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
第二條 制定自治區地方法規的許可權和範圍: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區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區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執行國家法律的變通、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前提下,制定有關自治區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民政、民族工作及其他重大事項的條例、規定、決定和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地方法規,在自治區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凡在自治區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黨派、社會團體、駐軍、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均必須遵守和執行。
自治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保證自治區地方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第四條 下列機關、單位和人員,有權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法規草案:
(一)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
(三)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四)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
上列各機關、單位和人員在提出地方法規草案時,必須同時提供草案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五條 自治區地方法規草案,分別由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有提出地方法規草案權的機關和單位起草,或者由其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應在每年年終以前,根據自治區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按照分工徵求有提出地方法規草案權的機關的意見,分別提出下年度制定自治區地方法規的建議,交由法制委員會綜合研究,擬訂製定地方法規的年度計畫,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凡列入當年計畫的自治區地方法規,各提案機關必須抓緊起草工作,按時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草案。
第七條 凡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法規草案,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根據需要進行調查研究,提出修改、補充意見,然後交法制委員會。
第八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地方法規草案,根據需要進行調查研究,徵求有關部門、地區、專家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對草案逐條討論審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
第九條 凡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法規草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可以交回原提案機關,也可以交法制委員會或其他有關委員會,繼續研究修改。主任會議認為不必要制定地方法規的,可以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必要的行政規章或採取其它行政措施。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法規草案,應在開會前將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法規草案,須先聽取草案說明,然後以小組會的形式認真進行審議。也可以舉行聯組會進行討論。
經過審議的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審議的情況,建議常務委員會進行表決,或交原提案機關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意見,繼續調查研究修改,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法規草案,應作出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法規,須先宣讀草案全文,然後以舉手方式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法規,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但在個別情況下,也可由常務委員會授權提案機關予以公布。
須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法規,報經批准後方可公布。
公布自治區地方法規,一律同時使用維吾爾、漢兩種文字。
自治區地方法規的生效日期,由法規自身規定。
第十四條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區地方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由原提案單位提出修正案,或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提出修正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自治區地方法規的編纂,由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對自治區地方法規條文本身的涵義、界限需要進一步明確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屬於具體套用法規條文的問題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