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

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4.16
  • 實施時間:2004.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第四章 動物防疫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納入部門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防疫監督工作需要,在鄉(鎮)和屠宰場(點)、肉類加工企業派出防疫監督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
第五條 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定點屠宰場(點)、動物交易市場和動物產品加工廠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動物飼養場應當做好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離設施設備,採用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飼養制度和飼養方式。
推進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加強和完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逐步推廣規模化、標準化飼養方式,提高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水平。
第七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
所需生物製品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按照動物防疫計畫逐級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對外提供。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動物疫病預防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強制免疫的病種名錄按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實施強制免疫後的豬、牛、羊、犬等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動物免疫標識制度。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健全動物疫情監測體系,並按照國家規定負責統一上報本轄區的動物疫情。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的,應當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實施診斷,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疫情處理以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單位的實驗機構出具的實驗診斷報告為依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通知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封鎖令,並通報毗鄰地區,同時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迅速撲滅疫病。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疫區封鎖和強制撲殺工作,做好疫區安全保衛和治安管理。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人畜共患疫病病人的診療、防疫和控制工作。
第十二條 對封鎖的疫點、疫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撲殺、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運出疫區以及易感染的動物進入疫區;
(三)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疫病普查、監測,並按照規定實施緊急免疫注射;
(四)疫點出入口和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當設定明顯標誌,配備消毒設施。對出入疫點、疫區的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五)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受污染的物品,應當作消毒等無害化處理;
(六)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屠宰和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封鎖疫點、疫區所採取的措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三條 受威脅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免疫接種、消毒等緊急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疫點、疫區內染疫的動物被撲殺或者死亡後,經過對該疫病的一個潛伏期的監測,未再出現染疫動物的,經有權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合格後,由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禁止出售、收購、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動物。
第十六條 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裝載工具等,在裝前和卸後應當進行清掃、洗刷、消毒。
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棄染疫、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糞便、墊料和污物等。
第十七條 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配備檢查、消毒等設施、設備,對無消毒證明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實施消毒、出證處理;對進入或者途經我省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由首次檢查的檢查站對其消毒簽章,其他檢查站驗章放行。檢查站所需經費由市、縣財政安排,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動物運輸的防疫監督檢查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持證上崗,查證驗物,不得收取費用;發現有違反動物防疫管理規定行為的,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實施強制免疫後的動物因發生疫情被撲殺的損失及處理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補貼。因飼養單位和個人拒絕實施強制免疫而發生疫情的,動物被撲殺的損失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九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配種、出售、屠宰、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加工和運輸。對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前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後,對申報檢疫動物的,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派員到現場實施檢疫;對申報檢疫動物產品的,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檢疫。
對依法應當具有免疫標識而沒有免疫標識的動物,不得離開飼養地,並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免疫,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條 對生豬等動物應當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動物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定點屠宰場點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管理的原則規劃設定。
非定點屠宰的生豬產品和未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進入市場交易;從事肉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不得採購、使用非定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養自宰自用的生豬等動物,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檢疫;未經檢疫的,不得自宰自用。
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的生豬等動物,屠宰前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派員到現場檢疫。
第二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
在流通、屠宰、加工環節,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埋的,予以銷毀,其損失及處理費用由畜(貨)主承擔。在飼養環節,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撲殺補貼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檢疫合格分割包裝運輸或者上市銷售的動物產品,可以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在其包裝袋、箱外封口處加封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製的檢疫合格驗訖標誌。
第二十四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申報登記手續,並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引進的種用動物應當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觀察飼養,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奶牛等商品乳用動物進行結核、布魯氏菌等疫病檢疫和處理。
禁止出售或者收購未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動物的生乳。

第四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動物飼養、經營場所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檢;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四)對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證明、契約、發票、帳冊等資料進行查閱、複製、拍攝、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拒絕。
第二十七條 從事動物疾病診斷、治療和動物閹割等動物診療活動的,必須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獸醫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並從事動物診療助理工作兩年以上,或者有獸醫師以上職稱,或者長期從事動物疫病防治工作並取得動物疫病防治員中級以上的職業資格;
(二)有固定的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診療室和獸藥房;
(三)有保定、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及無害化處理等動物診療設施。
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向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由設區的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核發,並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動物診療許可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八條 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誌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借、借用、塗改、偽造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誌,不得使用偽造的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賓館、飯店除外的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賓館、飯店的違法行為,由衛生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銷售、對外提供實施強制免疫所需生物製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物製品,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售、收購、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動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處以違法貨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並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對拒絕補檢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具有檢疫證明但證物不符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依法應當具有免疫標識而沒有免疫標識的動物,進入流通、屠宰等環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補檢,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飼養場(戶)拒絕接受對奶牛等商品乳用動物進行結核、布魯氏菌等疫病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擅自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診療物品,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借、借用、塗改、偽造免疫標識或者使用偽造的免疫標識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免疫標識,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出借、借用檢疫證、章、標誌的,收繳檢疫證、章、標誌,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章、標誌的,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相應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計畫免疫和消毒的;
(二)採購、供應、出售、使用過期或者偽劣疫苗的;
(三)隱瞞或者延誤疫情報告的;
(四)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出具檢疫證明、不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的;
(五)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的;
(六)違反規定程式實施檢疫的;
(七)非法使用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誌的;
(八)具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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