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勞動保護責任,第三章 勞動保護措施,第四章 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
二、將第二十條“對起重機械、電梯、壓力管道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維修單位,實行安全資格認可。
“使用上述特種設備必須申辦準用證,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刪去。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建築安裝、拆除等施工單位實行安全資格審查制度。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建築安裝、拆除業務。”刪去。
四、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施安全審查;”
五、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建築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起重機械、電梯、壓力管道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使用、維修單位未按有關規定實行安全資格認可;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傷亡事故的發生,減少職業危害,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 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實行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相結合。
第六條 鼓勵開展勞動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普及勞動保護知識,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表彰和獎勵在改善勞動條件和減少職業危害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勞動保護責任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將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勞動保護工作,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實行國家監察。
第九條 各級計畫、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應當有勞動保護內容,統籌安排勞動保護措施項目。
第十條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應加強勞動保護科技的研究和開發,提高勞動保護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勞動保護事業經費,保證勞動保護工作的開展。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製造、安裝、維修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或者生產易燃易爆物品、劇毒介質及其他化學危險品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徵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同意後,核發營業執照或者核批擴大生產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各級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所屬行業(企業)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工作,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編制年度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畫,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勞動保護工作,並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契約內容必須具備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條款, 明確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工會代表職工,可以就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契約。勞動契約中有關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工傷保險,執行省有關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
第十八條 勞動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遵守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章 勞動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負責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設計、施工等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檔案,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的內容;
(二)設計單位編制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技術標準,編制勞動安全衛生專篇,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負責;
(三)建設單位在項目初步設計會審前,應向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報送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報告和初步設計檔案、資料;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施工質量負責。
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設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 勞動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規定的各類物理的、化學的和生物的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強度,並定期進行檢測;
(二)在高溫、低溫、粉塵、毒物和易發生職業傳染病的作業場所,應相應採取防暑降溫、低溫防護、粉塵控制、毒物和生物危害控制等措施;
(三)建築安裝施工現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高處作業應有相應的安全設施;
(四)在密閉設備或狹小空間等場所作業時,應當先進行必要的勞動安全檢測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五)作業場所地面應保持平整,因生產需要所設的坑、壕或池應當設定圍檔或者蓋板,作業通道、安全消防通道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六)室內工作地點的溫度,作業場所的光線、設備、設施和廠房的布局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七)廠區鐵路和道口設定、安全標誌,必須符合工業企業鐵路道口安全標準;
(八) 作業場所的其他未列項目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貯存,應當有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多個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時,由總承包單位全面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現場施工單位負責安全知識教育及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防護儀器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製造,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檢驗由法定的檢驗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為勞動者配備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用發放現金來代替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檢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防護性能,已經失效的不準使用。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勞動者被確診為職業病後,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治療和妥善安置。
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的資格認可、健康檢查的內容、對象和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制度。普及安全衛生知識,增強勞動者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自我保護能力,對新職工要進行上崗前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調換工種或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的人員以及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人員,必須進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當首先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掌握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有關知識。
第二十八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知識與安全操作技能培訓、考核,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第二十九條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女職工、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改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開展勞動安全衛生宣傳教育。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存在的危險源必須制定監控管理措施,對事故隱患必須制定整改方案,及時消除。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必須如實上報,並保護現場,及時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傷亡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事故調查、處理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四章 勞動保護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察,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遵守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情況,查處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制定勞動保護規劃、計畫和管理規章,並組織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參加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可行性論證、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參加勞動安全衛生科研成果和有關新技術(包括國外引進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鑑定;
(四)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勞動衛生狀況,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和嚴重職業危害,應當及時制發《勞動保護監察決定書》,督促其限期整治;
(五)監督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
(六)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施安全審查;
(七)參加用人單位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在處理意見不一致時,提出結論性意見;負責事故審理的批覆,監督事故處理批覆的執法情況;
(八)依法應履行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檢查職 責:
(一)對用人單位執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監督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設計報告和處理情況;
(三)監督、指導職業病診斷和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四)參加並監督建設工程項目衛生設施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含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的兼職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的作業現場,調查勞動保護情況,查閱必要的檔案和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發現危及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有權採取或要求採取緊急措施。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監督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應當定期討論勞動保護工作,審查本單位勞動保護措施方案,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決定和措施有權否決。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制訂的規章制度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應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請同級政府或上級有關部門領導,追究有關領導人責任;對勞動者安全、健康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經審查、驗收,或者經審查、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產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並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並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一)建築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險場所未配備防火防爆設施,或者配備的器材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有毒有害作業場所未按規定定期檢測的;作業場所的粉塵、毒物等職業危害超過國家標準,未按規定治理的,或者轉移塵毒危害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或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一)使用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獨立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人員未按規定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工作時間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勞動行政部門應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人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職工重傷事故的, 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職工死亡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應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有關部門逐級追究有關單位領導瀆職責任和責任人的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辱罵、毆打勞動保護監督檢查人員,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第四十九條 執法部門執行罰沒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國庫。用人單位被罰的款項應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生產成本。
第五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礦山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除適用本條例 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有關勞動安全資格審查、發證問題,由省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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