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8.01.01
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修訂《湖北省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議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湖北省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一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2、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經營者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或者不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一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湖北省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在未經批准的地方擺攤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2、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逾期不繳納管理費的,限期補繳。拒不補繳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暫扣營業執照。”
3、刪去第三十三條。
四、《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買賣、非法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2、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五元處以罰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元處以罰款。”
3、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改為:“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五元處以罰款。”
4、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目修改為:“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的。責令停止或者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生產菸草專賣品價值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菸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2、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菸草專賣品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個體經營戶不按規定供貨或者不按規定渠道進貨的,責令其糾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從事批發業務的,處以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對從事零售業務的,可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3、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批發、零售霉壞變質、假冒、走私或者無註冊商標捲菸、雪茄菸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銷售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六、《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的法定期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湖北省神農架自然資源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吊銷或停止發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延誤時間長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並可以處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八、《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產生嚴重污染的工藝、產品和材料轉讓或承包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與個人使用或處理、處置。”
九、《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分別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其職權範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吊銷技術交易許可證等處罰;情節嚴重,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按其職權範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沒收實物或非法所得、扣繳或吊銷營業許可證等處罰;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第四十條修改為:“對出具有關虛假證明或者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十二、《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各級各部門行政領導人授意或者強迫統計人員和其他人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2、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處以二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3、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4、第十七條第(七)項修改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違反本條(二)、(三)、(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5、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應給予罰款處罰的,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決定執行。統計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受罰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應向受罰單位和個人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受罰者應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款。逾期不繳的,從期滿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6、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三、《湖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四、《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或偽造、塗改、借用《測繪資格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2、第三十條修改為:“未按本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規定報審而擅自編制公開出版地圖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公布作廢,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測繪質量累計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測繪資格等級;測繪成果質量累計三次不合格的,沒收其《測繪資格證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測繪經營項目,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測繪收費許可證》。”
4、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其賠償恢複測量標誌所需費用,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湖北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面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設定的收費、集資、罰款、基金和攤派項目,由同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由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直接予以撤銷,並責令將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數退還給農民或集體經濟組織。逾期不執行或未完全執行的、除沒收其非法收取的財物外,並給予非法收取的金額和財物變價款50%以內的罰款;對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2、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六、《湖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2、第三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七、《湖北省森林採伐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已具備條件而不按期改燃或改灶的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戶、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育林基金,用於營造薪炭林,並處以消耗林木資源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十八、《湖北省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七)項修改為:“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進行殘忍、恐怖、色情表演的,應立即制止、情節嚴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門應按其職責分別責令停業整頓,並對直接責任人予以治安處罰。”
十九、《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由衛生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對單位、個體診所,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二十、《湖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湖北省城鎮公共衛生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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