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職工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共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11月23日修訂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 所屬市:上海市
- 修改時間:2017年11月23日
修改決定,檔案發布,檔案全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的決定
(2017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了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提請審議《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
推進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建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發展。
二、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企事業單位與本單位工會應當協商制定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具體辦法,並納入本單位的管理制度。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通過與工會召開聯席會議或者採取適當方式,推進本地區落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本市各級國有資產、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檢查企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並吸收第(五)項、第(六)項的相關內容;同時,將第(五)項、第(六)項其他內容予以合併: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一)企事業單位的發展規劃,年度經營管理情況和重要決策;
(二)企事業單位制訂、修改、決定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以及改革改制中職工分流安置、經濟補償等勞動關係變更的方案;
(三)工會與企業就職工工資調整、經濟性裁員、群體性勞動糾紛和生產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情況;
(四)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工作情況、聯席會議協商處理的事項;
(五)國有、集體及其控股的企業、事業單位財務預決算等重要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企事業單位決定改制、合併、分立、搬遷、停產、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問題,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一)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等事項的集體契約草案;
(二)工資調整機制、女職工權益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三)企事業單位因勞動關係變更方案引發群體性勞動糾紛,依照規定開展集體協商形成的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四)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勞動用工管理制度,職工教育培訓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
(五)事業單位的職工聘任、考核獎懲辦法,收益分配的原則和辦法,職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三款: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會議,處理大會期間有關重大問題。
職工代表人數在三十人至一百人的,主席團可以設三至五人;職工代表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主席團人數不得少於七人。主席團成員中,一線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職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的,可以選舉大會執行主席一人,主持召開職工大會。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的,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有權以書面形式要求糾正,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會的要求予以糾正,並給予書面答覆。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三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
社區、產業園區、商業街區、商務樓宇等同一區域內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生產經營業務相同或者相近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
九、增加一條,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作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推動實施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支持和保障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正常運行,確定相關職能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建立;
(二)指導、督促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落實本條例各項規定、行使各項職權;
(三)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組織等確定實施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召集人和責任人;
(四)督促落實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五)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組織依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提出處理建議。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區域、行業內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報告,區域、行業勞動關係狀況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區域、行業內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以及勞動定額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審議通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草案和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四)審查監督區域、行業內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決定事項的情況,履行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和專項集體契約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職權。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與同級工會對企業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開展聯合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企業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情況。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三款:
市和區總工會應當將企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情況納入工會勞動法律法規監督檢查的內容。對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企事業單位在九十日內予以改正。對企事業單位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區總工會可以根據需要向同級國有資產、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引發群體性勞動糾紛的企事業單位,以及工會開具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的企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督促企事業單位在三十日內予以改正。
