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1992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2年3月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通過時間:1992年2月19日
  • 會議: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施行:1992年3月4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規範性檔案,均屬本市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市的實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條例、規定、規則和作出的規範性的決定、決議;
(三)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制定的單行法規;
(四)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對有關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的問題制定的條例、規定、規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等有關資料。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二十日以前提出。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以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並且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有關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本市各政黨市級組織和市總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市委員會、市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則,在同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後,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同意,列入常務委員會本年度工作要點,分別交各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根據實際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九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下列國家機關組織起草:
(一)有關本市經濟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二)有關本市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分別由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負責起草;
(三)有關本市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他人起草。
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認為需要由它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實施部門、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並且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和人員,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在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過程中可以對起草情況和有關問題進行了解,提出意見。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認為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不符合第六條、第十條規定的,可以交由提請審議的機關進一步完善或者補充,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七日以前,將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閱。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並聽取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該法規草案的說明,然後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需要經過兩次或者兩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審議該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相銜接;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結構、體例、條文、法律用語是否準確和合乎規範。
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並回答提出的詢問。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步審議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報告;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後,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報告,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說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認為該法規草案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依照法定程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先經常務委員會初步審議,並將初步審議的意見整理印發代表。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和五人以上聯名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在法規草案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書面提出對法規草案的修正案。
法規草案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前,應當宣讀交付表決的法規草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再次作修改說明。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頒布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解放日報》上全文刊登頒布。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經常務委員會通過後,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七條 屬於本市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補充規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者作出規定。
屬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
第二十八條 對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或者規定,應當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並且通知有關的主管部門。
對本市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作出解釋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補充、修改或者廢止的,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需要制定實施細則的,提請審議的機關一般應當在法規生效之日起半年內,制定和頒布實施細則,並自頒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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