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登記發證,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四章 耕地保護,第五章 建設用地,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第七章 監督檢查,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管理。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資產流失。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記發證
第四條 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單位和個人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土地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出租、抵押登記。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權利終止的,原土地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土地登記: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國有土地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
(四)土地使用權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徵用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的;
(六)其他依法被終止土地權利的。
第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失誤導致登記不當的,應當予以更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編制本轄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區應當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一般農用地區、城市建設用地區、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土地開墾區和禁止開墾區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江河、湖泊、灘涂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交通建設規劃等,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嚴格執行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應當優先保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保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建設用地。
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本轄區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承擔耕地補償責任。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規定交納耕地開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開墾新的耕地,補足與所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開墾費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耕地而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徵用的,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承擔耕地補償責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農民集體所有耕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耕地補償責任。在安排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時,由用地單位按規定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占補平衡項目庫,供耕地補償責任承擔者從項目庫中選擇項目進行開墾。
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設區的市、縣,在本轄區開墾的耕地不足以補充建設占用耕地數量的,在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易地開墾,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等有關部門負責驗收。
第十七條 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農業結構調整應當保護基本農田的耕作條件,不得破壞基本農田的基礎設施。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的繳納標準應當高於其他耕地。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畫地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整理的土地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其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為耕地占補平衡指標有償轉讓。
第十九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應當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開發荒山、荒地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開發荒山、荒地三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開發荒山、荒地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以及開發荒灘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和土地閒置費等,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國有土地的,實行統一征地、統一供地。建設占用土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批准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批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為實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該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審批許可權辦理:
(一)一公頃以下的,在縣行政區域內,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前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存量建設用地和已批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範圍內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按照以下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
1、徵用耕地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計算;
2、徵用精養魚池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計算,徵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八倍計算;
3、徵用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計算;
4、徵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5、徵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計算;
6、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
1、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徵用耕地的面積計算。征地前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頃以上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頃的,從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頃,安置補助費相應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2、徵用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七十計算;
3、徵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1、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費,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2、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人工養殖場和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付給遷移費或者補償費;
3、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穫的不予補償。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前款規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每公頃低於一萬八千元的,按一萬八千元計算。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被徵用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不少於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將土地補償費用於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農民同意後,統一安排使用。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員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占用國有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可以按不高於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同類土地的標準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依法徵用的土地,按照國家稅法規定,自批准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計征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等稅費。
第三十條 依法開採地下礦產資源造成地面塌陷的土地,應當儘量改造利用。造成耕地等級下降的,應當給予補償。不能恢復為農用地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徵用手續,具體補償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屆滿,由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三十二條 逐步建立國有土地儲備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建設用地供求狀況和建設用地計畫儲備一定數量的國有土地。
對城鎮閒置和因城市改造或者企業破產、搬遷等需要調整利用的土地,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回或者收購儲備,統一實施有償供地。
第三十三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一戶在農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宅基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積按如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郊區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頃以下的縣,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頃以上的縣,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區宅基地面積的標準,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可以作出具體規定。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鼓勵建造公寓式住宅,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經批准後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應交還原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安排利用。
第三十五條 農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農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農用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按年度分批次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購買農村村民房屋的農戶應當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除按照法律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土地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採用協定、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商業、旅遊、娛樂和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經營性房產等經營性項目用地,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按照基準地價確定的最低價。
協定、招標、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式和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依法領取土地證書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權人未經共有權人書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出租和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
(二)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經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出租和抵押,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條件,不符合條件的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的,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經批准可以不辦理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上繳土地收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出租的,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準予出租的,應當由出租方依法辦理出讓或者國有土地租賃手續,繳納出讓金或者租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進行地價評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實現抵押權時,應當首先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準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其他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一條 國有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土地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以公布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由依法設立的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方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明顯過低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申報價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以租賃、聯營、作價入股等方式進行流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查驗土地證書;對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責令其停止建設,自行拆除,並可以通知施工單位和個人停止施工。
第四十八條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登記發證、收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等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糾正。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作出處罰或者直接作出處罰,並可以直接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採取非法手段騙取土地登記,獲取土地權屬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註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權屬證書,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以及超過批准的數量非法占用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低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責任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截留應當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或者沒有足額支付給農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在征地中發生的其他費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房後,不按用地審批時的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