對企事業單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總工會按照本市社會信用管理的相關規定將該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
十三、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
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國有資產、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處理:
(一)阻撓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二)妨礙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審議通過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給職工造成損害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並侵害職工權益的。
此外,根據本市行政區劃調整情況,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
經上述修改後,其餘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檔案發布
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權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五章 議事規則
第六章 工作機構
第七章 區域性、行業性代表大會
第八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事業單位”)建立和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事業單位一般召開職工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是企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協調勞動關係的重要制度,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四條企事業單位應當保障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參與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業單位合法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條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有資產、教育、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督促企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七條上級工會、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聯合組織應當指導和幫助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二章職權
第八條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審議建議、審議通過、審查監督、民主選舉、民主評議等職權。
第九條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聽取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職工代表”)的建議:(一)企事業單位的發展規劃,年度經營管理情況和重要決策;(二)企事業單位制訂、修改、決定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三)工會與企業就職工工資調整、經濟性裁員、群體性勞動糾紛和生產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情況;(四)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工作情況、聯席會議協商處理的事項;(五)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財務預決算,重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請破產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項;(六)事業單位的財務預決算、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項;(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一)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等事項的集體契約草案;(二)工資調整機制、女職工權益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三)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勞動用工管理制度,職工教育培訓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四)事業單位的職工聘任、考核獎懲辦法,收益分配的原則和辦法,職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審查監督:(一)職工代表大會提案辦理情況;(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重要事項落實情況;(三)集體契約和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情況;(四)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執行、社會保險費交繳、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提取使用等情況;(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審查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一)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二)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評議:(一)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二)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事業單位負責人,以及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其他人員;(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職工代表
第十四條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實行常任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
選舉職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分院(校)、部門、班組、科室等為選區。選舉應當有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第十五條職工代表的構成應當以一線職工為主體,中、高層管理人員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區、跨行業的大型集團型企業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女職工代表比例一般與本單位女職工人數所占比例相適應。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領域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應當以直接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為主體。
第十六條職工代表的權利:(一)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審議權和表決權;(二)對涉及本單位發展和職工權益的重要事項有知情權、建議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三)參加與職工代表履職相關的培訓、檢查等活動;(四)因履職活動而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按照正常出勤享受應得的待遇。
第十七條職工代表的義務:(一)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職工作;(二)聯繫選區職工,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表達職工的意願和要求;(三)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四)及時向選區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評議監督;(五)模範遵守單位規章制度,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應當由原選區依照規定的民主程式及時補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職工代表因無故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代表職責而被撤免的,應當經原選區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
