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3.28
  • 實施時間:2012.03.28
(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
一、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修改為:“對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時限內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無法制止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逾期不治理恢復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採礦活動的,可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內容修改為:“扣押或查封、扣押產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查封、扣押對檢查有特殊要求的產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計量器具及物品應妥善保管,不得損壞,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確需延長期限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森林法〉辦法》
1.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容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旅遊活動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訟訴,又不履行林業主管部門行政決定的,作出行政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內容修改為:“對盜伐、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限期恢復原狀。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訟訴,又不履行林業主管部門行政決定的,作出行政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修改為:“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向取得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銷售,嚴禁私自販賣。收購單位必須按核定的年度經營限額收購,並檢驗規定的證件。對無獵捕證件和經營許可證者出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不準收購,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七、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採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壞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植被。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訟訴,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行政決定的,作出行政決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八、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內容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河道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清淤。”
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將第十八條第一款刪去。
2.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內容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售、駕駛、操作已經達到報廢標準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刪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條例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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