沒收入憑證。禁止使用其他任何憑證或收據、便條等。違反此項規定的,受罰者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財政部門舉報,財政部門必須在得到舉報後的十天內作出處理。
第三章 罰沒收入的管理
第九條各級執法、司法機關必須加強對依法獲得的罰沒收入的管理,設立專用帳簿,專戶存入人民銀行,並建立嚴格的財物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定期結算對帳制度。
第十條各級執法、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贓款贓物,必須按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財政部《管理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處理。
各級執法、司法機關變價處理依法沒收的贓物時,應與本地區的財政、物價、商業以及有關商品的專管機關會商。
第十一條在處理罰沒財物的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貪污罰沒款、贓物變價款或贓物:
(二)以發獎名義變相私公罰沒款;
(三)作價私分沒收物:
(四)作價變賣處理沒收物時,參與處理人員從內部選購物品;
(五)隱報截留、坐支挪用罰沒收入;
(六)將罰沒收入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
(七)用國庫券、債券、獎券等有價證券調換罰沒款;
(八)用自己的廢舊物(包括零配件)調換罰沒物(包括零配件)。
第十二條各級執法、司法單位依法獲得的罰沒收入,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外,按月全額上交當地財政部門,作為地方財政預算收入。
第十三條各級執法機關、人民檢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的贓款贓物,必須造冊隨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決時一併作出處理決定,應予沒收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人民法院統一上繳當地財政。
第十四條海關、外匯管理局、鐵路局等隸屬中央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按照財政部《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50%上交中央財政,50%上交省級財政。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各級執法、司法機關不得層層下達罰沒收入指標。
第十六條除因錯案可以退還罰沒收入外,財政機關不得辦理罰沒收入退庫。
第四章 辦案費用的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將罰沒收入的收繳入庫與核撥辦案費用脫鉤,採取收支兩條線的辦法,分別納入預算,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執法、司法機關所需的辦案費用,由收繳罰沒收入的主管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專項支出預算。
第十九條為保證執法、司法機關有必不可少的辦案費用,縣以上財政部門應按財政管理體制,根據執法、司法機關的工作量,在綜合平衡的基礎上,按時核撥。
各級財政部門不得按執法、司法機關上繳的罰沒收入總額的一定比例返回辦案費用。
第二十條辦案費用開支範圍嚴格按財政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各執法、司法機關對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給予精神獎勵外,根據貢獻大小,可發給一次性的獎金。發獎額度,按財政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積極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有功者;
執法、司法人員查緝破獲重大案件有功者;
單位、個人協助破獲上述重大案件有功者。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單位、個人,給予經濟的或行政的處罰。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擅自印刷罰沒收入憑證或使用非統一的罰沒收入憑證的單位,由財政部門沒收、銷毀非法憑證,沒收非法所得;由有關主管機關對違法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擅自承印罰沒收入憑證的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執法、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罰沒而不開具罰沒收入憑證的,其主管機關應當及時追回全部罰沒財物,並視情節輕重,按適用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定處理。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各項規定的,分別作如下處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其主管機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追回他們變相私分的款額。私分的贓物、從內部選購的物品,給予主要責任者行政處分。
違反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執法、司法機關必須將瞞報截留、坐支挪用和將罰沒款以私人各義存入銀行的款項,財政部門應抓緊催繳入庫,立即如數上繳財政,否則,財政部門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請審計部門進行審計核實,由審計部門書面通知該單位的開戶銀行將其上述款項劃轉給同級財政。執法、司法主管機關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違法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違反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財政部門和執法主管機關應當追回罰沒款和罰沒物,並給予當事人和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對按照本辦法規定給予的行政、經濟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各執法、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忠於職守、嚴肅履行國家賦予的執法許可權和職責,秉公執法,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開展罰沒工作。不得濫罰款,多罰款;不得徇私使被罰單位、個人逃避或減少罰款。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省和各地各部門在此以前制定的有關罰沒收入管理的規定,凡是與財政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不符的,一律以財政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