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1988年5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8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8.12
  • 實施時間:1988.08.1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提出和草擬,第三章 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四章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公布,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需要,使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在本市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黨派、社會團體、駐軍、企事業單位和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保證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執行。

第二章 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提出和草擬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五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提案權的單位或人員組織草擬。
第六條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都必須有維、漢兩種文字的文本。

第三章 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七條 凡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列入會議建議議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八條 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首先由提案單位或人員對法規草案進行說明,然後進行審議。
第九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審議的情況,可以付諸表決,也可以交原提案單位或法制委員會繼續研究修改,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認為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可作出決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十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十三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及有關報紙上用維、漢兩種文字公布。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已公布實施的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須由原提案單位或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修改或廢止案,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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