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議事效率,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如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由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天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將會議的主要檔案同時送達。
臨時召集的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之前,應認真研究會議檔案,準備審議意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參加,才能舉行。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駐會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負責人;
(三)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局的負責人,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海事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本市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根據會議審議議題的需要,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列席會議。
第九條 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邀請社會有關方面人士旁聽會議。
旁聽人員沒有發言權和表決權。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以全體會議的形式聽取、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工作報告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有關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分組會議審議時,有關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代擬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議題、理由和具體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議案,除任免案外,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二十日以前提出,並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議案,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以前提出。
第十七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提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的書面資料。
第十八條 對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按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若干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提議案的機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議案的修正案。
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代擬對議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在議案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需要表決的議案,在審議中如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研究,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急需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重大事項,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臨時動議,經主任會議研究,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可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委、辦、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應由本機關負責人到會作報告。報告的書面材料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之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先對報告進行初步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議案或者工作報告時提出的重要意見、批評和建議,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以書面形式轉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或者部門一般應在兩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五章 質 詢
第二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分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九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受質詢機關一般應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作出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最遲應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前作出答覆。
第三十一條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質詢情況的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繼續提出質詢並要求再作答覆。必要時,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應當圍繞會議審議的議題,第一次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但最多不得再超過十分鐘。
對於超過時間或者與議題無關的發言,會議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的全體會議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對議案還有意見,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發表,意見發表後,再將議案交付表決;如果同意該議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個別修改,經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將該議案交付表決,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權主任會議審定。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六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應記錄存檔。
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和會議情況,應刊登常務委員會公報,並通過本市主要報紙、電台、電視台予以公布和報導。
第四十條 本規則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執行中的問題,由主任會議進行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相關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審議的《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修改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於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而現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是在1988年11月10日通過的,只在2001年10月24日進行過一次修改。目前,《議事規則》中有關審議和聽取工作報告、質詢等方面的內容與《監督法》的規定不相一致。為了保持法制的統一,規範常委會的議事活動,對《議事規則》進行相應修改是必要的。同時,根據多年來常委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對常委會的一些議事程式進行適當的修改和完善,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關於制定依據
《監督法》是常委會召開會議審議有關議案和報告,決定有關問題,開展監督工作的重要依據,而且該法對常委會審議和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在常委會會議上提出詢問和質詢等許多方面都作了規範。因此,有必要把該法也作為制定《議事規則》的重要依據。為此,建議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提高議事效率,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三、關於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議事規則》第四章原先有關“工作報告”的內容,《監督法》將其分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及“審計工作報告”,“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報告”等幾個部分,分別由三個專章進行了表述。因此,在保留第四章章名“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的前提下,有必要根據《監督法》的有關規定,對聽取和審議的各類工作報告進行細化。
(一)關於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監督法》規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委會作專項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有關文本應當在一定期限前送交常委會。為此,建議將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報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之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先對報告進行初步審議,提出意見。”
(二)關於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和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監督法》對常委會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和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的時間作了規範。結合常委會歷年工作實踐經驗,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一般在每年八月審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聽取市人民政府關於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的報告。”“常務委員會在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三)關於審議執法檢查報告。《監督法》規定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結合常委會工作實踐,在審議執法檢查報告的同時,一般還會審議一府兩院的自查報告。為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組織進行的執法檢查,應當在檢查結束後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執法檢查報告。”“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主任會議並可以決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自查報告同時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四)關於審議意見的研究和處理。《監督法》規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應當交由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及時報常委會。為此,建議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和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整理後轉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研究處理情況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在正式報告常務委員會之前,應當先由其辦事機構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書面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五)關於有關報告和審議意見的公開。《監督法》規定有關工作報告和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向人大代表和社會公開。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四、關於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的調查
《監督法》將詢問和質詢作為一章,與該章比較相關的還有特定問題的調查。為此,建議將第五章的章名改為“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的調查”。將第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移至本章,分別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
(一)關於質詢的答覆。《監督法》規定,口頭答覆質詢時,受質詢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答覆。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印發常委會。為此,建議將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構的負責人到會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的,非該專門委員會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交答覆質詢案情況的報告。”“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關於質詢的再答覆。根據《監督法》的要求,受質詢機關再答覆的前提,必須是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且須經過主任會議同意。為此,建議將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覆的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五、關於在常委會會議上發言的時限
在常委會會議上發言,是常委會組成人員履職的重要手段。在有限的審議時間內,為保障更多的委員和列席人員獲得發言機會,突出發言重點,提高審議質量,對原來發言時限的規定進行適當調整是必要的。從常委會多年的工作實際來看,委員在第一次發言時,一般可在十分鐘內將自己的意見予以充分表達。因此,適當縮減發言時限,將第一次發言時間調整為十分鐘,補充發言時間調整為五分鐘是可行的。考慮到委員或者列席人員有時確實需要作較長的發言,建議規定保留經主持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的規定,但延長發言的時間可作適當壓縮。為此,建議將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