第十九條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組織制度
第二十條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一)職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職工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職工人數每增加一百人,職工代表名額增加不得少於五名;(二)職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的,職工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一百七十五名;(三)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職工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十名。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列席代表。列席代表無表決權和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為三年至五年。職工代表大會因故需要延期換屆的,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企事業單位、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二條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會議,處理大會期間有關重大問題。主席團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其中一線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條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若干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組織職工代表開展民主管理專項活動,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有關事項。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人由職工代表擔任。
第二十四條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外,對需要及時處理的重要事項,企事業單位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聯席會議進行協商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聯席會議由工會負責召集,由職工代表團(組)長、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人、主席團成員、工會委員會委員參加。
第二十五條企事業單位下屬的分公司(廠)、分院(校)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行使與其管理許可權相對應的職工民主管理權利。
第二十六條職工代表大會的經費由企事業單位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五章議事規則
第二十七條職工代表大會須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
第二十八條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議程,由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審議表決的書面材料,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的七日前送交職工代表;職工代表團(組)應當組織職工代表討論,由工會及時匯總整理職工代表團(組)的意見和建議。
職工代表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意見分歧較大的,由企事業單位和工會根據職工代表意見進行協商修改後,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再次審議。
第三十條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事項,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並須獲得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通過。
第三十一條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和決議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後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的,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會的要求予以糾正。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審議通過的,企事業單位就該事項作出的決定對本單位職工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三條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審議通過的事項對本單位以及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未經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通過不得變更。
第六章工作機構
第三十四條企事業單位的工會在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和召開期間,履行下列職責:(一)組織開展職工代表的選舉、撤換、培訓等工作;(二)做好職工代表大會檔案的準備工作;(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建議名單,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候選人建議名單;(四)代表職工與企事業單位開展集體協商,形成集體契約草案、專項集體契約草案和起草說明、集體協商情況的報告等;(五)組織職工代表團(組)在會前和會中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審議表決的事項進行討論,匯總整理意見,並與企事業單位協商修改;(六)負責職工代表大會其他籌備和組織工作。
第三十五條企事業單位的工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一)動員職工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督促決議的落實和提案的辦理;(二)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繫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提案,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三)組織職工代表、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開展提案、巡視檢查、質量評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動;(四)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七章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十七條社區、產業園區、商務樓宇等同一區域內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生產經營業務相同或者相近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是區域、行業工會。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推動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建立,支持和保障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一)聽取區域、行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報告,區域、行業勞動關係狀況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二)審議區域、行業內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以及勞動定額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三)審議通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草案和專項集體契約草案;(四)審查監督區域、行業內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決定事項的情況,履行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情況;(五)其他應當由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九條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人數和構成,由區域、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內企業協商確定,並根據實際設立選區,組織職工按比例民主選舉產生職工代表。