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的決定

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11.01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該決定引用的立法依據“《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由地震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有本決定第七條所列行為的,由地震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決定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
(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為了加強對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保障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作出如下決定: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有保護地震觀測環境的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協調。
縣級以上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危害、破壞地震觀測環境。
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國家對干擾源距地震監測設施的最小距離沒有具體規定的,由地震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地震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及其變動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書面通報同級規劃部門和公安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地震部門應當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的適當位置設定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四、地震台(站)等地震監測設施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納入城鄉規劃。
規劃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規定,對不符合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予批准。
五、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而又必須建設的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設計前徵得地震部門的同意,並按照國家規定採取補救措施,遷建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增建抗干擾工程。遷建地震監測設施的,新舊台(站)址地震對比觀測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影響地震觀測環境,涉及國家級地震台網和省級地震台網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省地震部門的同意;涉及其他地震台網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設區的市地震部門的同意。
六、因建設工程危害地震觀測環境而遷建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增建抗干擾工程,必須保證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達到觀測技術規範要求。所需搬遷、選址、征地、新台(站)基建(包括監測設施和輔助設施)、新台(站)對比觀測儀器設備購置及安裝、對比觀測和試運行及新增的維護,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擾工程建設等費用,均由建設單位承擔。
遷建地震監測設施造成地震觀測資料中斷的,地震部門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資料年限和管理費用給予補償。
七、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地震台(站)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採石等產生振動的活動,干擾地震計正常記錄的;
(二)在地震台(站)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放鋼、鐵等鐵磁性物質或者架設高壓輸電線,干擾地磁儀器正常記錄的;
(三)在地震台(站)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抽水、蓄水,干擾地形變儀器正常記錄的;
(四)在地電布極區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埋設非絕緣金屬管道或者線路、抽注水和開溝挖坑等活動,干擾地電儀器正常記錄的;
(五)未經設區的市以上地震部門同意在地震觀測井(水點)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開採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擾水化學、水物理儀器正常記錄的;
(六)在地形變觀測的山洞頂部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破壞植被或者進行土石開採,影響山洞正常溫濕度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八、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由地震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有本決定第七條所列行為的,由地震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決定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地震、規劃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決定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本決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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