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為了發展城市綠化事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湖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已經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 檔案:《城市綠化條例》
  • 審計:1995年5月16日
  • 分類: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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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已經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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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城市綠化事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樹、花、草種植和養護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綠化工作;市、州(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已經設立綠化管理部門的市,由該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研究,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管理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城市中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它綠化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制止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六條 對在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管理、科學研究和技術套用以及保護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當地特點,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條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綠化與城市建設、環境治理相結合。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的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
(二)規劃年限和範圍;
(三)綠地指標;
(四)樹、花、草種植規劃;
(五)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詳細規劃;
(六)綠化基礎設施規劃;
(七)綠地近期建設規劃;
(八)實施綠化規劃的措施。
第九條 城市綠化的用地面積,應占城市建設用地面積一定比率:
(一)綠地占居住區用地面積,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0%,舊城改造區不低於20%;
(二)綠帶面積占道路總用地面積,市區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三)單位附屬綠地面積占單位總用地面積不低於30%;
(四)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用地總面積不低於2%;
(五)公共綠地中綠化用地所占比率,應參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從城市維護建設費、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費用中,分別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的建設。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應當接受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並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套的綠化投資交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安排綠化施工,並按綠化配套投資的30%向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繳納綠化延誤費。綠化延誤費用於城市的公共綠化,其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需要綠化的,在審核用地面積時,應有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參加審核綠化用地面積。因特殊原因無法達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綠化面積標準的,由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按所缺面積綠化的造價收取綠化補償費,用於異地綠化。未繳納綠化補償費的,規劃部門不予簽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老城區的單項建設項目,無法安排綠化用地的,可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審查批准,按前款規定減半繳納綠化補償費。
綠化補償費的收取標準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單位的資格審查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參加。
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市區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中歷史文化遺址和20公頃以上公共綠地的綠化工程設計、修複方案,必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計畫、文化部門審批。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後,須經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和該工程的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負責管理;公路、河道、鐵路兩側的綠化,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的綠化,由單位負責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監時占用城市綠地。因國家建設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必須經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同意,繳納綠地臨時占用費,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審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應規定期限恢復原狀。綠地臨時占用費的收取標準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就樹蓋房、設定廣告牌、標語牌;
(二)在樹木上牽持繩索、架設電線;
(三)在樹木下面搭灶生火、傾倒有害物質;
(四)釘或刻劃樹木、攀折、圍圈花木;
(五)在綠地內亂扔廢棄物;
(六)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壇內放養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損壞草坪、花壇、綠籬,盜竊綠化設施。
第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必須經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區內的樹木。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樹木的,必須經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經批准砍伐的樹木,應當補植砍伐株數3倍的樹木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樹木的,應當由城市綠化專業部門進行。承擔砍伐、移植、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當及時報告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符合國家規定範圍內的城市古樹名木,由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建立檔案,設立標誌,統一管理。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確需遷移的,必須經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恢復綠地原狀,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並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關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規定處理;
(五)不按規划進行綠化建設,致使綠地面積減少的,責令建設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所欠綠地面積綠化費用兩倍的罰款;
(六)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直接經濟損失兩倍的罰款。其違法行為給國家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但拒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由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取消其設點申請批准檔案,並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依照《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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