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總數不得少於三十人,其中企業經營管理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一線職工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條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集體契約、專項集體契約以及有關決議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四十一條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制度、議事規則、工作機構的職責等參照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八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市和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同級工會和企事業單位代表,通過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推進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四十三條市和區、縣總工會應當將企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情況納入工會勞動法律法規監督檢查的內容。對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企事業單位予以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需要向同級國有資產、教育、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國有資產、教育、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因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事項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上級工會與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四十五條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對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處理:(一)阻撓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二)妨礙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的;(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審議通過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給職工造成損害的;(四)擅自變更或者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並侵害職工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對職工代表進行侮辱、誹謗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進行打擊報復、人身傷害的,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事業單位工會負責人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對職工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市和區、縣、產業(局)工會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罷免。
第四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是企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重要途徑。2010年12月23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今年,常委會將修改《條例》列入年度立法正式項目。根據立法工作計畫,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以下簡稱內司委)會同市總工會等深入開展立法調研,形成了《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現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實施基本情況
《條例》施行以來,全市各級黨政工組織思想重視,依法實施,大力推進,勇於創新,基本形成黨委統一組織領導、行政承擔主體責任、工會履行運行職責、職工民眾積極參與的工作格局。根據上海工會統計年報,截至2016年底,全市建立職代會制度的單位數為226044家(含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覆蓋數)。其中,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職代會建制11061家,非公企業職代會獨立建制33982家,區域性和行業性職代會建制7249家,覆蓋小微企業180657家,其他組織職代會建制344家。
調研表明,本市職代會制度建設主要呈現以下幾個特點:一是多種形式職代會制度逐步成型。全市各級組織積極推進職代會制度建設,形成企事業單位獨立建制職代會、大中型企業多級職代會、區域性和行業性職代會等多種形式,在產業園區、商業街區、商務樓宇等業態中聯合職代會形式也應運而生。二是職代會運行質量不斷提高。本市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科教文衛等系統事業單位,經過較長時期實踐,嚴格落實職代會審議建議、審議通過、審查監督等各項職權,職代會運行質量較高;部分具有一定規模的民營企業,員工享有企業重要經營事項的知情權、涉及職工利益事項的通過權,呈現經濟效益較好、勞動關係和諧的氛圍;部分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審議和通過本區域、本行業員工最低工資、福利等標準,通過簽訂集體契約等形式保障了小微企業員工的基本利益。三是各級組織勇於在推進中創新克難。面對職代會建制難、運行難、職權落實難等現狀,市、區和街道鄉鎮各級組織通過建立創建和諧勞動關係領導小組、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加強指導、協調和推進,形成了廠務公開、職代會制度建設、和諧勞動關係創建等統籌謀劃、聯動推進的良好局面。一些街道鄉鎮探索職代會聯動運行方式,積極推進社區、產業園區和企業各個層面職代會互聯互動。一些企業探索把現代企業制度、法人治理結構運行等與職代會制度運行結合起來的經驗等。多年來,全市各級黨政工組織還制定了一系列規範性檔案,為《條例》貫徹實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但是,《條例》施行中也存在一些問題,一些政府部門責任意識不強,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缺位;不少企業投資者和管理者法治觀念薄弱,部分外資和私營企業管理方因擔心形成對立面、工作程式繁雜、運行成本較高等拒絕或阻礙建制,一些地區和行業小微企業面廣量大、流動分散、“關停並轉遷”等變化多,建制難度非常大;一些基層工作力量不足、組織協調能力較弱,並存在畏難情緒;一些區域、行業以聯合職代會形式覆蓋非公企業,但企業和職工知曉率和參與度較低。
二、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2014年至2016年,內司委、市總工會對《條例》執行情況開展監督調研,走訪了17個區縣,同時選取部分大中型企業、小微企業、街道鄉鎮、居民小區等進行典型調查,先後召開30多個專題座談會,聽取近800人次意見建議,對600多名職工進行《條例》實施情況滿意度測評。監督調研表明,《條例》實施以來,在促進企事業單位持續健康發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與此同時,隨著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轉型升級,職代會制度的建立運行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條例》部分內容亟需作出修改完善。
