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6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大人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5.27
  • 實施時間:2005.05.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具體的環境保護目標,實行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環境保護投入,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堅持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實現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與環境建設的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加強環境保護輿論監督和公眾參與,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建、衛生、工商、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和軍隊等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地礦、農業、林業、水利、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照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負責兵團管理範圍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其環境保護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農牧團場及兵團在城市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的統一規劃,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消除環境污染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制止、舉報和控告。
對保護、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擬定環境保護的規劃和計畫,加強污染防治、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和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調查處理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調解環境污染糾紛。
第十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或者需要執行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項目,自治區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路,執行統一的環境監測規範和環境監測資格考核制度。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工作,其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執法的依據。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所屬的尚未納入環境監測網路的監測機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做出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排污收費和處理污染糾紛的依據。
因監測數據發生爭議的,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裁定。
第十五條 在工業比較集中、排污量較大的地區、流域和環境質量要求高的區域,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地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限期治理。中央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決定,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對企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的決定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個體經營者的限期治理,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必須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駐疆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組織、協調對長期造成區域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採取有效措施,實行污染物集中控制。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治理責任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組織其他單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的費用由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凡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繳納排污費;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已徵收超標準排污費的,不再重複徵收排污費。
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納入同級財政專項管理,用於污染防治,不得挪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的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及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檢查。
環境執法人員行使現場檢查權,必須出示執法證件,並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當地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狀況,按照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並重的方針,制定經濟發展政策,維護生態系統的穩定和良性循環,保護和改善環境。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對環境造成影響和破壞的,應當同時承擔治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發展生態農業,保護耕地,推廣植物病蟲鼠害的綜合防治技術,加強化肥、農藥、農膜和植物生長調節劑使用的科學管理,防止土壤、農產品污染和土地沙漠化鹽漬化、貧瘠化。
農業用水應當符合農用水質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禁止向農田傾倒、堆存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禁止亂砍濫伐森林。
合理使用草原,保護草原植被,嚴禁非法濫墾草場,禁止非法在草原亂挖藥材、薪柴及其他固沙植物。
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捕獵、採伐、加工、收購、銷售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三條 保護和改善水域水質,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以及其他水域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及劇毒廢液。在主要水產養殖水體、重點漁業水體或者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不得設定排污口,已經設定的,應當限期改建。
在劃定的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有污染的生產設施或者從事其他對飲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動。
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採用漫流、滲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體的方式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居民生活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
第二十五條 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開發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格,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環境條件和功能區劃,合理調整工業結構和建設布局,對大氣、水、垃圾等污染實行集中控制和無害化處理,加強城市道路、園林、供排水、供熱、綠地的建設和科學管理,開展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採用資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工藝、技術,實行清潔生產。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配套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禁止以延長試生產期為由排放污染物。
改建、擴建和進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對原有的污染同時進行治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街道企業的環境管理,鄉鎮、街道企業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環境特點,發展無污染或者污染少的生產項目。禁止生產在自然環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體內蓄積的產生劇毒污染物及強致癌物成份的產品。
第三十條 從事電鍍、製革、造紙製漿、漂染、有色金屬冶煉、土硫磺、土煉焦、土煉油、小化工以及噪聲震動等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必須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各種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三十一條 興辦飲食、娛樂等經營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保持經營場所的整潔衛生,市場管理部門應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和破壞城鎮居民生活環境。
第三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請登記手續,執行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按照審查批准的《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需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作重大變動時,應當在改變之前15日內重新辦理申報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停運、拆除或者閒置,確需停運、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提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需要暫時停運的,應當在15日內予以批覆;對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在30日內予以批覆。
第三十四條 從事環境污染防治工程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環境工程設計證書》。
第三十五條 對國家明令禁止和限期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生產設備不得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三十六條 從國外和區外引進技術、設備、產品,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禁止將國外、區外的垃圾、放射性污染物及有毒有害廢棄物轉移到區內傾倒、堆放和處置。
口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廢舊物進口及其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
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必須向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在指定的放射性廢物庫貯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置。
放射性污染的廢舊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須經嚴格的去污處理,達到防護要求,並經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批准;未經去污處理或者經去污處理未達到標準的,嚴禁在社會上流散使用。
第三十八條 產生噪聲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航空器以及其他噪聲源,應當採取消聲防震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禁止在公共場所或者商業活動中使用大功率廣播喇叭。禁止夜間10點至次日凌晨5點(烏魯木齊時間)在居民區、教學區、療養區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等噪聲超標的各種活動,確需連續進行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各種機動車輛排放尾氣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機動車輛尾氣排放的監測。對經檢驗未達到尾氣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採取限期治理措施。
不得擅自在人口集中的地區熔化或者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確需熔化或者焚燒的,必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對廢氣、廢渣、廢膜等廢棄物進行回收利用,對從事廢棄物回收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在政策上給予優惠。
對暫時不能利用的廢棄物,應當進行淨化及無害化處理或者在指定的地點堆放。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貯存,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和生態環境破壞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進行處理,並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依照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引進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二)未經批准,夜間在居民區、教學區、療養區進行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三)回收利用放射性污染的廢舊物件、材料,未經去污處理或者經去污處理未達到標準,流入社會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加收2倍超標準排污費外,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單位,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在被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後,仍負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的責任。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經及時採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的,由對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需給予罰款處罰的,其罰款決定許可權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州、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超過罰款限額的,必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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