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會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6.29
  • 實施時間:2006.06.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與改善,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提高農產品的產量、質量和安全性,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環境要素的總體,包括土壤、水體、大氣和生物等。
前款所稱農業生物,是指農作物、家畜家禽和養殖的水生動植物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生態環境有關的生產、生活、經營、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生態環境是生態環境的基礎。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使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實現生態平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深入廣泛宣傳、普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全民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支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集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專項資金,根據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生態環境資源狀況,逐步增加投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土地、水利、地礦、鄉鎮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改善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生態環境狀況,制定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加強農業生態環境建設,因地制宜發展高效生態農業,設立生態農業試驗區、示範區,逐步改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優先在城鎮生活飲用水源地、重點治污的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優、新、稀農產品集中產區及農業商品基地、城市副食品生產基地、出口農產品生產基地、良種繁育基地等地方建立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區。
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區內不得建設污染農業生態環境的設施;確需建設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無公害農產品和綠色食品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鼓勵、支持生產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標準生產綠色食品。
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技術規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對無公害農產品進行審定,頒發證書和標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長調節劑,推廣配方施肥技術;鼓勵種植綠肥,增施有機肥,遞減化肥用量,保護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未經國家或者省登記的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十三條 推廣病蟲草害綜合防治技術,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對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布和宣傳,並嚴加監督管理。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和直接食用的其他農產品。
第十四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易降解的農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農用薄膜,應及時清除、回收殘膜。
第十五條 加強研究和開發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技術。大力推廣多種形式的秸稈綜合利用成果。不得露天焚燒或向水體棄置農作物桔稈。
第十六條 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生物物種資源,保護生物的多樣性。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和銷售農作物害蟲天敵(人工飼養的除外),並保護其棲息、繁殖場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組織種植喬木、灌木和草,增加綠色植被,涵養水源。
從事農田基本建設、森林採伐、造林整地、採礦、取土、挖沙、築路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保護植被,防止破壞水系、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同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推廣農村能源利用技術,指導農業生產者開發利用沼氣、太陽能等生態能源,減少污染,保護農業生態環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產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生產者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改造中低產田,開展小流域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鹽鹼化、潛育化和貧痔化。禁止掠奪性經營和其他破壞耕地質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的保護,鼓勵農業生產者改善耕地質量,提高土壤自淨功能。
向農業生產者提供肥料或者經過處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的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控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23第二十三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或者漁業水體排放工業廢水或者城市污水的,必須保證最近的灌溉取水點或者漁業水體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或者漁業水質標準。
禁止向水體中傾倒垃圾、廢渣、油類、有毒廢液和含病原體廢水;禁止在水體中侵泡或者清洗裝貯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裝物品和車輛。
第二十四條 有關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田灌溉水質和漁業水體的監測,發現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和漁業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條 不得擅自在農業用地上堆放導致污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固體廢棄物。確需堆放的,必須徵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按其指定範圍堆放,並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農田灌溉水源附近堆放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在桑蠶集中產區從事磷肥、硫酸、磚瓦、水泥等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在桑蠶發育敏感期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嚴格限制氟、硫等有害物質的排放。桑蠶發育敏感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專業從事畜禽飼養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避免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八條 因受污染,農業生物不能正常生長或者生產的農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應劃為農業用地污染整治區,並限期治理。
農業用地污染整治區的劃定及治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需要,制定地方農業生態環境標準。
第三十一條 凡對農業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有農業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和對策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與評價,定期提出農業生態環境質量報告書。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和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期地的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與評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使用和養護的監督管理,組織對耕地質量狀況的監測,並制定相應的耕地保養規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過程中的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經檢測農藥殘留等有害物質超過標準的農產品,禁止銷售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農業生產者提供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農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責令改正;造成危害後果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及時清除、回收難降解殘膜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農業生產者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警告,責令改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獵捕、收購、運輸和銷售農作物害蟲天敵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負有一直接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排除危害、治理恢復;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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