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4年9月22日江蘇省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5月28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9
  • 實施時間:1997.08.29
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的關於《〈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條例中所稱的"縣(市)"均修改為:"不設區的市"。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水利、交通、衛生、城建等管理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對水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計畫、經濟、規劃、工商、漁政等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各行業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的水環境保護工作進行檢查考核。"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在項目建議書階段,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署意見作為立項的前置條件。"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八條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城建、水利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對造成水環境污染的,排污單位負責賠償損失。"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後,予以重新公布。
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1994年9月22日江蘇省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5月28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護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長江、太湖、運河、內河、湖盪、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環境保護。
水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制源頭,綜合治理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逐步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並執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第三條 無錫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不設區的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交通、衛生、城建等管理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對水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計畫、經濟、規劃、工商、漁政等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各行業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的水環境保護工作進行檢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水環境保護教育列入教學計畫。文化、新聞、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水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四條 長江江陰段、太湖無錫轄區水域為重點保護水源。
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嚴格保護飲用水源,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並設定明顯標誌,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壞。
第五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有污染的項目、設定排污口或者從事養殖業;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魚塘淤泥和人、畜、禽糞便;
(四)在灘地內設定有害有毒化學品倉庫、堆疊,堆放、棄置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六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單位,其污水必須限期治理達到規定控制指標,保證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凡逾期未達到或者沒有條件達到控制指標的單位,必須轉產、停產或者搬遷。
第七條 開採地下水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內年度可采總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標準,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八條 為防止水體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為:
(一)污水超過排放標準,不經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處理設施不正常運轉,致使污水超標排放的;
(三)以試生產為名污水處理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同時試運轉,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設定排污口,通過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產過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間接造成水環境污染的。
第九條 飲食服務、農貿集市、旅遊療養等行業產生的生活污水,應當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網,進行集中處理。不具備接管條件的,污水必須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後再排放。
第十條 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增加水環境保護的投入,達到或者超過國家的要求,使水環境污染的狀況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堅持環境保護治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原則,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項目建議書階段,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署意見作為立項的前置條件。
(二)憑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規劃、計畫、土管、銀行、工商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設計部門不得先行設計。
(三)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單位的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列入固定資產,確定專人負責,保證設施完好,其處理能力必須與生產發展規模相配套。
污水處理設施需要暫停運轉、拆除或者改造更新,應當提出相應措施,並提前一個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變化情況的,應當及時按管轄關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抄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一)排放一類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類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改變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污水排污費;超過污水排放標準的必須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城區的排污單位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水污染綜合防治費。
第十五條 市、不設區的市環境監理(總)站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機構。鄉(鎮)單獨或者分片設立環境監理所,作為不設區的市環境監理派出機構,對當地水污染實施監督檢查。
各級環境監理機構根據工作任務設立環境監理員。
第十六條 環境監理員在執行任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排放污染現場進行調查,採樣並查閱有關技術資料;
(二)現場約見排污單位和破壞水環境的單位負責人及其有關人員;
(三)制止違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實施水環境保護規劃,防治水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和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三)實行排污總量控制的單位,排污總量指標削減明顯的。
開足用好環保設備和設施,對環保設備和設施堅持正常運轉的企業,給予用電補貼。
第十八條 造成水環境嚴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單位,不得評為先進企業或者文明單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經營人不得授予企業經營管理方面的先進稱號。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督管理權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
(二)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造成水環境污染的;
(三)設計單位違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
(四)引進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生產項目的;
(五)建設項目的水污染處理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處理設施,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七)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水的;
(八)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八條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城建、地礦、水利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對造成水環境污染的,排污單位負責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因營私舞弊,瀆職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制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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