(一)修改《條例》是落實中央和市委精神的需要。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對加強和諧勞動關係建設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國有企業黨的建設工作會議上強調,要健全以職代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進廠務公開、業務公開,落實職工民眾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充分調動工人階級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意見》明確提出,要充分發揮職代會在企業發展重大決策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項上的重要作用。《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深入推進非公有制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見》明確要求,非公企業在重大決策和決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項時,必須嚴格履行職代會民主程式。上海市第十一次黨代會報告也提出了要完善以職代會為基本形式的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
(二)修改《條例》是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為進一步營造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良好環境,市委、市政府於2015年12月制定《關於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意見〉的實施意見》,明確提出要“研究修訂《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當前,隨著經濟轉型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企業改制和股權結構變化等更趨頻繁,部分行業和企業勞動關係不穩定,群體性勞動爭議時有發生。部分企業忽視職工民主權利,職工在重大調整中缺乏知情權、審議權和表達權,由此引發勞動爭議和群體性勞動糾紛。完善《條例》相關規定,有利於促進企業內部勞動關係矛盾通過職代會制度平台予以協商化解。
(三)修改《條例》是進一步增強法規操作性的需要。不少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和基層幹部反映,由於受以前的情況和條件限制,《條例》的一些規定較為原則,職代會的部分運行方式和操作程式不夠明確。如法規的責任主體和執法主體不夠明晰,區域性和行業性職代會建制的組織協調責任不夠明確,對拒不建制或不規範運作引發較大矛盾的企事業單位缺乏剛性制約措施等,這些也需要補充或者細化《條例》的相關規定。
三、起草過程
針對《條例》實施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內司委和市總工會在監督調研基礎上,組成聯合起草組深入研究論證。今年以來,聯合起草組又先後召開相關黨政職能部門、國有企業及事業單位、非公企業、街道鄉鎮、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和律師等各方面座談會十多次,同時廣泛查閱上位法和黨政有關規章和檔案,學習借鑑兄弟省市的經驗和做法。《條例》修改草案初步形成後,又多次與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社會工作黨委、市工商聯、市企聯等部門開展專題研討,赴徐匯、楊浦等區現場觀摩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運行情況,書面徵求市級各相關部門、各區人大常委會、各區總工會、部分街道鄉鎮、專家學者和部分來自企業的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同時還委託市政協社法委召開相關領域政協委員座談會。經過反覆修改完善,最終形成了修正案草案,於5月18日經內司委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四、主要修改內容
本次《條例》修改堅持以上位法為主要依據,注重將中央和本市對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的最新規定作為重點研究內容,注重將本市各級組織和企事業單位在實踐中創造的典型經驗提升到立法層面進行研究。修正案草案聚焦完善各級組織職責、職代會職權、區域性和行業性職代會組織方式、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等重點內容,新增和修改的條文共12條(其中新增2條、修改10條),條文數量從48條增至50條,具體如下:
(一)關於加強黨的領導和完善各方面職責
1.完善企事業單位的職責(修正案草案第一條)。調研表明,本市大部分企事業單位職代會制度運行有效,企業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其中一條重要的經驗是企事業單位承擔了職代會運行的主體責任,與工會平等協商,共同落實各項規定。同時,這些企事業單位還建立了具體的實施細則,確保了職代會運行的質量。但仍有部分企事業單位對建立職代會制度的意識淡薄,有的認為建立職代會制度屬於工會職責,與單位無關;有的單位雖建立了職代會制度,但履行職代會相關職權不到位,運行質量較差,在工作程式和操作方法上缺乏規範。為此,修正案草案在《條例》第四條中增加了一款,規定“企事業單位與本單位工會應當協商制定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具體辦法,並納入本單位的管理制度”,以保證法規的各項規定能夠得到具體落實。
2.堅持黨的領導(修正案草案第二條)。職代會制度作為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要堅持黨的領導,充分發揮黨的領導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在《條例》實施中,各級黨組織充分發揮了組織領導、統籌協調、部署推進等重要作用。調研中,一些黨政部門提出,《條例》應體現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反映基層工作實際,突出工作導向,增加加強黨的領導等內容。為此,修正案草案在《條例》第六條中專門增加了關於加強黨的領導的相關內容,明確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接受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的領導,依法行使職權”。
3.強化政府及部門職責(修正案草案第二條)。調研表明,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在《條例》實施中,積極發揮組織協調、建章立制、督促檢查等重要作用,但仍有些政府部門對執行《條例》不夠重視,分工不明確,工作機制不健全,指導督促不夠有力。不少基層同志提出,應進一步明確政府及相關部門職責,完善工作機制,加強對拒不建立職代會制度等行為的監督檢查。根據相關法律和中央及本市有關檔案精神,修正案草案從兩個方面對《條例》作了修改完善:一是明晰各級政府的組織協調職責,補充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本地區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建立健全工作機制,通過與工會召開聯席會議或者採取適當方式,推進本地區落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二是增加了政府相關部門對職代會制度實行情況進行檢查的內容。在《條例》規定相關部門履行“督促、指導”職責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還應履行“檢查”的職責。此外,根據有關部門建議增加了“科技、文化”部門作為推進職代會制度的責任部門。
(二)關於完善職代會職權
1.補充審議建議權內容(修正案草案第三條)。近年來,部分企業在轉型改制、股權變更等重大事項調整中,對職工的主體地位和民主權利不夠重視,職工對重大事項的知情權、建議權和審議權沒有得到落實和保障,由此引發的群體性勞動糾紛時有發生。據市總工會統計,2014年至2016年,全市企業因“關停並轉遷”等重大調整引發的群體性勞動糾紛達204起,占全市群體性案件的37.2%;其中非公企業190起,占93.1%。發生群體性勞動糾紛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企業沒有建立職代會制度,或在實施職代會制度中,職代會的審議建議權和審議通過權沒有得到落實。調研中,一些人大代表、基層同志和專家也提出,《條例》修改應關注和研究當前企業深化改革、轉型改制、股權變更等新情況新問題,體現職工知情、表達和審議的民主權利,充實和完善職代會對重大調整事項的審議建議和審議通過等相關條款,把預防和化解群體性勞動糾紛的工作前移。為此,修正案草案根據勞動契約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意見》、《上海市集體契約條例》等相關規定和要求,在《條例》第九條中增加一項審議建議內容,作為第(三)項,明確“企事業單位的合併、分立、改制、重大股權變更、搬遷、停產、解散、申請破產等重要調整事項,以及與此相關的工作崗位和地點調整、分流安置、經濟補償等勞動關係變更的方案”,應當向職代會報告。同時,將《條例》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的相關內容予以合併。
2.補充審議通過權內容(修正案草案第四條)。綜合各方面意見建議,對修正案草案第三條所列的重要調整事項,經過職代會審議建議程式後,在《條例》第十條中增加一項審議通過內容,作為第(三)項,即“企事業單位因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的勞動關係變更方案引發群體性勞動糾紛,依照規定開展集體協商形成的專項集體契約草案”。增加此項的前提是企事業單位在重要調整過程中發生了群體性勞動糾紛,按照有關規定企事業單位和職工方應當進行集體協商,協商後形成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經職代會審議通過;增加此項的依據是《勞動契約法》、《工會法》、《上海市集體契約條例》等相關規定;增加此項的目的是保障企事業單位深化改革、轉型改制的順利進行,為企事業單位在進行重大調整中協調處理好勞動關係提供法律導向,為維護企事業單位和職工雙方的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三)關於職代會主席團和未提交職代會審議的糾正形式
