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第四章 議案的審議,第五章 聽取審議工作報告和評議,第六章 質詢、全國人大代表的罷免和補選,第七章 發言、表決和決議、決定的公布,第八章 會議使用的語言和文字,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程式,提高議事效率,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應當出席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由主任會議進行準備。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後,主任會議應及時確定舉行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初步擬定會議議題。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主任會議應對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各項議案和工作報告等進行初步審議,並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會議期間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將開會日期、地點、建議會議議程等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地方性法規草案、具有法律性質的決議、決定草案及有關資料和工作報告,在舉行會議的七日前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八條 根據主任會議安排,常務委員會的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前圍繞會議議題進行調查研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為會議議題的審議作必要的準備。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人;
(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部門負責人,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
(三)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據需要邀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五)主任會議決定的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題及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的申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設立旁聽席。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和工作報告後,召開分組會議或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項議題時,列席會議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始終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 下列機關和人員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一)主任會議;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向提案人說明理由。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報主任會議。逾期不報的,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人事任免案、撤職案、辭職請求,按照《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議案的審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提案機關或提案人、報請機關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或有關方面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研究提出意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議案提出機關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修改並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作出終止審議的決定。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具體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結束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五章 聽取審議工作報告和評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部門組織的執法檢查、視察、調查、評議和個案監督的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報告經主任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各次會議擬聽取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主任會議應及時制定計畫,以書面形式向有關機關通報。有關機關應按照通報進行準備,如期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如有個別調整,應及時通知報告工作的機關。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綜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項,由自治區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單項或專業性的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組成部門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院長、檢察長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時,可由副院長、副檢察長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報告機關應將報告文稿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工作報告,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後,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常務委員會半數以上組成人員對報告不滿意的,可以責成報告工作的機關或部門作補充報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不作出決議或決定的,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整理會議審議意見,轉送報告工作的機關予以辦理。
報告工作的機關或部門對轉送的必須辦理的意見,應當認真辦理,辦理結果應當在下一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和工作情況及由本級人大選舉或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評議辦法依照常務委員會有關評議的規定進行。
第六章 質詢、全國人大代表的罷免和補選
第二十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涉及問題的範圍應屬於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問題,工作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問題,失職、瀆職等問題。
第三十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後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並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繼續質詢並要求再作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質詢案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未作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寫明罷免理由。
常務委員會審議罷免案時,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口頭或書面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
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選出缺的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補選辦法依照選舉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涉嫌犯罪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採取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許可。對正在實施犯罪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由主任會議許可,並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確認。
第七章 發言、表決和決議、決定的公布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取無記名投票(含電子表決器)方式,也可以採取舉手方式。
第三十七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八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全區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通過的人事任免事項,自治區級主要新聞單位應當於通過的當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通過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以常務委員會的名義及時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備案。
第八章 會議使用的語言和文字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檔案以維吾爾文、漢文兩種文字印發。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分組會議,以維吾爾語、漢語兩種語言翻譯。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