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安徽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安徽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02
  • 實施時間:1998.01.01
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安徽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進行修訂的修正案(草案),決定對《安徽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訂:
第二十條修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修正後的第二十條為:“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三)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四)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五)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六)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七)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受委託人財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的;(九)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十)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十一)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修正後的第二十一條為:“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泄露國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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