1.完善職代會主席團人數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五條)。調研表明,在全市40餘萬家繳納社會保險的企事業單位中,小微企業占90%以上。《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主席團人數不得少於七人”的規定,對於面廣量大的小微企業,尤其是職工人數在100人以下企業,缺乏具體的操作性。為此,修正案草案根據企業的不同規模,增加了“職工代表人數在三十人至一百人的,主席團可以設三至五人;職工代表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主席團人數不得少於七人”的條款。此外,鑒於召開全體職工大會是人數較少企業的普遍形式,結合多年工作實踐,修正案草案補充規定“職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的,可以選舉大會執行主席一人,主持召開職工大會”。
2.完善未提交職代會審議的糾正形式(修正案草案第六條)。《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的,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調研表明,部分企事業單位在執行以上規定時,出現了消極、隨意和應付的情況,如有的單位遲遲未按規定及時糾正職代會審議事項,有的單位對糾正事項向工會前後口頭表達不盡一致等。為此,修正案草案對糾正形式作出補充規定,明確對應當提交職代會審議的事項卻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的,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有權以“書面形式”要求糾正,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會的要求予以糾正,並給予“書面答覆”。雙方以書面形式對接操作程式,有利於加強程式上的規範性、避免隨意性。
(四)關於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
1.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修正案草案第七條、第八條)。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制度建設,是順應本市非公經濟迅猛發展、中小企業迅速增加等變化應運而生的一種制度創新。調研表明,本市各級組織依照《條例》規定,勇於探索創新,創造了一系列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制度建設的成功做法和典型經驗。但是,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推進力度還不夠大,全市建制率和覆蓋面還有較大空間,部分已建制的職代會運行質量不高,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組織機制不夠健全,各方職責不夠明確。在廣泛聽取意見建議的基礎上,《條例》修改中著重對完善工作職責和運行工作機制進行了深入研究。鑒於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主要建立和運行在街道鄉鎮層面,街道鄉鎮職能部門發揮直接具體的指導、組織和協調作用十分重要。根據本市《關於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意見〉的實施意見》中有關“積極推進勞動關係協調工作職能在街道(鎮)的落實”等規定,為進一步加大推進力度,形成工作合力,修正案草案以《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為基礎,增設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規定街道鄉鎮應當確定相關職能部門,在推動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建設中履行五項職責。此外,根據部分同志建議,修正案草案在《條例》第三十七條職代會建制於“社區、產業園區、商務樓宇”的基礎上,將“商業街區”納入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的適用範圍。
2.補充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審查事項(修正案草案第九條)。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廣大中小企業和職工普遍關注的問題,規範運作管理受到各方重視。為此,修正案草案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推行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將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納入區域性、行業性職代會的審查監督範圍。同時,為與本條第(三)項內容相呼應,在第(四)項中增加了“專項集體契約”的內容。
(五)關於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1.加強聯合檢查(修正案草案第十條)。調研中不少人大代表、基層幹部和法律專家提出,在推進《條例》實施過程中,有關部門通力協作,認真開展監督檢查,但監督檢查的力度還應進一步加大,對存在的問題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對策研究,有針對性地加強執法。同時,一些同志也提出應將《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列入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監督檢查之中,實現部門協作、內容聯通、檢查同步。為此,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一條,規定“市和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與同級工會對企業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開展聯合檢查時,應當檢查企業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情況”,以促進有關部門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並且根據需要開展重點監督檢查。
2.完善違法處置程式(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近年來,全市各級工會組織依照《條例》規定,對拒不建立職代會制度,並且引發群體性勞動糾紛的企業,開具“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和“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即“兩書”),並通過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等措施,督促企業進行整改。據統計,2014年至今,全市各級工會組織與勞動監察部門等聯合對85家企業開具“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對6家企業開具“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將3家拒不建制企業的違法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其中95%的企業在工會開具“兩書”以後進行了認真整改。不少基層幹部和法律專家提出,對工會開具“兩書”後仍然拒絕進行整改的,可以進一步運用勞動保障監督檢查和處理手段督促企業進行糾正或整改。
為此,結合近年來本市相關區縣總工會使用“兩書”工作實踐,為增強可操作性,並與《條例》第六條、第十條有關內容相呼應,修正案草案一方面明確了“兩書”的整改期限,分別為九十日和三十日;另一方面,明確當出現“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引發群體性勞動糾紛的企事業單位,以及工會開具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的企事業單位”兩種情形時,相關政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同時,為增強執法剛性,結合近年來上海各區縣實踐經驗,修正案草案規定:“對企事業單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總工會按照本市社會信用管理的相關規定將該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
3.補充監督部門(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為與《條例》第六條、第四十五條的修改保持一致,便於實踐操作,修正案草案在強調政府監督責任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國有資產、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責任。
此外,根據本市行政區劃調整情況,將《條例》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涉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同時,將相關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修正案草案及其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